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6號
KSDM,107,訴,41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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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泰佑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吳麗娟
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泰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吳麗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趙泰佑吳麗娟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吳麗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趙泰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 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賴國寶
(二)吳麗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 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 國寶。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2、4、5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4、5所示 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數量之海 洛因與黃陵宏。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轉讓附表二編號3所示數量之海 洛因與黃陵宏
二、嗣經警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趙泰佑吳麗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A2室居所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18日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警察局內扣得趙泰佑藏放於褲子暗袋 及鞋墊內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趙泰佑吳麗娟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193頁及背面),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事實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7702號卷(下稱偵卷)第114-118、127-131頁、第148頁 背面至第149頁、第15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19 8頁),核與證人賴國寶(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770888600號卷(下稱警卷)第35-3 9頁、偵卷第22-23頁)、證人黃陵宏(見警卷第49-51頁、 偵卷第40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2人共同持有門號0 000000000號與賴國寶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與黃陵宏使用之號碼00-0000000號、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第45-46、59頁),且扣得 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7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見警卷第62-6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陳稱渠等販賣毒品與賴國寶、黃 陵宏均無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惟參以被 告趙泰佑前自承:我販賣海洛因獲利新臺幣(下同))幾千 元都購買毒品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被告吳麗娟 前自承:我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獲利只有幾千元當生活費 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而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者間均無特 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



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徵 被告2人前所自承之獲利情形較為可採,是以,堪信其等係 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泰佑如事 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被告吳麗娟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轉讓。核被告趙 泰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吳麗娟就附表二編號2 、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吳麗娟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 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趙泰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被告吳 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趙泰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491號、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及乙案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且 被告趙泰佑於105年8月10日假釋時,上開甲案部分已於10 5年5月27日執行期滿,則被告趙泰佑於甲案執行期滿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事實欄一、(一)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查獲 時,雖有於107年4月18日警詢筆錄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 空信(即林光信)」(見警卷第14、30-31頁),然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 6字第10771684500號函、107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 第107719684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5日 雄檢欽洪107偵7702字第60363號函回覆本案未因被告2人 供述查獲林光信林光信已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三隊9分隊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131 頁),且參諸被告趙泰佑於107年5月2日之警詢筆錄及所 附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實堪以認定林光信持用之手機前已 經司法單位實施通訊監察(見偵卷第133-140頁),是以 ,林光信並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4、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就其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背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 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趙泰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 因之交易對象,僅賴國寶1人,交易金額分別為2,000元至 3,500元不等,交易之數量有限、被告吳麗娟如附表二編 號2、4、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黃陵宏1人,交易 金額分別為1,000元至2,500元不等,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 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 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趙泰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吳麗娟如附表二編 號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顯有堪予 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的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吳麗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3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其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6月以上、6月以上,即無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5、被告趙泰佑所犯事實欄一、(一)部分,兼有上述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事實欄一、(一)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泰佑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被告吳麗娟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轉讓予他人施 用,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審 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交易之對象暨交易數量,犯 罪危害尚非重大,已如上述,及參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酌前科表)、 被告趙泰佑國小畢業、被告吳麗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趙泰佑現任送麵包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吳 麗娟現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9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趙泰 佑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為1人,上開犯罪 行為時間均集中在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且販賣毒品 手法類似、被告吳麗娟販賣毒品之種類有2種、販賣之次 數為4次、販賣之對象為2人、另轉讓毒品1次,犯罪行為 時間集中於107年1月至2月間,手法類似,爰就被告2人所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2人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時,均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賴國寶黃陵宏通話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已如上述,足認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為被告2人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 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趙泰佑用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我承認電子磅秤都是我的,電子磅秤2台 是我在用的,販賣時會拿來秤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趙泰佑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趙泰佑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為其 所有,會用在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 認附表三編號3所示尚未使用之空夾鏈袋為被告趙泰佑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趙 泰佑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趙泰佑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之所得為2,000元、附



