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玟丞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少年丙○○(民國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製造爆裂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某時許,應友人劉晉華之邀集,欲於翌(22)日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 號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前( 下稱海洋局)找他人尋釁。乙○○明知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亦明知火藥是炸彈及爆裂物 主要組成零件,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 同基於持有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5 月 22日下午6 時10分許,攜帶西瓜刀2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劉晉 華奶奶之住處拿取裝有丙○○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3 枚(附表編號1 、2 、4 ,下稱本案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 零件火藥1 罐(附表編號5 )之黑色斜背包而共同持有之, 並於同日21時許攜至海洋局前。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員警 接獲通報青少年聚集前開地點,抵達現場,旋即攔阻由陳盈 仁所駕駛,搭載傅頌評、余明勳(陳盈仁、傅頌評、余明勳 3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丙○○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丙○○隨即將裝有本案爆裂物 及火藥之黑色斜背包丟給乙○○後跳車逃逸,乙○○見狀亦 持上開黑色斜背包跳車逃逸,並將該黑色斜背包及西瓜刀2 支丟至海洋局出口大門旁之草叢,旋為員警攔截,在海洋局 出口大門旁草叢發現該黑色斜背包及西瓜刀2 支,並自黑色 斜背包內發現本案爆裂物3 枚及火藥1 罐,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秦念祖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定 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證人丙○○於106 年5 月23日第2 次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丙○○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丙○○對於其 於案發當天至劉晉華奶奶住處取出本案之爆裂物及火藥,並 攜帶至海洋局欲找他人尋釁,被告是否知情乙節,於警詢中 稱「(車上另4 人誰知道你黑色斜背包內有5 枚土制爆裂物 ?)乙○○知道,他跟我去劉晉華的奶奶家中拿的,他有看 到。(你於何時何地與乙○○一同去劉晉華的奶奶家中拿5 枚土制爆裂物?)於106 年5 月22日18時10分。由劉晉華幫 我開門。」(見警卷第1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 (你去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拿這五個爆裂物時,乙○○是否知 道?)乙○○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足見其第2 次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 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丙○ ○於106 年5 月23日第2 次警詢時所為證述之筆錄,丙○○ 係經過一夜之休息後方接受警方之詢問,且由警方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丙○○之回答亦 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經丙○○確認 無訛後始簽名,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警方有何不正訊問情 事,均足徵該次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係出於丙○○清楚之 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
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參以丙○○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距離案發時點不到1 日,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 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且上開警詢筆錄係丙○○遭警 方以現行犯逮捕後第一時間所製作,衡情其作證時,較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 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丙○○於106 年5 月23日第2 次 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其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 ,堪認丙○○於106 年5 月23日第2 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丙○○於106 年5 月 23日第2 次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6 頁),又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 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攜帶西瓜刀2 支, 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友人劉晉華 奶奶之住處與劉晉華會合後,復前往海洋局前,欲找他人尋 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行,辯稱:出發去海洋局前沒注意到丙○○有帶什麼 東西,伊不知道丙○○有帶爆裂物,在海洋局被警察攔下來 時,丙○○突然將黑色斜背包丟給伊,伊不知道黑色斜背包 裡面裝的是什麼,所以才會跑;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也不是伊
