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26號
KSDM,107,訴,426,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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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欽
      洪志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
被   告 徐孫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欽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志毅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孫繼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毅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向徐孫繼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房 屋,租期2 年,並將該屋內房間分租予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 ,以收取租金牟利,嗣為警於105 年7 月26日查獲(洪志毅 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洪志毅因上開房屋租期尚 未屆滿,為免提前終止租約而須支付違約金,遂居間介紹陳 國興(已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以每月租金2 萬元之代價 ,自105 年10月15日起向徐孫繼承租上開房屋,雙方並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洪志毅將上開房屋轉租予陳 國興),而由陳國興將該屋內房間分租予成年女子從事性交 易,以收取租金牟利,復為警於105 年12月7 日查獲(洪志 毅、徐孫繼此部分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確定) 。詎洪志毅仍為免提前終止租約而須支付違約金,尋得有意 承租上開房屋再分租予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盧國欽後,洪 志毅乃基於幫助意圖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意,以每月租金2 萬元之代價,自105 年12月26日起將 上開房屋轉租予盧國欽,再由盧國欽按月支付租金2 萬元予 徐孫繼;而徐孫繼明知盧國欽承租上開房屋係為容留成年女 子為性交易以營利,竟為圖租金收入,仍基於幫助意圖容留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同意洪志毅將上 開房屋轉租予盧國欽,並由盧國欽按月支付租金2 萬元。盧 國欽取得上開房屋之管理權後,即基於意圖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房月租5,000 元之代價 ,將該屋之房間分租予陳淑貞、吳明潔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106 年3 月15日 晚間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311 號搜索票 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淑貞與男客游智崴在該 屋3 樓浴室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計時器1 個及面 額100 元之紙鈔7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 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盧國欽洪志毅徐孫繼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訴卷第31至32、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國欽洪志毅徐孫繼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訴卷第28頁、70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核與證 人游智崴、吳明潔、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22至33、35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44至47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共8 份(警卷第52至59頁、訴卷第46至66頁)、查扣



物品照片2 張、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49至51頁)、本院10 5 年度簡字第5084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389 號 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2頁、66至70頁),足 認被告盧國欽洪志毅徐孫繼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國欽洪志毅徐孫繼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核被告洪志毅徐孫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 交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盧國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於104 年8 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洪志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4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5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盧國欽洪志毅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洪志毅徐孫繼所犯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僅係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盧國欽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3.被告洪志毅所犯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有前揭刑之加重 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國欽為貪圖利益, 竟提供上開房屋容留成年女子在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被告洪志毅向被告徐孫繼承租上開房屋,因不願負提前 終止租賃契約須支付違約金之責,竟將上開房屋轉租予被 告盧國欽供作容留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被告徐孫 繼為賺取租金收入,竟同意被告洪志毅將上開房屋轉租予 被告盧國欽使用,其等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兼衡被告盧國欽有偶之婚姻狀況、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2 名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豬肉加工、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 (警卷第1 頁、審訴卷第5 頁、訴卷第77頁);被告洪志 毅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婚姻狀況、自陳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為無業 (警卷第7 頁、審訴卷第6 頁、訴卷第77頁);被告徐孫 繼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婚姻狀況、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業務 、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警卷第13頁、審訴卷第7頁、訴 卷第7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盧國欽自承租上開房屋之時起,即將上開房屋之房間 ,各以每月租金5,000 元之代價,分租予陳淑貞、吳明潔 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 已收得3 個月之租金,每月均收得租金2 萬5,000 元,未 另就陳淑貞、吳明潔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女子性交易所得抽成,且已支付3 個月房屋租金予被告徐 孫繼,上開房屋租金並未透過洪志毅交付給被告徐孫繼等 情,業據被告盧國欽於偵查、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50 頁反面、訴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徐孫繼於審理中 之證述(訴卷第73頁)、證人陳淑貞及吳明潔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9至30、37至39頁),則被告盧 國欽向陳淑貞、吳明潔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女子收取之3 個月房屋租金共7 萬5,000 元,減除已支 付予被告徐孫繼之上開3 個月房屋租金共6 萬元後,所餘 之1 萬5,000 元即屬被告盧國欽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盧國欽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徐孫繼同意被告洪志毅自105 年12月26日起,將上開 房屋轉租予被告盧國欽,而幫助被告盧國欽犯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徐孫繼並按月向被告盧國欽收取租金2 萬元共 3 次等情,業據被告徐孫繼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供述在卷( 警卷第17頁、本院訴卷第73頁),則被告徐孫繼向被告盧 國欽所收取之租金6 萬元,即屬被告徐孫繼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徐孫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扣案之計時器1 個,係證人陳淑貞與男客游智崴為性交 易計時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面額100 元之紙鈔7 張,則係 證人陳淑貞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均非被告3 人所有,業據 證人陳淑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7頁),且與被告 3 人之前開犯行無涉,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尚有 未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就被告洪志毅徐孫繼所犯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洪志毅徐孫繼之犯罪事實,係以洪志 毅、徐孫繼盧國欽共同基於意圖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106 年1 月起,由盧國欽出面 以每房月租5,000 元之代價,將該屋之房間分租予陳淑貞 、吳明潔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從事性 交易等情,因指洪志毅徐孫繼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惟審理結果,認係盧國欽將上 開房間以每房月租5,000 元之代價,將該屋之房間分租予 陳淑貞、吳明潔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從事性交易。而徐孫繼係於知悉其房屋之承租人洪志毅欲 將房屋轉租與承租房屋目的係為出租給成年女子從事性交 易之盧國欽之情形下,仍同意洪志毅轉租上開房屋予盧國 欽,並向盧國欽收取租金。從而,洪志毅徐孫繼主觀上



僅係基於幫助盧國欽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意,而於客觀上 實施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檢察官起訴認 係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正犯、幫助 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揆 諸上開說明,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154200 號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77號偵查卷宗(偵 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普通刑案卷宗(審 訴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6 號普通刑案卷宗(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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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