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698號
TCHM,89,交上易,698,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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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B5—261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 ○路往台中縣烏日鄉方向行駛,同日十五時十分許,於途經大里路與新生西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適有乙○○駕駛車號OQ—7746號自用小客車,沿大里路由霧峰往台中市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超速行駛,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前額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乙○○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係以時速二、三十公里之速度,依號 誌綠燈行駛,並無闖紅燈,本件車禍乃因乙○○超速且闖紅燈所致,伊並無過失 等語。經查(一)本件車禍自警訊至偵審中,被告與告訴人乙○○雙方互指對方 闖紅燈肇事,告訴人乙○○並舉証人李嘉靖為証,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於右揭時 地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肇事云云。惟查証人 李嘉靖於本件車禍肇事時並未在現場目睹等情,此已据証人即大里派出所警員林 志凱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即告訴人亦陳稱:証人李嘉靖是車禍後才來現場 看熱鬧的,他住在現場附近,與告訴人認識等語。是公訴人僅憑証人李嘉靖之証 詞,遽認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肇事,為有誤會。(二)證人即車禍 發生時與被告同車之乘客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到庭證稱:「車禍當時被告 行車方向之號誌係綠燈,車速亦不快,僅時速二、三十公里」等語,經核與被告 上開所辯相符。至於告訴人雖指被告於開庭多次後始聲請傳訊證人甲○○作證, 令人起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第一次到庭時即聲請傳喚證人甲○○,有審 判筆錄可稽。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因車內乘客僅擦傷,所以自行就醫。」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車禍)當時車上有位客戶姓邱。」足見車禍發生 當時證人確實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無疑。(三)依警員所繪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於新生西路與大里路交岔路口 中心處,車身大部分位於新生西路內側車道,車頭則略為偏向外側車道,其車後 並未顯示有任何煞車之痕跡;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則停於該交岔路口內大里路



之快車道上,車首幾乎正對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輪處,而其後之煞車痕長達十八點 二公尺,起點在大里路行人穿越道之前。告訴人之車速經依換算結果,本件車禍 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時速應高達六十公里以上,故被告辯稱其當時車速約僅二、 三十公里,本件係告訴人高速行駛且違規闖紅燈乙節,應可置信。(四)本件車 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肇事地段為 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本件車禍應有一方當事人闖紅燈,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一日中縣鑑字第八八六○五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既係按照 燈號依規定之速度行駛,則依照上開鑑定意見,應係告訴人乙○○違規闖紅燈行 駛所致。被告既依規定行駛,其應無過失可言,殆可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 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詎原審法院未詳為勾稽,竟予論罪科刑,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 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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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