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12 頁反面);辯護意 旨則以:本案爆裂物及火藥是丙○○所有且單獨持有,不曾 由被告占有或持有,案發當天被告是坐在自小客車後座的中 間,丙○○則是坐在駕駛座後面,被警察攔下來時,丙○○ 打開車門,並將黑色斜背包丟在被告身上,直至被告將本案 爆裂物及火藥丟掉,這段時間不超過2 分鐘云云(見本院卷 第26至27頁、第114 頁)。經查:
㈠被告與丙○○於106 年5 月21日某時,應劉晉華之邀集,欲 於翌(22)日前往海洋局,找他人尋釁,被告於106 年5 月 22日下午6 時10分許,攜帶西瓜刀2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之劉 晉華奶奶住處與劉晉華會合後,於同日21時許前往海洋局前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員警抵達現場,旋即攔阻由陳盈仁 所駕駛,搭載傅頌評、余明勳、乙○○、丙○○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丙○○隨即將1 個黑色斜背包丟給 乙○○後跳車逃逸,乙○○見狀亦持上開黑色斜背包及西瓜 刀2 支跳車逃逸,將上開黑色斜背包及西瓜刀2 支丟至海洋 局出口大門旁草叢,旋為員警攔截,並在海洋局出口大門旁 草叢發現該黑色斜背包及西瓜刀2 支,自黑色斜背包內發現 本案爆裂物及及火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2至37頁,偵卷第30至31頁, 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 、第13頁,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 面、第105 頁及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至64頁)各1 份及 現場、扣案物品照片24張(見警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 復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爆裂物 3 枚及火藥1 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且具有殺傷力及屬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2 、4 及5 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31日 刑偵五字第1063400289號鑑驗通知書、106 年7 月28日刑鑑 字第106005368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71頁、第 72至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悉其黑色斜背包內有爆裂 物,是106 年5 月22日18時10分被告與伊一起去劉晉華奶奶 家拿的,被告有看到伊拿爆裂物,警方攔下自小客車時,伊 先下車,當時黑色斜背包是放在自小客車後面乘客座,被告
下車便將該黑色斜背包帶下車,就往後跑,將該黑色斜背包 往草叢丟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黑色斜背包內裝的爆裂物及火藥等物是伊製造的,被告本 來就知道伊有製造這些東西,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有叫伊帶 著,案發當天6 、7 點在友人家時,伊有拿出來,當時被告 有看到,上陳盈仁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伊與被告坐在後座, 黑色斜背包就放在伊與被告中間,警察來時被告就帶著背包 躲在草叢裡,伊一下車警察就叫伊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 84頁),及於另案丙○○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 調查程序中證稱:爆裂物是伊製造的,被告知情,製造後放 在劉晉華奶奶家,案發前一天與被告及其他朋友在劉晉華家 ,劉晉華接到電話說隔天晚上要處理事情,劉晉華叫伊一起 過去處理事情,被告叫伊帶爆裂物,隔天伊下班就打電話給 劉晉華,伊就去劉晉華奶奶家拿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反面至第8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被告 去劉晉華奶奶家就有看到爆裂物,劉晉華跟被告說爆裂物是 伊的,當時爆裂物是用黑色包包裝著,就是案發當天帶去的 包包,案發前一天晚上,他們在劉晉華奶奶家,劉晉華的朋 友打電話來說要處理事情,案發當天伊與被告到劉晉華奶奶 家集合,就拿爆裂物了,伊有背著該黑色包包,伊跟被告、 劉晉華就去海洋公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 105 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本案之爆裂物是丙○ ○所有,案發前幾天丙○○說他將爆裂物寄放在劉晉華奶奶 家,伊才知道,案發前伊、丙○○與劉晉華就講好可能要去 打架,案發當天丙○○來伊家,伊載丙○○去劉晉華奶奶住 處與劉晉華會合,會合後將爆裂物跟著拿出來,黑色斜背包 原本放在丙○○身上,被警察攔下時,丙○○在車上將該黑 色斜背包丟給伊,丙○○就下車了,伊也跟著下車,下車後 就逃至路邊將黑色斜背包及身上的西瓜刀2 支丟棄在路旁, 因為伊身上有刀子,且有爆裂物,怕被警方查獲才會逃跑等 語(見警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案發當天下班 在家洗澡時,丙○○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找伊,伊就騎機車 載丙○○到劉晉華奶奶家,丙○○在劉晉華奶奶家有將爆裂 物拿出來,伊才知道有爆裂物,爆裂物就放在側背包內等語 (見偵卷第30頁),稽核證人丙○○與被告前開供述,就被 告於案發前幾天即知悉丙○○有製造爆裂物,寄放在劉晉華 奶奶住處,於案發當天被告與丙○○一同至劉晉華奶奶住處 與劉晉華會合,並取出本案之爆裂物及火藥一節供述一致。 據此,可知被告案發前即知悉丙○○有製造爆裂物,寄放在 劉晉華奶奶住處,案發前一天要求丙○○於隔天攜往海洋局
