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21號
KSDM,107,簡,3521,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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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德
      蔡戴錦梅
      洪寶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戴錦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寶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揚進 益」更正為「楊進益」、第13行「林益況」更正為「林益汎 」、第15行「陳綉娟」更正為「陳綉絹」、第16行「余建華 」更正為「俞建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四證人同上更正,並增列「被告張順德蔡戴錦梅洪寶郎於本院之自白(審易卷第41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德蔡戴錦梅洪寶郎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3 人就前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自10 6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 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 點為之,顯出於被告3 人之共同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 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 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 」,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起訴書 認此部分係接續行為,尚有未合。被告3 人以(法律上評價 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3 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張順德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蔡戴錦梅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目前無業,洪寶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交通 公司從事外務、月收入2 萬元等(審易卷第6 至7 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第42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張順德所有因犯本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順德蔡戴錦梅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順德蔡戴錦梅陳明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1萬元,分屬在場賭客所有;房 屋契約書1 本,係被告張順德承租房屋之書面契約,尚與本 案欠缺直接相關,且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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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新臺幣) │1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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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拆封天九牌 │1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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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已拆封天九牌 │1包 │
├──┼─────────────┼─────┤
│ 4 │夾子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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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骰子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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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時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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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撲克牌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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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押寶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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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橡皮筋 │1包 │
├──┼─────────────┼─────┤
│ 10 │I-phone手機 │1支 │
├──┼─────────────┼─────┤
│ 11 │三星手機 │1支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80號
被 告 張順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戴錦梅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寶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德蔡戴錦梅洪寶郎意圖共同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31日起,由洪寶郎提 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 所,而並約定每月給予洪寶郎新臺幣(下同)5,000元。再 由張順德蔡戴錦梅相互配合,張順德擔任賭場主持人,負 責過濾賭客及在賭場外把風,若遇警查緝,則以手機聯繫蔡 戴錦梅蔡戴錦梅擔任莊家及內場把風之工作,並以上開地 點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天九牌賭博,其賭 博方式係以每局4人參與,由1人當莊家,3人拿牌當閒家, 每家各發2張紙質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現金,莊 家贏錢後,每1萬元收取5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 106年7月20日23時許前之夜間某時,賭客邱春梅、揚進益、 李東成黃美珠、林益況、陳曾金玉、洪郭月霞、倪琮翔林家展陳富春林清志蘇錦松顏遠足羅任翔、張來 昆、李俊傑林義明、陳?娟、陳忠信羅國南張翰銘劉進成林溫情陳民山余建華等人陸續到場並開始進行 天九牌賭博,警方則於同日23時許,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前揭賭客共25人在上址以天九牌賭 博財物,並扣得賭資21萬元、抽頭金1萬2,000元,未拆封天 九牌11副、已拆封天九牌1包、夾子1包、骰子1包、計時器1 個、撲克牌8張、押寶盒1個、橡皮筋1包、I-phone手機1支 、三星手機1支、房屋契約書1本等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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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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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順德於警詢及偵訊時│1.坦承提供賭博場地予不特│
│ │之供述 │ 定賭客聚賭而從中抽頭得│
│ │ │ 利之犯罪事實。 │
│ │ │2.蔡戴錦梅的外號是澎湖嫂│
│ │ │ 跟梅姐,因為蔡戴錦梅有│
│ │ │ 在作工程,所以有兩個手│
│ │ │ 機門號跟Line帳號。 │
├──┼────────────┼────────────┤
│ 二 │被告蔡戴錦梅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其Line帳號為梅姐跟│
│ │時之供述 │ 澎湖嫂。 │
│ │ │2.Line群組「發財集團」提│




│ │ │ 到之紅毛港即是本件遭查│
│ │ │ 獲之賭場 │
│ │ │3.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 │ │ 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我│
│ │ │ 只有當莊家,沒有當內把│
│ │ │ 風云云;於第二次偵訊時│
│ │ │ 辯稱:我當天只是去借錢│
│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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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洪寶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確實有提供場所給張順│
│ │之供述 │德經營賭場之事實。 │
├──┼────────────┼────────────┤
│ 四 │證人邱春梅、揚進益、李東│證明證人邱春梅等人於本件│
│ │成、黃美珠、林益況、陳曾│案發時、地,以天九牌為賭│
│ │金玉、洪郭月霞、倪琮翔、│具,下注參與賭博而為警查│
│ │林家展陳富春林清志、│獲等事實。 │
│ │蘇錦松顏遠足羅任翔、│ │
│ │張來昆、李俊傑林義明、│ │
│ │陳? 娟、陳忠信羅國南、│ │
│ │張翰銘劉進成林溫情、│ │
│ │陳民山余建華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
│ 五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
│ │錄表、照片18張 │搜索當場所扣得之物等事實│
│ │ │。 │
├──┼────────────┼────────────┤
│ 六 │107年4月13日檢察官勘驗筆│1.於本件案發日(107年7月│
│ │錄(以飛航模式勘驗被告蔡│20日)梅姐之Line帳號內有│
│ │戴錦梅遭查扣之I-Phone手 │一發財集團之群組,於上午│
│ │機) │12時36分以下之對話如下:│
│ │ │⑴小港大天:有人麻 │
│ │ │⑵忠信:怎麼了 │
│ │ │⑶小港大天:現在來澎湖嫂│
│ │ │ 工場 │
│ │ │⑷鐵哥:有事嗎 │
│ │ │⑸忠信:晚上上班地點有確│
│ │ │ 定在哪了嘛? │
│ │ │⑹小港大天:紅毛港 │
│ │ │ │




│ │ │2.於本件案發前9天(107年│
│ │ │7月11日)忠信有傳送一張 │
│ │ │單據予梅姐之Line帳號,寫│
│ │ │到房子5000元、人頭4000元│
│ │ │,核與本件被告張順德、蔡│
│ │ │戴錦梅洪寶郎租用住處之│
│ │ │費用相符。 │
│ │ │ │
└──┴────────────┴────────────┘
二、核被告張順德蔡戴錦梅洪寶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 其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 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 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故其一行為係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普通賭博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扣得之未拆封天九牌11副、已拆 封天九牌1包、夾子1包、骰子1包、計時器1個、撲克牌8張 、押寶盒1個、橡皮筋1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何人所 有,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 物,分別屬於被告張順德蔡戴錦梅洪寶郎所有,且均為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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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