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煥忠
黃秋惠
共同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李明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89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煥忠、黃秋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李明峯涉犯誣告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106年度偵字第8995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 分書於107年5月4日送至聲請人居住地址即嘉義市○區○○ 街0巷00號,由聲請人黃煥忠親自蓋章收受,而於同日發生 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5月15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因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 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明峯為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虹光公司並未擁有附件所示附表一(即後述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70號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美術著作財產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 1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向員警謊稱聲請 人黃煥忠、黃秋惠未經虹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販賣 非法重製之飾品,誣指聲請人二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70號起訴 ,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下稱前案】審結,目前上訴 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審理中), 而為誣告行為。
㈡前案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為聲請人二人無罪判決,判決理 由認定前案附表一編號15、編號16部分,在虹光公司電腦 中找不到相關檔案;附表一編號18部分,原始設計資料影 本顯示最後保存日期為105年1月6日,在被告所稱原著作 財產權人黃柏榮、黃惠敏104年7月13日讓與著作財產權之 後,如何讓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非無疑。另附表一 編號9係由電腦名稱Rong之人所建立及最後保存,編號10 、編號12則為電腦名稱Rong之人所建立及由電腦名稱 isola之人最後保存外,其餘均由電腦名稱isola之人建立 及最後保存,有著作物原始設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然依 被告所提侵害著作物明細表所示,前揭著作物分別由黃柏 榮、黃惠敏所完成後轉讓,其等分別有各自使用之電腦, 何以前揭檔案建立者及最後保存者所使用之電腦名稱,絕 大多數為isola,亦屬有疑,是前開著作究竟何人所創作 ,是否確由虹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誠非無疑。 ㈢此外,證人胡濤、謝光古經本院遠距訊問,證稱被告主張 具有著作權之物品多為中國傳統神獸,早已在市場上流通 ,並非由被告所原創,是被告就此亦無著作財產權。 ㈣又被告於前案證稱冉瑞彪為其在大陸之生產工廠,然經聲 請人於107年4月17日下午至被告所稱之大陸廣州市○○區 ○○路00號2棟3樓現場勘查,早已人去樓空宛如廢墟,根 本不可能有任何公司行號設立於此,亦無生產工廠之存在 ,顯見其證詞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誣告之行為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 判。
四、經查:
㈠被告係虹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 )之負責人。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向員警指稱聲請人二人未經虹光公司同意或授 權,擅自販賣非法重製虹光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飾品。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於105年1 月27日下午2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B1至 B3(十全玉器市場)搜索,扣得疑似仿冒虹光公司銀飾品 2,840個及其他疑似仿製品;於同日下午3時25分,在嘉義
市○區○○街0巷00號搜索,扣得疑似仿製飾品2箱(內有 疑似仿冒虹光公司銀飾品13,792個及其他疑似仿製品)。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70號 ,以聲請人二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 107年3月23日以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處聲請人二人無罪 ,目前上訴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 審理中(即前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 (前案警卷第8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1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前案警卷第55 至59頁、前案併警卷第24至27頁)、現場照片、查扣物照 片、證物照片各1份(前案警卷第63至73頁、前案審智易 卷第38至52頁)、十全玉器市場前攤位扣押物品清單1份 (前案偵卷第78至80頁、前案審智易卷第54頁)、嘉義住 家查扣物品清單1份(前案審智易卷第53頁)、105年度偵 字第3670號起訴書1份(前案審智易卷第2至3頁)及105年 度易字第8號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憑, 及被告104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1份(前案警卷第4至7頁) 等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 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3年台上字 第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聲請人雖指稱虹光公司並非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被告竟宣稱具有著作財產權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涉 犯誣告罪嫌,經查:
