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13號
KSDM,107,簡,371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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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14
號、第6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詹凱程曹泰元係朋友。曹泰元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明」之成年人(已死 亡)取得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 ,於106 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17時25分前某時,將上揭 手槍置放於林菩禮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置物 箱內(林菩禮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許可 持有上開槍枝。嗣於106 年1 月2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 ○000 號對面空地,巡邏員警見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停置該處且車身有顯有擦撞痕跡而通知林菩 禮到場,經林菩禮同意搜索後警於該車後置物箱內扣得上開 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其中1 顆子彈,業經鑑定而無殺傷力 )等物(曹泰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詹凱程曹泰元所持前揭槍、彈遭查 獲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6 年2 月9 日10時57分許及 同年月22日11時07分許,在臺灣高雄戒治所接受警詢及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均供稱前揭扣案手槍及子彈俱 為其所有。嗣詹凱程涉上開持有槍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106 年度偵字第6279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0 號案件106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 ,詹凱程供出上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程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0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曹 泰元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0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詹凱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詹凱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詹凱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而頂



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詹凱程向員 警謊稱槍枝係其持有,並接續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中 ,虛偽稱其為槍枝持有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 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又被告詹凱程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頂替行為前,主動坦承 頂替之事實,並為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490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審酌其主動自 首犯罪,足見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詹凱程為免其友人承擔持有手槍之重罪,乃頂替 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詹凱程主動於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前自 首並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昭炯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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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