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75號
KSDM,107,訴,475,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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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生
      張吉成
      楊宗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572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71 號
、107 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二㈡⑴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車牌(AYU-3989號)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㈡⑵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㈣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指印共肆拾肆枚,均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㈡⑵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㈢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㈡⑵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其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其他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7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22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犯偽造 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0 號 (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犯 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54 號( 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 金5 萬元)、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依序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6 月,並 與上開不得減刑之2 罪(共4 罪)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 併科罰金21萬元),入監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因縮 刑假釋(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3 年10月4 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恐嚇辛○○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在本院審理該案中,丙○○要求辛○○、壬○ ○、甲○○○等人和解並撤回告訴,為辛○○等人所拒。丙 ○○遂心生不滿,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於106 年5 月29日下午11時4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獨自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壬○○住處,以紅色油漆潑向住處大門口(毀損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並張貼寫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即「壬○○,你 打我妹妹,機會一到我定把你打個半死,最少讓你半個月無 法工作,再來你老婆小孩在那讀書我也知道,沒有一個我會 放過」等語之字條,以此方式恐嚇壬○○,使壬○○因此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丙○○⑴先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6 日、7 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地製作印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貼紙2 枚後,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3 時 55分許,邀集丁○○、己○○及少年庚○○(91年2 月生,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由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丁○○及少年庚○○ ,前往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北港 謝肉粽」店。丙○○並在己○○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前 述貼紙貼附在上開自小客車前、後車牌上,完全覆蓋原先車 號,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枚,並利用己○○ 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⑵待眾人抵達後,丙○○即與丁○ ○、己○○及少年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丙○○、丁○○及少年庚○○下車,對該店 內營業設備及店員即戊○○潑灑紅色、黑色油漆,己○○則 在車上等候丙○○等人潑灑油漆完畢後,隨即接應眾人駕車 離去,而以此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造



成店內營業設備毀損無法營業(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及 戊○○身體因遭油漆噴灑而紅腫受傷(未提出告訴),使壬 ○○因此心生畏懼而惶恐不安,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
㈢丙○○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06 年6 月10日上午3 時許,一同前往辛○○、壬○ ○母親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 ,對大門口潑灑黑色油漆及易燃之沙拉油,以此方式為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造成該址大門等處受損(毀 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使甲○○○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㈣丙○○前因案通緝中,而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之人行道上,因員警上前盤查時目擊 車上有玻璃吸食器及白色粉末,遂為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調查。丙○○為免遭查緝,遂基於偽 造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謊稱其為乙○○(丙○○之弟) ,並接續在調查筆錄、刑事委任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 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 27日偵訊筆錄等處,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致司法 機關於偵辦上開案件時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甲○○○、壬○○、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丙○○就本案客觀事實部分均坦認不諱,惟僅承認有事 實二㈠之恐嚇、事實二㈡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事實二㈣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其餘部分則均否認,並辯稱: 我沒有恐嚇,也不知道庚○○未成年等語。
㈡被告丁○○就本案客觀事實部分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上揭 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潑漆,也不知道庚○○未成年等語。 ㈢被告己○○就本案客觀事實部分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上揭 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都在車上,我也不知道庚○○未成年 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㈠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丙○○於上 揭時、地前往其住處潑漆及張貼恐嚇字條,其擔心被告丙○ ○對其及家人不利,致不敢出門之情節相符,並有當日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計10張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又在他人住宅,潑灑狀似血水之紅色油漆,依一般社會通 念,顯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漆之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可能遭受一定之災害,而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一般人 如立於該遭潑灑紅漆之人之處境,亦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 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何況被告丙○○不僅於上開 場所潑灑紅漆,更張貼明顯帶有恐嚇意味之「機會一到我定 把你打個半死,最少讓你半個月無法工作,再來你老婆小孩 在那讀書我也知道,沒有一個我會放過」等語之字條,足致 使壬○○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無誤。從而,被告丙○○ 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壬○○、戊○○於警 詢中證述被告丙○○等人於上揭時、地至壬○○所經營之「 北港謝肉粽」店潑漆之情節,及證人即少年庚○○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應邀隨被告丙○○等人前往現場潑漆之情節 明確,並有包含被告丙○○等人乘坐掛有上開偽造車牌之車 輛之當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計5 張在卷可稽, 而被告丙○○除與被告丁○○、己○○就前開潑漆之客觀事 實均坦認不諱外,另亦就偽造車牌並行使之事實為任意性之 自白。又被告丙○○、丁○○、己○○雖均辯稱並無恐嚇之 意,且不知庚○○為未成年之少年等語,惟被告丙○○前因 另案遭起訴,多次要求壬○○、甲○○○等人和解並撤回告 訴而遭拒,故前往壬○○、甲○○○住處或店面潑漆等情, 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與證人壬○○、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丙○○已先有恐嚇壬○○以使其 撤回告訴之動機。又對他人住宅、店面潑灑紅色油漆,在一 般社會觀念上,已足以表達一定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之意,並使該住處遭潑漆之人心生畏懼,前已敘及,是被告 丙○○等人空言辯稱並無恐嚇等語,顯背離社會常理過鉅, 而不可信。又少年庚○○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5歲,距成年 尚有一段顯著之時間,雖少年庚○○之體型甚為壯碩,惟觀 之其於距案發已過1 年後之107 年9 月5 日,在本院作證時 ,當庭所拍攝之照片(訴字卷第115 頁),仍可明顯見其外 貌稚氣未脫,且其於作證時之應對及反應,亦顯屬不成熟, 是一般人應均可辨別庚○○尚未成年。參以被告己○○於警 詢中自承:庚○○年紀可能未滿16歲等語,益徵被告丙○○



