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71號
KSDM,107,簡,377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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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3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龔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以民 國96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㈡被告龔振 豪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 42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8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10月 5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 行完畢。㈢被告龔振豪於警方均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 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 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 參(詳警卷第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 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 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
被 告 龔振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7 月、4 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99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3 月、6 月、5 月、1 年、4 月,並併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9 月10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0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另案發布通緝,於107 年7 月20日20時21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為警查捕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龔振豪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21時5 │
│ │司107 年8 月3 日濫用│分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號:Z000000000000 )│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毒品之事實。 │
│ │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辦│ │
│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
│ │姓名對照表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門 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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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