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謝文鳳
具 保 人 柯耀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耀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具保人柯 耀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仟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 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