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96號
KSDM,107,簡,3196,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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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後 釋放,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 年7 月23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 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鄭龍興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居所內大吼大叫而經其表哥鄭吉利通 報警察後,經警於107 年7 月23日15時55分許,前往上址鄭 龍興居所查看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6 公克)及放置於上址居所地板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龍興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時間是在一個星期前云云。 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 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 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58650ng/ml及5100 ng/ml 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 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56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編號:FS356 )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 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 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 ml)甚多,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 質譜儀 法(GC/MS )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 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 天(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 分。是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即與現行法規及科學方法所呈現 之證據不合,難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107 年7 月23日 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且本件被告於 107 年7 月13日至107 年7 月23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 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多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 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6 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 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 述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乙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07 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卷第21頁), 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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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