找他人尋釁,並於106 年5 月22日18時10分騎乘機車搭載丙 ○○至劉晉華奶奶住處與劉晉華會合,並取出本案爆裂物及 火藥,足見案發當天被告於劉晉華奶奶住處時,已知悉丙○ ○有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同行。
㈢被告與丙○○應劉晉華之邀集,至海洋局之目的,係要找他 人尋釁,業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仍基於助勢之意應允參 加,於案發前一天先要求丙○○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前往 ,於案發當天自己則攜帶西瓜刀2 支,並搭載丙○○至劉晉 華奶奶住處會合,取出本案爆裂物及火藥,攜帶前往海洋局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攜帶西瓜刀2 支是要與人發生衝突時 防身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6頁),則被告要求丙○○攜帶本 案爆裂物及火藥前往海洋局,顯亦係預備於找他人尋釁時使 用,足證被告與丙○○均有持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找他人尋 釁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海洋局為警攔查時,將丙○○之黑 色斜背包一同攜下車並丟至草叢內,苟被告主觀上無與丙○ ○共同持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之意,何需於為警攔查時,將 該裝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之黑色斜背包攜下車,並丟棄於草 叢內,以躲避警察之查緝,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與丙○○共同 持有本案之爆裂物及火藥甚明。被告對丙○○攜帶之本案爆 裂物及火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均有所認識,是 認丙○○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前往海洋局找他人尋釁,本 即在被告之犯罪計畫中,且其與丙○○一同至劉晉華奶奶住 處取出本案爆裂物及火藥時,即開始共同持有本案之爆裂物 及火藥。從而,本院認被告共同持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之時 點為106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9 時許共同持有本案之爆裂物及火藥 之情,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證人丙○○亦附和被告之辯詞 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案發前一天在劉晉華奶奶家,劉晉 華的朋友打電話來說要處理事情,就有人說把爆裂物帶過去 ,當時很多人在劉晉華奶奶家,伊聽到好像是被告說要帶這 些爆裂物去,伊也不確定;去海洋局時,被告不知悉其攜帶 本案之爆裂物及火藥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 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 確供承:案發當天伊下班在家洗澡時,丙○○打電話給伊說 要過來找伊,伊就騎機車載丙○○到劉晉華奶奶家會合,會 合後丙○○在劉晉華奶奶家有將爆裂物拿出來,爆裂物就是 放在側背包內,後來就去海洋局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 偵卷第30頁),若非事實,當無必要一再為不利己之供述。 而被告於上開偵查階段時,經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告知得保
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 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 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 、另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之前,被告去劉晉華 奶奶家就有看到伊持有爆裂物,當時爆裂物是用黑色的斜背 包裝著,就是案發當天帶去的包包;案發前一天與被告及其 他朋友在劉晉華家,劉晉華接到電話說隔天晚上要處理事情 ,劉晉華叫伊一起過去處理事情,被告叫伊帶著爆裂物;被 告知悉其黑色斜背包內有爆裂物,106 年5 月22日18時10分 被告與伊一起去劉晉華奶奶家拿的,被告有看到伊拿爆裂物 ,伊有背著該黑色斜背包,伊跟被告、劉晉華就去海洋公園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82頁及反 面、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前 開供述互核相符,被告於案發前在劉晉華奶奶住處看到丙○ ○持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時,即是裝在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內 ,而於案發當天,被告與丙○○至劉晉華奶奶住處將本案爆 裂物及火藥取出,攜至海洋局時,亦是裝在扣案之黑色斜背 包內,被告對於丙○○有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一同前往海 洋局乙節,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確有與丙○○一同前往劉 晉華奶奶住處將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取出,而被告確知悉丙○ ○有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一同前往海洋局欲找他人尋釁。 