等人並非無法認識到當日與其等一同行動之庚○○係未成年 之少年,是其等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從而,被告丙○○、丁 ○○、己○○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㈢事實二㈢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外,並有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計12 張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丁○○亦坦認確有於上揭時、 地,對甲○○○住處大門口潑灑黑色油漆及沙拉油之客觀行 為,是應堪以認定。被告丙○○、丁○○雖均辯稱並無恐嚇 之意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丙○○不僅有恐嚇甲○○○以 使其撤回告訴之動機,且其等對他人住宅潑灑油漆之行為, 在一般社會觀念上,亦已足以構成恐嚇。況且,被告丙○○ 、丁○○係於一般人均尚在睡眠、休息之深夜時分,前往甲 ○○○住處潑灑油漆,且一併潑灑易燃之沙拉油,更加深甲 ○○○之恐懼,益徵被告丙○○、丁○○除客觀上已有該當 恐嚇罪之行為外,主觀上亦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丙○ ○、丁○○之辯解均不可採信,其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亦 屬明確。
㈣事實二㈣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丙○○冒其名 應訊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調查筆錄、刑事委任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 親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21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8678800 號函各1 份可稽,足認被告 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 之證據。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㈠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 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 成立偽造署押罪。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中之「委任



人」、「所有人」、「持有人」、「受執行人」、「被詢問 人」、「嫌疑人」、「被通知人」、「受檢者」、「受訊問 人」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部分,除「委任人」、「所有人 」、「持有人」、「同意拋棄」欄外,核其性質均僅處於受 通知(告知)者之地位,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惟就「委任人」、「所有人」 、「持有人」、「同意拋棄」等欄位內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 ,因該文件本有委任辯護人及表示為所有人或持有人,或同 意拋棄之意思表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名應 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 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 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冒用「乙 ○○」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密切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是核被告丙○○就事實二㈠、㈡⑵、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二㈡⑴所為, 被告丙○○係將印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貼紙2 枚,貼附 在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上,並完全覆蓋原先000-0000號之 車牌,而表彰與原先車牌全然不同之車牌號碼,可謂係重新 創設000-0000號之車牌,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己○○駕駛已由其貼上偽造 車牌之上開車輛,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間接正 犯;就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丁○○就事實二㈡⑵、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己○○就事實二㈡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丙○○、丁○○、己○○、庚○○就事實二㈡⑵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罪間,及被告丙○○、丁○○就事實二㈢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丙○○就所犯3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 次行使特種文書



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被告丁○○就所犯2 次恐 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有如事實一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丙○○、丁○○、己○○就所犯事實二㈡⑵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係與少年庚○○共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請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為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 則,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附此敘 明。被告丙○○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 ㈦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事實二㈠、㈡⑵、㈢所涉屬於告訴乃論罪之毀損罪部 分,業據告訴人甲○○○、壬○○、辛○○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3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 按(另詳如後述),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事實 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恐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四、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因他案遭起訴,為使該案告訴人即壬○○ 、甲○○○等人撤回告訴,竟獨自或邀集被告丁○○、己○ ○等人,以前往壬○○、甲○○○之住處或店面潑漆、張貼 字條之方式,恐嚇壬○○等人,致壬○○等人長期處於心神 不寧、擔心受害之狀態。且被告丙○○對其潑漆行為始終僅 認為係毀損問題,對於造成壬○○等人之恐懼,均未有確切 之認知及反省。另被告丙○○為避免事後遭追查,竟偽造車 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又於通緝中,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 弟乙○○之名義應訊,使乙○○陷於可能無辜遭刑事追訴及 處罰之風險之中,再再均可見其所為於客觀上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且其主觀上尊重他人法益及恪守法律之觀念極為 薄弱,而呈現明顯之法敵對意思。參以被告丙○○就事實二 ㈡⑵、㈢部分,邀集被告丁○○等人參與,並指示眾人前往



