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76號
KSDM,107,簡,357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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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補充更正為 「嗣於同日9 時33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王志雄明知警員潘 建男為接獲報案到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故意,接續對警員潘建男辱罵『幹』、『小屁孩』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雄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 後以「幹」、「小屁孩」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係於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於住處前燃燒廢棄物, 員警接獲通報而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竟無端以「幹」 、「小屁孩」等言語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暨其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與造成他人效尤之可 能性高低,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28號
被 告 王志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雄於民國107年7月19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前燃燒廢棄物經通報,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分駐所員警潘建男前往處理,王志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 場以「幹你娘、小屁孩等」足以貶損名譽之粗鄙言語,侮辱 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潘建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 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雄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 現場蒐證光碟暨譯文、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截圖照片、報案 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 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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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