被告辯稱不知悉本案之黑色斜背包內有裝爆裂物及火藥,顯 無可採。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不確定案發前一天在劉晉 華奶奶住處時,是否為被告叫伊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去海 洋局;被告不知悉其有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前往海洋局云 云,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 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 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所持有者為爆裂物、火藥,且客觀上對於該爆裂物、 火藥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爆裂物、火 藥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 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於106 年5 月22日18時10分許,攜帶西瓜刀2 支,與丙○○ 一同至劉晉華奶奶住處取出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前往海洋局 找他人尋釁,渠等攜帶西瓜刀、爆裂物及火藥之目的顯係預 備於找他人尋釁時共同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不只主觀上 知悉其與丙○○至劉晉華奶奶住處取出者係爆裂物及火藥,
在客觀上亦對該爆裂物及火藥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能力, 雖其持有之時間非長,然其與丙○○對於本案爆裂物及火藥 確有共同持有之意思,至為明灼。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法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與丙○○就共同持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種論以非法持有爆裂 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是其與少年丙○○共同實施本 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起訴意旨誤載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應予 更正)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經查:丙○○係88年7 月生,有 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頁) ,於本案行為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供 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丙○○,去找劉晉華時會遇到丙○○ ,一起在劉晉華奶奶家打遊戲、聊天,平常沒有在一起,不 知道丙○○之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頁 、第113 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透過劉晉華 認識被告,伊當時沒有在讀書,已經在工作,平常有騎乘機 車,被告不知道伊是88年次的,是在被警察查獲當天被告才 知道伊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 ,衡酌丙○○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7歲,距離滿18歲之年紀僅 隔2 月,其案發時既騎乘機車,依常情自易使一般人認為其 已符合騎乘機車之法定年齡18歲,且已在工作,則被告於案 發時是否得以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之故意,尚非無疑,遍查全卷,亦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 與丙○○共同為本案行為時,被告對丙○○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一節,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尚難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應友人之邀集,欲找他人尋釁。 ⒉犯罪之手段: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3 枚及其主要組成零 件火藥1 罐。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自陳案發時從事水泥工作,目前在 家工作,月薪約4 萬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傷害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 2 頁),其品行非佳。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見本 院卷第5 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3 枚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 罐,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流通, 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均有潛在之風險,而為我國法令 所明文禁止,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 件,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竟非法持有之,並攜帶 前往找他人尋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 危險,顯見危害重大。