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03號
KSDM,107,簡,380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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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榮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易字第509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北 祥街口,見趙世清所有自行車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徒 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趙世清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 許,發覺自行車遭竊旋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力行路89號前尋得陳勝榮騎乘前述自行 車,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趙世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共6 張。
三、核被告陳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之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 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而被告前於105 年4 月間犯傷害、毀 損等案件,曾經囑託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經本院認 定被告該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 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毀損罪部分有期徒 刑3 月、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佐。而被告本案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精神病、躁鬱症發作 ,因自己的腳踏車失竊,誤認被害人之腳踏車為自己所有等



語,惟嗣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中以及準備程序中均明白供稱 知道騎走的是別人的腳踏車,想要偷來代步用等語,故被告 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 力,並無顯著減損,是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 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7 年9 月2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 並已領回失竊之腳踏車。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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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