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75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0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楊東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於民國106 年8 月或9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3 月 間,因曾經借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柳丁」之男子, 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而向「柳丁」取得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忠孝一路239 巷口因另案通緝到案,楊東翰在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有客觀 事證合理懷疑其持有槍枝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改 造槍枝,自首其持有槍枝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至 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366 號7 樓之2 住處搜索並扣得 上開改造手槍1 支,員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一卷第 3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4 頁、第5 頁,偵二卷第18頁,院 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60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而扣案手槍1 枝,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照 片在卷可按(警卷第51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刑法第62條之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 屬相當。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 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7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忠 孝一路239 巷口因侵占案件通緝到案,並當場扣得疑似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共8 包,然員警於當場並未扣得槍枝或子彈等 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警卷第53頁)在卷可憑。而證人即 查獲被告之員警陳明仁於本院審理則證稱:被告因侵占案件 遭通緝,我們查獲遭通緝之被告後,經被告同意前往被告位 在大連街住處搜索,在前往被告住處的路上,被告主動向我 們表示其在大連街的住處有槍枝,在此之前雖然有人曾經向 我們口述提到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但沒有具體指出持槍地點 ,也沒有提出明確的跡證,我們沒有製作檢舉紀錄,後來前 往被告住處,被告有主動向我們指出槍枝放在何處等語(院 卷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所證內容核與本院勘驗員警前往 被告住處之蒐證錄影顯示被告在其住處確有以手指向化妝臺 下方,員警依被告所指方向取出黑色袋子1 包置放化妝臺, 並打開該黑色袋子取出黑色槍枝1 把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 詳院卷第5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是員警於被告主動提及在其住處藏放槍枝之前, 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持有槍枝犯行。易言之, 被告在員警尚僅係推測而未有確切根據之前,即在路途中主 動向員警坦承其住處藏有槍枝,且在抵達時亦同意員警對其 住處進行搜索,並主動指出槍枝藏放位置,當認合於自首要 件,且已有報繳所持有之槍枝,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10號)與本件 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 竟任意持有上開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 ,自應加以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有自首減輕之事實,然被告 於106 年6 月前已有持有子彈之犯行遭查獲,嗣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竟於查獲持有子彈犯行後,復再犯本案持有槍枝罪,所 為實有不該,再衡量被告目前無業,而案發時受僱擔任廚師 ,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 濟情況(詳院卷第61頁),復斟酌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將所 持槍枝從事其他不法使用及其持有槍枝之時間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