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行為,未見悔 意,犯罪態度未達良好。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為煙火類火藥(驗餘淨重0.32公克),屬於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 部分之火藥,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扣案盛裝編號5 火 藥之罐子1 個、附表編號6 之黑色斜背包1 個,為丙○○所 有,且作為盛裝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之用,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基於共犯責任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爆裂物 共3 枚,均業經試爆擊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31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289號鑑驗通知書、106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5368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 至71頁、第72至73頁),核其內部所含火藥彈藥部分,因擊 解而失其作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基於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於106 年5 月22日21時許,自少年丙○○收受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1 個,而共同持有之,並攜 往海洋局前,欲找他人尋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
件罪嫌云云。經查,扣案之編號3 所示爆裂物1 個,經送鑑 定結果認係市售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爆裂物;其殘跡外觀檢視為紫紅色圓形物1 塊,經鑑定結 果,呈色試驗分析結果均為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有機、無機 火藥或炸藥,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 ),有內政部警政 署警察局106 年7 月31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289號鑑驗通知 書、106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53686號鑑定書、107 年 5 月14日刑偵五字第1070042678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 至71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就該部分自 不能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係伊製造的,伊於案發前一個月將本案 爆裂物及火藥放在劉晉華奶奶家等語(見警卷第9 頁、本院 卷第102 頁反面),而劉晉華於另案丙○○觸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調查程序中亦陳稱:一開始不知道丙○○ 有製造爆裂物,是做好之後伊才知道,有一次丙○○叫伊幫 忙保管一個包包,伊沒有問丙○○裡面是什麼,就將包包放 在奶奶家,後來因為好奇,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106 年 5 月22日,伊、丙○○及本案被告都在伊奶奶家,伊有跟丙 ○○及本案被告說要去談事情,當天伊有看到丙○○背這個 包包出來,但沒有問丙○○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至反面),就劉晉華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持有爆裂物罪、同法第13條第4 項之 非法寄藏、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 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應否沒收 │
├──┼────────┼──┼───────────────────────┼────────┤
│ 1 │土製爆裂物 │1個 │⑴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不沒收 │
│ │(編號1) │ │ 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現場編號1 ,外觀係以月曆紙包│ │
│ │ │ │ 覆之圓柱狀物體,且外部均使用鐵絲綑綁;除底端│ │
│ │ │ │ 外均被月曆紙包覆並以鐵絲綑綁,長度約14.6公分│ │
│ │ │ │ 、直徑約3.7 公分、底端為密封狀、重約128.2 公│ │
│ │ │ │ 克,側邊下半部外露1 條爆引(芯)長約5 公分。│ │
│ │ │ │ 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月曆紙包覆之物疑│ │
│ │ │ │ 似為爆竹煙火及鐵釘等物,且該疑似爆竹煙火內部│ │
│ │ │ │ 疑似有小彈體及火藥等物。 │ │
│ │ │ │⑵實際試爆、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 │
