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37號
KSDM,107,簡上,23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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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姿綺
選任辯護人 杜頌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107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姿綺可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通訊軟體LINE尋得兼職之工作訊息後,即以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聯絡,先依對方之 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依對方之指示,於民國106年9月 29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高雄豐強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 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五股貿商店(收件人填寫:「江政峰」), 而約定以每帳戶每期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萬元 之代價,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戶予「陳小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陳小 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賴彥明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馮姿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附表所示之賴彥明等人受有損害。嗣賴 彥明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彥明李昀潔林永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6頁),抑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簡上卷第7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馮姿綺固不諱言有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銀 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已依指示更改好 密碼之提款卡,寄送與「陳小姐」所指定之「江政峰」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懷孕期間, 無法工作,在缺錢的情況下,我的判斷能力降低,也有點產 前憂鬱症,我在LINE上看到有借用帳戶的資訊,對方是說他 們只是運動彩券,因為每次的人和金額蠻多的,需要借用帳 戶匯款給別人,並說不會拿去做非法用途,所以我沒有懷疑 就寄出去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並 沒有否認,但被告並沒有主觀犯意,被告因為自己的不謹慎 ,也願意補償被害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為被 告所申設,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約定提供每帳戶每期10天1萬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 ,先將前開3帳戶之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再於前 揭時、地將前揭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陳小姐」( 收件人填寫「江政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 年11月10日合金苓存字第1060004232號函暨所附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明誠分行106年10月25日高銀(密)明誠字第10600 00062號函暨所附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6年10月31日博愛營



字第1065001199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 、寄件繳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賴彥明李昀潔林永星及被害人何佳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 法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3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 彥明、李昀潔林永星、證人即被害人何佳佳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渠等提供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前揭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甚明。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交付上開3帳戶之帳戶 資料?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馮姿綺雖辯稱其係在LINE上看到借用帳號之資訊,始寄 送所申設前揭3帳戶之帳戶資料,不知道該等帳戶會遭詐欺 集團使用等詞。然,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係於106年9月 25至26日間某時,在住處上網至LINE搜尋打工兼差,看見有 刊登「誠徵兼職月薪3至21萬元,薪水可先支付,詳情加LIN E:zx08521」之訊息,其即以LINE加入帳號zx08521號,對 方暱稱顯示為「陳小姐」,其詢問工作內容,對方則回答該 公司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公 司支持多國會員投注,全台有不同區域會員,會員輸贏結算 兌匯存取金額較大,且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人配合提 供帳戶給會員兌匯,配合1本帳戶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2 本期領2萬元,月領6萬元,以此類推等情(見警卷第6頁) ,且有被告於事發後,再行與前揭相同LINE帳號對話之訊息 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37至48頁);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有看到對方所講「1本帳戶可以 領3萬元,7本就可領21萬元」這段話,所以我才會問對方這 樣確定不會被拿去做非法用途,是因為我自己本身有存疑等 語(見簡上卷第71頁及反面)。顯見被告對於該暱稱「陳小 姐」之人於LINE上宣稱,僅需提供帳戶,不需付出任何勞務 ,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乙情,已認知有不尋常之處,且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節,亦有所預見。
⒉復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乃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 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而被告係85年4月生,於本件 行為時已係滿21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目前為 大學就學中,於就讀高中時即102至103年間,有從事餐飲外 場及內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簡上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 ,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知道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罪之不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其對於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情,應有所預見,理應更小心謹慎。詎 被告在對方所稱借用帳戶之情節與常情有違,且其自己亦已 有所存疑之情形下,僅憑對方在LINE上片面保證為合法之詞 ,即率爾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寄出,且依被告供稱 :對方對我來說是陌生人,我當時半信半疑等語(見偵卷第 9頁),是被告寄出前揭帳戶資料之舉動,已使該等帳戶之 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任令不詳之他人得隨意使 用該等帳戶,其顯有縱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 將其所有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 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次交付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賴彥明李昀潔林永星、被害人



何佳佳等4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李昀潔於106年10月3日20時28分許匯 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既已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並審酌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前開3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 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被 告上開3帳戶之款項總額非微,且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並斟酌被告於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末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而不予以宣告沒 收。
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按法官決定宣告 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 被告之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情,茲為審酌。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本件被告僅為賺取交付 帳戶之不法利益,即任意提供前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迄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取 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107年9月20日移付調解報 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



第79至80頁),是本院認為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 ,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並無不當或違法,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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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彥明│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6年10月3日│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提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7│19時37分許 │ │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彥├──────┼─────┼────────┤
│ │ │明,自稱係三民書局網│106年10月3日│2萬9,985元│高雄銀行帳戶 │
│ │ │購中心客服會計人員,│19時40分許 │ │ │
│ │ │佯稱之前網購時連續訂│ │ │ │
│ │ │購12筆訂單,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防止│ │ │ │
│ │ │扣款云云,致賴彥明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揭帳戶。 │ │ │ │
├─┼───┼──────────┼──────┼─────┼────────┤
│2 │何佳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6年10月3日│2萬9,985元│高雄銀行帳戶 │
│ │ │於106年10月3日17時30│19時22分許 │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何佳│ │ │ │
│ │ │佳,自稱係網拍人員、│ │ │ │
│ │ │郵局人員,佯稱之前網│ │ │ │
│ │ │購時因員工操作錯誤,│ │ │ │
│ │ │誤設定24筆交易紀錄,│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設定云云,致何佳佳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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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昀潔│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6年10月3日│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提告)│於106年10月3日19時41│20時50分許 │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昀│ │ │ │
│ │ │潔,自稱係網購拍賣人│ │ │ │
│ │ │員,佯稱因新進人員資├──────┼─────┼────────┤
│ │ │料繕打錯誤,誤設為批│106年10月3日│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發商資料,需操作自動│20時28分許 │ │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李昀潔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4 │林永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6年10月3日│2萬9,958元│臺灣銀行帳戶 │
│ │(提告)│於106年10月3日21時許│22時2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林永星,│ │ │ │
│ │ │自稱係網購拍賣人員、│ │ │ │
│ │ │郵局人員,佯稱之前網│ │ │ │
│ │ │購時因作業疏失,導致│ │ │ │
│ │ │多出訂購商單,需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 │ │
│ │ │云,致林永星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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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