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666號
KSDM,107,聲,2666,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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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爰就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 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罰金部分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受刑人李世義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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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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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5月1日 │ 107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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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7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83號 │字第17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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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680 │107年度交簡字第1694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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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年7月6日 │ 107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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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680 │107年度交簡字第1694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7月31日 │ 107年8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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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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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