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20號
107年度簡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泳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第9050號、11533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
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第135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泳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泳志於本院 之自白(審易1214號卷第30頁、審易1351號卷第31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二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 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 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破壞自小貨車後帆布車棚 之方式,竊取放置車棚內發電機,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乃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 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9 月、10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 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併予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2 次,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與附件二告訴 人孫○○達成和解,於簽立和解書時,除當場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外,並承諾自107 年7 月10日起,分6 期賠 償,按月5 日分期賠償告訴人3,000 元,然被告事後僅依約 完成第1 期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故告訴人孫○○僅取得 5,000 元賠償金,此有和解書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憑(審易1214號卷第48至50頁),尚 難謂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孫○○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各 該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歷次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所竊取 車牙機,已將之丟棄在工地(警一卷第3 頁;審易1351號卷 第31頁),另供稱將竊取之發電機丟棄(警卷第3 頁),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機器均已滅失 ,因該車牙機、發電機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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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潘泳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車牙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潘泳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發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33號
被 告 潘泳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泳志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 、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7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17日8 時許,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中利路大林煉油廠E 區右側機車格,見程鈦自動 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停於該處,後車斗載有1 台車牙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台車牙機(價值新 臺幣3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王○○發覺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潘泳志。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泳志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 張及失竊現場照 片5 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潘泳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泳志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 、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7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0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先徒手硬推起孫○○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後帆布車棚,致後車棚之鎖 頭、帆門損壞(更換及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00元) ,足以生損害於孫○○,再徒手竊取車棚內之發電機1 台( 價值約11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孫○○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潘泳志。二、案經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泳志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孫○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修理單1 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 、失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竊盜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