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3號
KSDM,107,簡上,23,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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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玲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度簡字第1
6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
第26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慶玲為李國明之女兒,並為李秀麗之妹、李中海之姊。李 慶玲與李中海因糾紛涉訟,由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818 號民 事案件審理。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3 樓民事第一法庭,於法官審理上述民事案件之準備期日甫結 束,李秀麗從法庭旁聽席上前詢問李慶玲是否有意願一起返 家時,李慶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院3 樓第一法庭內,以「你們這群瘋子,我才 不要跟你們在一起」等語辱罵李國明(對李秀麗李中海涉 犯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李國明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李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2 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外)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本 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而2 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則由 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慶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只有要走出法庭時自言自語小小聲講「我是遇到一群瘋 子嗎」,我與告訴人為財產的問題糾紛不止,我是因為認為 這段期間告訴人對我所作的行為幾近瘋狂,所以我才有感而 發,沒有針對誰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勘驗開庭錄 音並無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語,又若被告音量很大,開庭的書 記官或通譯應該會有印象,但他們表示沒印象,足見客觀上 被告音量並無這麼大,依照被告所述之音量及客觀狀況,不 足讓不特定人會對告訴人有人格貶損的評價。且被告並未針 對告訴人或特定人,被告主觀上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坦承為告訴人李國明之女兒、證人李中海之姊姊以及證 人李秀麗之妹妹,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有因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818 號民事訴訟案件開庭,而與在原告席之 李國明、李中海、在旁聽席李秀麗同在本院3 樓民事第一 法庭內之情(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8頁背面), 並與證人李國明、李秀麗李中海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4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秀麗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開庭結束我向妹妹李慶玲說 回來家裡吧,她回說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 ,李中海在一旁聽到,欲向李慶玲理論時,被我及我父親李 國明阻擋,李慶玲就快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 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法官問完了我們要離開,我跟被告說回來 吧,被告很生氣的說你們這群瘋子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 至第19頁);證人李中海則證稱:當時開庭結束李秀麗問李 慶玲跟我們回去,被告就說我才不要跟你們這些瘋子一起回 去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國 明亦證稱:在法庭李秀麗勸被告跟我們一起回家,結果被告 說才不願意跟你們這些瘋子一起回家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 第5 頁)。互核以上證人之證詞,就證人李秀麗於當天開庭 結束後有詢問被告是否一起回家,被告則回答「你們這群瘋 子」、「才不要跟你們一起」之主要情節均一致;且證人李 中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一邊走一邊回應李慶玲的話等語 (見警卷第11頁),此邊走邊陳述之情狀與被告警詢中所述 「我自己講『我是遇到一群瘋子嗎』,而且我是邊走邊講」 (見警卷第2 頁)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 供稱:當時開庭結束時,李秀麗沒有跟我說什麼,他沒有邀 請我跟他們一起回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 頁),然被告於本院第一審簡易程序訊問時供稱:「(法官 問:大姐李秀麗問你要不要一起回去,你如何回答?)我低



著頭就離開了,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24 頁) ,是被告先前亦未否認證人李秀麗確曾詢問其是否一起回去 ,其則自行離開之事。而證人李秀麗對親妹妹之被告釋出善 意,在開庭結束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一起回家,且被告對此 回應「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此段對話 往來情節自然而堪信與事實相符,此益可徵證人李秀麗、李 國明、李中海等3 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於本 院審理中之辯詞難認屬實。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8 號民事案件於105 年8 月12日行準 備程序之錄音檔案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未聽聞有 人陳述「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等語,最 後一段話為法官諭知乙情,固有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5頁)。但被告本案歷次供述均坦承本案發生之時係 在開庭結束要離開的時候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 18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124 頁;本院簡上卷第73頁背面) ,上述證人李秀麗、李國明、李中海亦均證稱係開庭結束後 發生,此已如前所述;且上開法庭錄音檔案最後一段話為法 官諭知,法官最後陳述:「好,請回啦」,代表此次開庭結 束,錄音亦同時結束,故此錄音檔案當然未錄到開庭結束後 之言詞,自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並無本案公然侮辱犯行。 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8 號民事案件於105 年8 月12日行準 備程序之書記官及通譯雖均表示對於被告李慶玲當天庭後有 說「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這件事沒有印 象、完全不記得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本案 發生時間為105 年8 月12日,而該民事案件之書記官、通譯 係於107 年2 月21日經本院電話詢問是否記得105 年8 月12 日庭後發生之事,電話詢問時距離本案發生已超過1 年餘, 故書記官及通譯對此事無印象可能係因時隔已久或當時忙於 自己之事務而未注意,尚不得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上訴理由中雖稱:證人李秀麗過去以言語及精神逼迫, 被告為躲避而請求警方協助,豈料告訴人及其他家人反向警 方謊稱被告有精神病,被告迫於無奈被帶往醫院觀察、就診 ,出院後被告避居他鄉,期間告訴人多次對被告提起惡意不 實訴訟,證人李秀麗亦多次出庭以證人身份對被告做不實證 詞指控。被告與證人李秀麗之間沒有纏訟,係因被告顧念親 情倫理從不主動提告,更以和為貴,從未對家人提起訴訟。 倘以此認證人李秀麗不會設詞陷害被告,推論有牽強云云。 然而,被告確實曾對告訴人李國明、證人李中海提起誣告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18 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易卷第94頁至第97頁),而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與告訴人李國明、證人李中海有訴訟,證人李秀 麗是陪同他們出庭等語(見警卷第3 頁)。是被告實際上曾 經對告訴人李國明、證人李中海提起刑事告訴,但確實未與 證人李秀麗有案件纏訟,與被告上開所述從未對家人提起訴 訟之情狀不符,亦可見證人李秀麗與被告之間並無因互相提 告而關係不良之問題;另被告所稱證人李秀麗對其言語、精 神逼迫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核,被告憑此欲推論 證人李秀麗證詞非無陷害被告之可能,尚屬無據。 ㈣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 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在公開之法庭內與證人李秀麗對話 之際,陳述「你們這群瘋子」等語,客觀上可判斷被告所指 「瘋子」之對象即為在庭之告訴人李國明、證人李中海、李 秀麗,此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減損他人名 譽,屬侮辱性之言詞,要無疑義。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 告主觀上無貶低告訴人之意,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復為父女關係,縱因案涉訟對簿公堂, 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仍應以理性溝 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較妥,竟率爾以言語公然辱罵告訴 人,其衝動之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 身心受到壓力,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之態度,兼衡 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 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 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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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