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40號、101 年度 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 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有多次因竊盜 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 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雖被告犯後否 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 查,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 品之價值為1108元、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所得之MJ水感透顏粉底精華明亮裸肌色LB 1支、 高絲SUNCUT曬可皙高效防曬噴霧1 瓶、INTEGRATE 俐落極細 眼線筆第二代1 支及INTEGRATE 晶透水光唇凍PK477 1 支等 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89號
被 告 徐郁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郁閔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1時15分許,至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屈臣氏」商店興中門市內購物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MJ水感透顏粉 底精華明亮裸肌色LB 1支、高絲SUNCUT曬可皙高效防曬噴霧 1瓶、INTEGRATE俐落極細眼線筆第二代1支及INTEGRATE晶透 水光唇凍PK477 1支等商品(總價值約新臺幣1,108元),得 手即拆除該等物品之包裝後放入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欲供己 使用。嗣因徐郁閔在該店舉止有異,為該店副店長蔡瑋芳查 覺,於徐郁閔甫走出該商店之際,蔡瑋芳至門口將其攔阻, 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當場自徐郁閔所攜側背包內取出上
揭竊得商品。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郁閔固不否認有至上開商店並竊取前揭物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為伊有精神 方面的疾病,所以伊心情不好時,就會想要拿取店家的商品 ,但其實伊也不懂為何自己會有這樣的舉動云云。經查,被 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乙節,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乙紙在卷可查。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對詢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並對所竊物品,均能明 確辨識,況參以被告於竊取上開物品後,尚知將竊得物品之 包裝拆開,將物品藏入側背包內以避免被發現,足徵被告於 上述竊盜行為時,並未因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故,以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瑋芳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蔡瑋芳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 檢核明細表各1份與卷附監視器擷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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