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20號
KSDM,107,簡,3520,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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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38 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107 年度
審易字第604 號)後,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
15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 補充、更正為「…,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乙○○所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審易卷第61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所生損害 已稍有減輕;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屬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 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即高雄市○○區○○○○○0
居○○縣○○鎮○○巷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
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4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 日 23時許後至翌(3 )日8 時30分許止期間某時,在高雄市小 港區店鳳街124 巷口轉角處之星星幼兒園旁,破壞乙○○所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鎖及引擎鎖後,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駕車離去。嗣乙○○ 發覺遭竊而報案處理,經警於106 年4 月13日2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對面尋獲該車(該車懸掛車號00 -0000 號車牌),並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扣得手套1 件、菸蒂 1 枚,經送鑑驗比對後,確認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嫌,辯稱:伊沒有偷該 部自小客車,伊是透過塗仔明(即陳文明)向全仔(即蘇家 富)借車去搬家,借了1 小時就開回雙園大橋還給全仔云云 。惟查,證人陳文明於警詢時證稱:伊沒見過該車,不知被 告為何這樣說等語;證人蘇家富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6 年3 月21日已因毒品案入監服刑,沒有偷車,也不知道被告 借車的事等語,且證人蘇家富確早於該車失竊時間【即106 年4 月2 日23時至翌(3 )日8 時30分止之期間內】前之 106年3月21日,即因毒品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且該車失竊時尚在執行中,此有蘇家富之矯正簡 表1份附卷可佐。再者,警方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扣獲之 手套1件、菸蒂1枚,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 刑生字第1060039977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參以,被告亦坦承 有使用該車,是上開車輛應係被告竊取後供己使用無訛,被 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 查獲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毀損告訴部分:本件依告 訴人乙○○所指被告甲○○破壞其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鎖 及引擎鎖情節,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乙○○於106 年4 月17日警察告知尋獲上開車輛而到場 製作筆錄時,應即已知悉被告之毀損行為,惟告訴人乙○○ 遲至107 年1 月25日始向本署提起告訴,有調查及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業已超過6 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5 款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份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係一行為所為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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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