⒈被告所稱虹光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係虹光公司 前員工黃柏榮、黃惠敏創作後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虹光公 司乙節,業經其提出虹光公司與黃柏榮、黃惠敏間簽約 日期為104年7月13日之著作財產權移轉契約書1份、著 作物明細表2份及原始設計資料1份(前案警卷第13至21 頁、第23至52頁、前案偵卷第131頁)在卷可憑。參諸 前揭原始設計資料,其內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 編號17至編號34之設計資料,復有著作財產權移轉契約 書1份可憑,是被告所稱其就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至 少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34部分)具 有著作財產權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至聲請人雖以附表一編號18(無限8)之最後保存日期 為105年1月6日(保存者為chi),在前述著作財產權移 轉契約書104年7月13日簽約之後,據以質疑。然附表一 編號18之建立日期為102年11月13日(建立者為isola) ,而被告於前案陳報之創作完成日為102年12月16日( 前案警卷第29頁、前案偵卷第99頁),均在著作財產權 移轉契約書簽訂之前。就「最後保存日期」之意義,被 告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建立日期)是開檔案產 生這個檔案的日期,當中會修修改改,每修改一次最後 保存日期就會修改,建立日期不會改。」、「(問:無 限8,最後保存日期是西元2016年1月6日,是否代表最 後一次修改日期為2016年1月6日?)對。」(前案院二 卷第172頁)。是「最後保存日期」固為最後修改日期 ,然是否即代表該著作完成日期,則屬有疑。是附表一 編號18之美術著作著作完成日期究係102年12月16日, 抑或電腦顯示之最後保存日期105年1月6日,並非全無 研求之餘地。
⒊又聲請人再以前述附表一原始設計資料之建立及最後保 存者之電腦名稱加以質疑。然查:附表一編號9(誕生 石)之建立及最後保存者、編號10(擺頭飛龍)及編號 12(雙龍搶珠)之建立者均為Rong(見前案警卷第33至 35頁),而被告所稱前開美術著作之原始著作人即為黃 柏榮(見前案警卷第15頁),因「Rong」與「榮」同音 ,即有可能代表黃柏榮。又虹光公司前於101年2月16日 以「ISOLA伊索拉」註冊商標(見前案警聲搜卷第97頁 ),被告復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 :網路銷售用什麼名稱?)伊索拉,做3-4年…(後略 )」(前案院二卷第171頁)。從而各該檔案之建立者 、保存者「isola」應為虹光公司使用之電腦名稱,當 無疑問。是被告提出上開原始設計資料,既與黃柏榮、 虹光公司有關,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⒋至聲請人之大陸地區上游廠商胡濤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 稱:誕生石系列可開式龍球錢球、擺頭飛龍、雙龍搶珠 、立體龍身、立體龍爪鉤、一直鑽、心心相印、無限鑽 多功能手環、無限8、吻鑽雙狐狸、招財狐狸、狐狸多 功能手環、吻鑽狐狸手環等都沒有看過相同或類似的款 式(前案院二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等語,與 聲請人另名大陸地區上游廠商謝光古於同次審理時具結 證稱:上開款式在大陸很常見,有賣過一樣的款式(同 卷第156至159頁)等語,即有齟齬之處。是附表一所示
各美術著作,是否如聲請人所稱之均於大陸地區廣泛流 通,而不具絲毫原創性,並非毫無疑問。
⒌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即駁回或交付審判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此處得調查之證據,係指告 訴人在偵查中已經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即 為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至於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 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則不得調查,應屬檢察官是否得 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問 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9號審查意見)。是聲請人補充理由一狀所提出之 其於107年4月17日至被告前案所證稱之大陸工廠地址即 中國廣州市○○區○○路00號2棟3樓現場勘查,並提出 翻拍照片及攝影光碟1片(聲證8及聲證9),藉以主張 被告所稱大陸工廠乙事與事實不符,其憑信性有疑。然 以聲請人所稱其勘查時間為107年4月17日,在本案107 年3月23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之後,顯然為偵查中 所不可能提出之證據,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調查。 更何況其勘查時間亦在前案一審107年3月23日判決之後 ,難以排除被告於此間恰已終止在大陸工廠經營之狀況 ,能否執此逕認被告大陸工廠從未存在,甚至據以回推 其所稱虹光公司業經受讓著作財產權乙事即不可信,顯 有疑問。再經本院以辦公室內電腦設備播放前揭攝影光 碟,「沙南路79號」廠區內確有2棟樓(廠房),且在2 號樓2樓及4樓各為「廣州點銀珠寶有限公司」及「創科 珠寶有限公司」,隔壁棟亦懸掛「名師首飾電鍍」之布 幕,是該廠區顯為珠寶、首飾公司集中之地。至2號樓3 樓固然大門敞開,未見設有工廠或珠寶公司,然究竟自 始無被告所稱之廠房,抑或此前剛好搬遷或關閉,實非 無疑,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謊稱虹光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美術 著作具有著作財產權,並誣告聲請人二人涉嫌違反著作財產 權法,依照卷附證據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8995號偵查全卷、高雄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1 號卷及前案即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電子卷證(至107年1 月30日審理筆錄為止),是被告確有提出著作財產權移轉契 約書1份、著作物明細表2份及原始設計資料1份作為依據,
且經前案偵查中扣得與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相同及類似之銀 飾品,偵查後據以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所提告者,尚非全然 無據,難認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是聲請人固經前案一審為無 罪判決(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然係因缺乏積極證明而認 為虹光公司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尚有疑問,而非直接認定被 告提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提告既非全然無據,縱經前案一審為聲請人無罪判決 ,仍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從而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 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由高雄 地檢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70號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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