│ │ │ │ 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 有外露爆引(芯),為測試│ │
│ │ │ │ 其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以實際試爆方法測│ │
│ │ │ │ 試,將證物置放於有覆蓋防爆(輪胎)掩體之測試│ │
│ │ │ │ 紙箱內部(中華郵政紙箱- 中型,尺寸規格:29*2│ │
│ │ │ │ 1*32公分,厚度約0.8 公分);點燃外露之爆引(│ │
│ │ │ │ 芯),產生爆炸結果,將紙箱炸穿:於現場尋獲紙│ │
│ │ │ │ 張碎片、鐵釘8 根、螺絲釘4 根、鋼釘2 根、鐵絲│ │
│ │ │ │ 及爆竹煙火紙管碎片等殘跡。經將爆後殘跡(編號│ │
│ │ │ │ 01-1)取樣送驗,無法研判其成分(研判係因未蒐│ │
│ │ │ │ 得有效之殘跡檢體或因爆炸而充分氧化還原)。 │ │
│ │ │ │⑶綜合研判: │ │
│ │ │ │ 現場編號1 之送驗證物係將單枚之爆竹煙火使用月│ │
│ │ │ │ 曆紙包覆,並於外部使用鐵絲纏繞綑綁固定,經使│ │
│ │ │ │ 用X 光透視結果,發現月曆紙內有包覆鐵釘、螺絲│ │
│ │ │ │ 釘、鋼釘等增傷物之情形。經實際試爆結果,發生│ │
│ │ │ │ 爆炸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穿,認屬槍砲彈藥刀│ │
│ │ │ │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且具有殺傷力。 │ │
│ │ │ │ (偵卷第53至54頁) │ │
│ │ │ │ │ │
├──┼────────┼──┼───────────────────────┼────────┤
│ 2 │土製爆裂物 │1個 │⑴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不沒收 │
│ │(編號2) │ │ 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現場編號2 ,外觀係以月曆紙包│ │
│ │ │ │ 覆之圓柱狀物體,且外部均使用鐵絲綑綁;除底端│ │
│ │ │ │ 外均被月曆紙包覆並以鐵絲綑綁,長度約16.6公分│ │
│ │ │ │ 、直徑約3.3 公分、底端為密封狀、重約138.8 公│ │
│ │ │ │ 克,側邊小半部外露1 條爆引(芯)長約6 公分。│ │
│ │ │ │ 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月曆紙包覆之物疑│ │
│ │ │ │ 似為爆竹煙火及鐵釘等物,且該疑似爆竹煙火內部│ │
│ │ │ │ 疑似有小彈體及火藥等物。 │ │
│ │ │ │⑵實際試爆、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 │
│ │ │ │ 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 有外露爆引(芯),為測試│ │
│ │ │ │ 其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以實際試爆方法測│ │
│ │ │ │ 試,將證物置放於有覆蓋防爆(輪胎)掩體之測試│ │
│ │ │ │ 紙箱內部(中華郵政紙箱- 中型,尺寸規格:29*2│ │
│ │ │ │ 1*32公分,厚度約0.8 公分);點燃外露之爆引(│ │
│ │ │ │ 芯),產生爆炸結果,將紙箱炸穿,及有鐵絲射入│ │
│ │ │ │ 紙箱;於現場尋獲紙張碎片、鐵釘12根、鐵絲、爆│ │
│ │ │ │ 竹煙火紙管碎片等殘跡。經將爆後殘跡(編號02-1│ │
│ │ │ │ )取樣送樣,無法研判其成分(研判係因未蒐得有│ │
│ │ │ │ 效之殘跡檢體或因爆炸而充分氧化還原)。 │ │
│ │ │ │⑶綜合研判: │ │
│ │ │ │ 現場編號2 之送驗證物係將單枚之爆竹煙火使用月│ │
│ │ │ │ 曆紙包覆,並於外部使用鐵絲纏繞綑綁固定,經使│ │
│ │ │ │ 用X 光透視結果,發現月曆紙內有包覆鐵釘等增傷│ │
│ │ │ │ 物之情形。經實際試爆結果,發生爆炸結果,並將│ │
│ │ │ │ 測試用紙箱炸穿,及有鐵絲穿入紙箱內之情形,認│ │
│ │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且具有殺│ │
│ │ │ │ 傷力。 │ │
│ │ │ │(偵卷第53至54頁) │ │
│ │ │ │ │ │
├──┼────────┼──┼───────────────────────┼────────┤
│ 3 │土製爆裂物 │1個 │⑴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不沒收 │
│ │(編號3) │ │ 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現場編號3 ,外觀係以月曆紙包│ │
│ │ │ │ 覆之圓柱狀物體,且外部均使用鐵絲綑綁;兩端均│ │
│ │ │ │ 呈密封狀並以鐵絲綑綁,長度約12.2公分、直徑約│ │
│ │ │ │ 3.4 公分、重約85.1公克,側邊下半部外露1 條爆│ │
│ │ │ │ 引(芯)長約6.4 公分。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 │
│ │ │ │ ,發現月曆紙包覆之物疑似為爆竹煙火,且內部疑│ │
│ │ │ │ 似有小彈體及火藥等物。 │ │
│ │ │ │⑵實際試爆、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 │
│ │ │ │ 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 有外露爆引(芯),為測試│ │
│ │ │ │ 其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以實際試爆方法測│ │
│ │ │ │ 試,將證物置放於有覆蓋防爆(輪胎)掩體之測試│ │
│ │ │ │ 紙箱內部(中華郵政紙箱- 中型,尺寸規格:29*2│ │
│ │ │ │ 1*32公分,厚度約0.8 公分);點燃外露之爆引(│ │
│ │ │ │ 芯),產生爆炸結果,將紙箱炸穿,惟爆後疑似爆│ │
│ │ │ │ 裂物之主體結構仍大致完整(研判應係疑似爆裂物│ │
│ │ │ │ 之兩端未密封緊實);於現場尋獲鐵絲、爆竹煙火│ │
│ │ │ │ 紙管及碎片等殘跡。經將爆後殘跡(編號03-1)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