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之所得為3,000元,業經被告趙泰佑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賴國保證述內 容相符(見警卷第36-38頁),堪以認定;至附表一編號1 販毒所得部分,雖經證人賴國保證稱有交付3,500元與被 告趙泰佑等語(見警卷第36頁),然被告趙泰佑陳稱:這 次賴國寶有欠我,他只拿2,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背面),且另參以證人賴國寶曾證稱:我有時候可以 欠趙泰佑500或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認被告 趙泰佑上開陳述並非全然無稽,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即認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2,500元。及被告吳麗娟如附表 二編號1之販賣毒品所得為6,000元、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 毒品所得為2,500元、附表二編號4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00 0元、附表二編號5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 吳麗娟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賴國 寶(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23頁)、黃陵宏(見警卷第49 -51頁、偵卷第40頁背面)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上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雖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58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然上開之物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趙泰佑施用所剩餘,為被告趙泰佑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6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 第2632號、107年度偵字第7880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01-202頁);而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依卷內證 據難以認定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相關。是以,附表三編 號1、4、6至8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上開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被告趙泰佑所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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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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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國寶│106年11 │高雄市苓賴國寶以門號0971│趙泰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7日21│雅區河北│202893號手機與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17分後│路35號3 │泰佑使用之門號09│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某時許 │樓A2趙泰│00000000號手機聯│2、3、5所示之物沒收 │
│ │ │ │佑租屋處│絡後,在左列地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向趙泰佑購買重量│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0.4公克、價值3,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元(賴國寶僅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付2,500元)之海 │徵其價額。 │
│ │ │ │ │洛因而完成交易。│ │
├─┼───┼────┼────┼────────┼──────────┤
│2 │賴國寶│106年12 │同上 │賴國寶以門號0971│趙泰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5日20│ │202893號手機與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57分後│ │泰佑使用之門號09│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某時許 │ │00000000號手機聯│編號2、3、5所示之物 │
│ │ │ │ │絡後,在左列地點│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給付2,000元予趙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泰佑購買重量0.4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公克之海洛因而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3 │賴國寶│107年1月│同上 │賴國寶以門號0908│趙泰佑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2日16時│ │938155號手機與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29分後某│ │泰佑使用之門號09│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時許 │ │00000000號手機聯│編號2、3、5所示之物 │
│ │ │ │ │絡後,在左列地點│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給付3,000元予趙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泰佑購買重量0.4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公克之海洛因而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吳麗娟所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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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
│ │受讓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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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國寶 │107年1月│高雄市苓賴國寶以門號0908│吳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 │6日0時12│雅區河北│938155號手機與吳│,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編│ │分後某時│路35號3 │麗娟使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號4 │ │許 │樓A2趙泰│00000000號手機聯│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佑租屋處│絡後,在左列地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給付6,000元予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麗娟購買重量1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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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陵宏 │107年1月│高雄市苓黃陵宏以號碼07-7│吳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 │25日22時│雅區武昌│715678號市內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訴編│ │2分後某 │路70巷56│與吳麗娟使用之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號5 │ │時許 │弄39號黃│號0000000000號手│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陵宏住處│機聯絡後,在左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地點給付2,500元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予吳麗娟購買重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不詳之海洛因而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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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陵宏 │107年1月│高雄市苓黃陵宏以號碼07-7│吳麗娟轉讓第一級毒品│
│原起│ │26日13時│雅區武昌│715678號市內電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訴編│ │7分(起 │路70巷56│與吳麗娟使用之門│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
│號8 │ │訴書誤載│弄39號黃│號0000000000號手│之物沒收。 │
│) │ │為17分)│陵宏住處│機聯絡後,在左列│ │
│ │ │後某時許│附近之OK│地點無償取得吳麗│ │
│ │ │ │超商 │娟交付之重量不詳│ │
│ │ │ │ │之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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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陵宏 │107年1月│高雄市苓黃陵宏以號碼07-7│吳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 │27日20時│雅區武昌│715678號市內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訴編│ │23分後某│路70巷56│與吳麗娟使用之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號6 │ │時許 │弄39號黃│號0000000000號手│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陵宏住處│機聯絡後,在左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地點給付2,000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予吳麗娟購買重量│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不詳之海洛因而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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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陵宏 │107年2月│高雄市苓黃陵宏以門號0966│吳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 │5日2時23│雅區武昌│142312號手機與吳│,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訴編│ │分後某時│路70巷56│麗娟使用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號7 │ │許 │弄39號黃│00000000號手機聯│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陵宏住處│絡後,在左列地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給付1,000元予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麗娟購買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之海洛因而完成交│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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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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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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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107年4月17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3樓A2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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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2包 │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院│
│ │ │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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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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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空夾鏈袋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
│4 │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9│ │
│ │00000000、序號:00000000│ │
│ │0000000)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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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6 │華碩牌行動電話(門號:09│ │




│ │00000000、序號:00000000│ │
│ │0000000)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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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107年4月18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
│7 │海洛因1包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卷│
│ │ │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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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非他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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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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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