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11號
KSDM,107,簡,3311,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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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含認定黃豊富交付之金額確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6 行「下午1 時40 分許」更正為「下午3 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不法 之獲利,佯稱要出售車輛,向告訴人黃豊富詐得30萬元,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交易 之標的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委託徵信業 者尋得並交付予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金3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車輛業已交付予告 訴人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可憑,此部分應 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補償,且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56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屏東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 103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建榮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意販售 名下之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竟仍請不知情之友人陳 聖文代為尋找買家,陳聖文遂詢問友人黃豊富,經黃豊富同 意後,陳建榮遂與黃豊富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伍一當舖」對面之 親水公園,書立上開車輛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黃豊富並當場交付30萬元予陳建榮,詎陳 建榮於取得上開金錢後,即進入「伍一當舖」內取車,取得 該車後即將之逕自駛離現場,未將該車交予黃豊富,且嗣後 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詐得30萬元現金。
二、案經黃豊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建榮之供述。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惟辯稱│
│ │ │告訴人僅交付現金28萬元等│
│ │ │語。 │
├──┼───────────┼────────────┤
│ 2 │告訴人黃豊富之指訴。 │1.經友人陳聖文介紹而向被│
│ │ │ 告購買上開汽車之事實。│
│ │ │ │
│ │ │2.當日交付被告30萬元現金│
│ │ │ 後,被告即將車輛開走,│
│ │ │ 且嗣後避不見面之事實。│
├──┼───────────┼────────────┤
│ 3 │證人陳聖文於偵查中具結│被告就上開車輛,有請證人│
│ │ │代為尋找買主之事實。 │
├──┼───────────┼────────────┤
│ 4 │證人即伍一當舖員工吳家│被告於6 月19日將上開車輛│
│ │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開走後,不到1 個月,就又│
│ │ │把該車開回當舖之事實。 │
├──┼───────────┼────────────┤
│ 5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被告確有將上開車輛以30萬│
│ │ │元之價格賣給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6 │被告及其父傳給告訴人之│佐證被告上開詐欺犯行。 │
│ │道歉簡訊。 │ │
└──┴───────────┴────────────┘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是28萬,告訴人說車子交給 他,剩下尾款再給我等語。然觀之雙方之買賣合約,其上載 明價金為30萬元,並未載明先付28萬,餘款於日後再行給付 之約定。況被告係於當日即向當舖取車,並非數日後才取車 ,足見並無先付部分車款,交車再付尾款之理。再者,觀之 雙方之簡訊對話,亦無告訴人尚有部分車款未付之對話。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 年8 月31日執完畢之事實,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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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