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尚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 日13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3 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 鳥松區本館路與大昌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蔡尚旻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 動供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 2.被告蔡尚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自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