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進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洪進志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城交簡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起訴書原附表記載有誤部分,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進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進志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 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率爾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使附表編號1、3、 4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前 因以相同手法向年老之人行騙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又本件附表編 號1、2、3、4、5 所示被害人等於案發時分別約為89歲、58 歲、66歲、72歲、65歲,被告一再刻意挑選年老之人行騙, 並利用他人惻隱之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值羞愧,
益見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均惡性非輕;又被告向附表編號 1、3、4所示長者詐取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千元、 1千元、4千元,此對於年老而無工作能力之長輩而言,亦非 少數,被告迄今亦尚未賠償其等損害,行為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詐得之金額多寡,並考量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期盼被告能從此改過向善,將 心比心,孝養父母,勿再犯錯,讓自己日後人生活得更有意 義及善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現金5,000元、1,000元、4,000元(合計10,00 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 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 交付金額 │主文(罪名、罪刑及│
│ │ │ │ │(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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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高雄市林│吳洪崁│佯稱為吳洪崁之孫│5,000元 │洪進志犯詐欺取財罪│
│ │16日16時│園區沿海│(17年1│,因老婆發生車禍│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起訴│路1段280│月生) │,希望借款 5,000│ │伍月,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為│巷2弄39 │ │元予被告急用云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4時) │號 │ │。 │ │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台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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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3月│高雄市林│林葉秀│佯稱為林葉秀雀之│無 │洪進志犯詐欺取財未│
│ │13日16時│園區溪洲│雀 │子之朋友,因太太│ │遂罪,累犯,處有期│
│ │45分許 │一路261 │(48年1│發生車禍,沒錢買│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之1號 │月生) │奶粉,希望能借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予被告急用云云。│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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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3月│高雄市林│林簡綉│佯稱曾向被害人林│1,000元 │洪進志犯詐欺取財罪│
│ │16日14時│園區溪洲│花 │簡綉花購買過網子│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5分許 │三路12巷│(40年5│,因父親中風、老│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21號前 │月生) │婆車禍,亟需用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希望能借錢予被│ │壹日。 │
│ │ │ │ │告急用云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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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3月│高雄市林│劉李雪│佯稱為劉李雪之子│4,000元 │洪進志犯詐欺取財罪│
│ │17日17時│園區鳳林│(34年 │之朋友,因老婆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3分許 │路3段 │12月生│禍死亡沒錢,故亟│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685 巷 │) │需用錢,希望能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6 弄7號│ │錢予被告急用云云│ │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台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6年3月│高雄市林│劉吳秀│佯稱為劉吳秀邊之│無 │洪進志犯詐欺取財未│
│ │17日17時│園區鳳林│邊 │子之朋友,亟需用│ │遂罪,累犯,處有期│
│ │許(起訴│路3段685│(40年7│錢,希望能借錢云│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書誤載為│巷16弄14│月生) │云。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時33分│號 │ │ │ │折算壹日。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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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洪進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志明知自己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且與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吳洪崁、林簡绣花、劉李雪、劉吳秀邊、林葉秀雀等人( 下稱被害人吳洪崁等5人)之子素不相識,竟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吳洪崁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款項予洪進志。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洪崁等 5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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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進志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被害人吳洪崁之女張吳寶│被害人吳洪崁珍遭被告詐騙因│
│ │花於警詢之證述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
│ │ │之事實。 │
├──┼───────────┼─────────────┤
│ 3 │1.被害人林葉秀雀於警詢│被告洪進志向被害人林葉秀雀│
│ │ 之指訴 │施用詐術著手之事實。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
│ │ 指認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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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被害人林簡绣花於警詢│被害人林簡绣花遭被告詐騙因│
│ │ 中之指訴 │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
│ │ 指認照片 1 張 │ │
├──┼───────────┼─────────────┤
│ 5 │1.被害人劉李雪於警詢中│被害人劉李雪遭被告詐騙因而│
│ │ 之指訴 │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及指認照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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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被害人劉吳秀邊於警詢│被告洪進志向被害人劉吳秀邊│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施用詐術著手之事實。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
│ │ 指認照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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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被告於 106 年 3 月 16 日、│
│ │ │17 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 │
│ │ │一段、溪洲三路、鳳林路三段│
│ │ │沿路尋找被害人行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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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為附表之3次詐欺既遂、2次詐欺未遂行為,犯意各殊,行為 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