潑漆,實際上係處於最主要之地位,責任較諸被告丁○○或 己○○為重。末考量被告丙○○行為時已年滿49歲,前科累 累,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 謂良好,但事後已與告訴人壬○○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參,且未使乙○○實際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及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他人合夥從 事養蝦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折算標準。再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丙○○與其罪責 相符之刑罰。
㈡被告丁○○、己○○部分:
本院另審酌被告丁○○、己○○與壬○○等人毫無恩怨,僅 因被告丙○○之邀集,即一同前往潑漆,被告己○○更帶同 少年庚○○至現場與眾人犯案,且2 人犯後迄今均尚未體認 其等之潑漆行為,已對壬○○等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痛苦 ,亦未有任何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損失之具體作為,於客觀 不法及主觀不法上,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可非難性。參以被告 丁○○、己○○就事實二㈡⑵部分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己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丙○○、丁○○、少年庚○○至 現場,並在車上負責等待接應,而由被告丙○○等人下車執 行潑漆,是其情節較被告丙○○、丁○○略輕。末考量被告 丁○○前有毒品、竊盜、槍砲等前案紀錄,被告己○○則尚 無前科,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受僱從事臨時工,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僱從工,與父母、配偶 、子女等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犯部分,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枚,為被告丙○○所有, 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本



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指 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是爰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5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以三秒膠黏住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孔、雨刷,並將 鹽巴放入車輛油箱中,造成車輛零件損壞(毀損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 ○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0 號前,以三秒膠黏住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孔、雨刷,並將鹽巴放入車輛油箱中,造 成車輛零件損壞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海 汽車企業社之維修工作單1 紙附卷可參,固堪以認定。惟被 告丙○○堅詞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當時因壬○○他們 拒絕跟我和解,我一氣之下才去破壞他的車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丙○○與壬○○等人固有恩怨,但其並非係透過如敲破 車窗、刮傷或擊損車體板金等明顯使用暴力破壞車身外觀, 而使人易生恐懼之方式為毀損行為,而係暗地以非暴力之方 式為之,且無從由外觀察覺,是客觀上尚難認為已有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外,檢 察官就被告丙○○主觀上有恐嚇犯意一節,亦無提出其他事 證可佐。從而,被告丙○○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辯 解,尚非毫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上揭意旨所指被告丙○○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有公訴 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丙○○為 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5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以三秒膠黏住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孔、雨刷,並將 鹽巴放入車輛油箱中,造成車輛零件損壞,因認被告丙○○



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丙○○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是本院自應就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另為說明部分:
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以言詞補充被告丁○○、 己○○就事實二㈡⑴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 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等語(審訴卷第95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具體載 明被告丁○○、己○○就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與被 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旨,論罪欄內亦未論及被 告丁○○、己○○就該部分另有成立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此外,檢察官復未以書面,或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是難認被告丁○○、己○○就 此部分之事實,亦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 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乙○○」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含指印)之數量 │出處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偽造之「乙○○」署名2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小港分局高松派出│(2)被詢問人欄 │7 枚 │1 至4 頁│
│ │所第1 次調查筆錄│(3)騎縫處 │ │ │
├──┼────────┼────────────┼───────────────┼────┤
│ 2 │刑事委任狀 │(1)委任人欄 │偽造之「乙○○」署名1 枚 │警五卷第│
│ │ │ │ │20頁反面│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之「乙○○」署名1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小港分局執行逮捕│ │1 枚 │19頁反面│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 │知書 │ │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之「乙○○」署名1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小港分局執行逮捕│ │1 枚 │20頁 │
│ │、拘禁告知親友通│ │ │ │
│ │知書 │ │ │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受執行人欄 │偽造之「乙○○」署名2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小港分局搜索、扣│ │2 枚 │22頁至第│
│ │押筆錄 │ │ │23頁反面│
├──┼────────┼────────────┼───────────────┼────┤
│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1)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 │偽造之「乙○○」署名7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 │ 人欄 │7 枚 │24頁 │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嫌疑人簽名欄 │偽造之「乙○○」署名1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小港分局毒品案嫌│ │1 枚 │25頁 │
│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 │ │
│ │名對照表 │ │ │ │
├──┼────────┼────────────┼───────────────┼────┤
│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持有人簽名欄 │偽造之「乙○○」署名2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小港分局高松路派│ │2 枚 │25頁反面│
│ │出所毒品初步鑑驗│ │ │、第26頁│
│ │報告書2 份 │ │ │ │
├──┼────────┼────────────┼───────────────┼────┤
│ 9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1)受檢者簽名欄 │偽造之「乙○○」署名1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監管記錄表 │ │1 枚 │26頁反面│
├──┼────────┼────────────┼───────────────┼────┤
│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嫌疑人簽名欄 │偽造之「乙○○」署名1 枚及指印│警五卷第│
│ │小港分局解送嫌疑│ │1 枚 │29 頁 │
│ │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 │ │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1)同意拋棄欄 │偽造之「乙○○」署名2 枚 │偵八卷第│
│ │署106 年度毒偵字│(2)受訊問人欄 │ │7 頁至第│
│ │第4605號106 年11│ │ │9 頁 │
│ │月27日訊問筆錄 │ │ │ │
├──┼────────┴────────────┴───────────────┴────┤
│備註│ 合計偽造之「乙○○」署名21枚、指印2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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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