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秉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 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 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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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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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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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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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2 月17日 │ 106 年1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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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 年度速偵字第717 號 │高雄地檢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 號│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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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3 月30日 │ 107 年7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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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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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7年4 月24日 │ 107年8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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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730號(已│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8766號 │
│ │於107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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