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74號
KSDM,107,簡,3674,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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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28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平貴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平貴於本院 之自白(審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2 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鄰居和平相處,多次 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 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其原諒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審 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被 告 吳平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貴前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1 樓經營金屬加工 作業,吳平貴與呂○○為鄰居,吳平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0時許,吳平貴在上 址工作處所敲打金屬、製造尖銳噪音時,呂○○上門規勸, 吳平貴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作處所,以「妳變態啊 妳」等語,辱罵呂○○;二於106年5月26日18時24分許,在 上址工作處所前,吳平貴餵食流浪貓造成道路環境髒亂,呂 ○○制止吳平貴餵食,吳平貴竟以「妳畜生啊」、「沒教養 」等語,辱罵呂○○,均足以貶損呂○○之社會評價。二、案經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平貴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罵告│
│ │述 │訴人呂○○「變態」、「畜│
│ │ │生」、「沒教養」等語之事│
│ │ │實。惟辯稱:告訴人呂○○│
│ │ │一直檢舉我、告我,我一直│
│ │ │收到罰單,是隨口說出,不│
│ │ │是真的在罵他,不是故意罵│
│ │ │她,是生氣中講出來的云云│
│ │ │。 │
├──┼───────────┼────────────┤
│ 二 │告訴人呂○○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一二之時、地,│
│ │指訴 │以「妳變態啊妳」、「妳畜│
│ │ │生啊」、「沒教養」等語辱│




│ │ │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三 │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其譯 │被告於上開一二之時、地辱│
│ │文暨翻拍之照片1份 │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被告前已有恐嚇告訴人呂玉│
│ │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茹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
│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罪確定之事實。 │
│ │106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刑│ │
│ │事判決各1份 │ │
└──┴───────────┴────────────┘
二、核被告吳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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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