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58號
KSDM,107,簡,3458,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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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光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光孝(在香港赤臘角機場航廈內所犯竊盜罪嫌,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7 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航廈東區出境大廳「昇恒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免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開放式貨架上陳列之GUCCI 牌太陽眼鏡2 副(價值分別為 新臺幣11,400元、10,850元,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 手後旋即藏放在口袋內後攜出店外。嗣經該店職員黃雅玲盤 點櫃位時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嗣蕭光孝搭機返扺高雄國際機場國際線入境海關室後,為 海關人員發現通知航空警察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已發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光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6 頁、第12至13頁、本 院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昇恆昌公司之員工周怡君、 證人即昇恆昌公司保安組員許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6 頁、第8 至9 頁),並有遭竊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共1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航空警察局贓物黑色行李箱條碼各1 份、被告當日穿 著之服裝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6頁、第 18至22頁、第26至28頁、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 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 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



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 3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擴大適用之範圍至「航空站」,惟 仍應限於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查本案被告係在航空 站內之免稅商店內竊盜,而該商店雖位於航空站內,需通 過證照查驗閘門後始能到達,惟與旅客入關後前往登機之 通道間,仍有空間上之區隔,況機場內之免稅商店主要係 為促進觀光消費之目的而設,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 ,是航空站內商店應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揆諸前 揭說明,應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之「航空 站」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許 家榮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為行為 人,並於被告搭機返抵高雄國際機場時逮獲,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其後被告向員警坦承竊盜,此有 被告之107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證人許家榮之107 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 第1 至2 頁、第8 至10頁),故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竊賊,故被告縱於員 警詢問下坦認上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 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犯後態度尚 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再審酌被告竊得之太陽眼鏡2 副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昇恆昌公司,此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2頁),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照價購買,業 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復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 7 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 犯行,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太陽 眼鏡2 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 開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足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 扣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日本人稻川昇所有之物,業已 發還予稻川昇,有供述錄取書、談話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第20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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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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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UCCI品牌 │1副 │已發還(見│已發還予告訴人昇恆昌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
│ │太陽眼鏡(│ │警卷第22頁│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男款) │ │) │ │
├──┼─────┼──────┼─────┼────────────────────┤
│2 │GUCCI品牌 │1副 │已發還(見│已發還予告訴人昇恆昌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
│ │太陽眼鏡(│ │警卷第22頁│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女款) │ │) │ │
├──┼─────┼──────┼─────┼────────────────────┤




│3 │RIMOWA品牌│1件 │已發還(見│已發還予港龍航空公司職員魏彥中,寄還予稻│
│ │黑色行李箱│ │偵卷第20頁│川昇,且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 │1件(含糖 │ │) │收。 │
│ │尿病健康手│ │ │ │
│ │冊1本、海 │ │ │ │
│ │外旅行保險│ │ │ │
│ │證卷1份、 │ │ │ │
│ │衣服等) │ │ │ │
├──┼─────┼──────┼─────┼────────────────────┤
│4 │黑色布鞋 │1雙 │未發還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5 │衣服 │20件 │未發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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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保溫瓶 │1支 │未發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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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沐浴乳 │3瓶 │未發還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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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