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35號
KSDM,107,簡,3135,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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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家萱林侃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之上下 樓住戶,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18時23分許 ,伍家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3 住處陽 台向下潑水,林侃育見狀而在其址設同址4 樓之3 陽台與伍 家萱理論。詎伍家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在其住處陽台內,以「瘋子」、「流氓 」(台語)等言語辱罵林侃育,足以貶抑林侃育之人格及名 譽。
二、訊據被告伍家萱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 因為聽到告訴人林侃育在外大小聲,才在家中客廳與小孩討 論此事,伊小孩才會說怎麼有人喊的大小聲,說那個聲音好 像瘋子、流氓,這些話都是伊小孩講的,不是伊講的,而且 是在家裡客廳講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址住處之陽台以「瘋子、流氓」等語辱罵告訴 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自案 發當日告訴人搜證之錄音光碟以觀,可清楚聽聞先有一男 性聲音為「來啊!再潑喔!(台語)」等語,再自被告上 址住處陽台傳來一女性聲音為「唉呦!瘋子喔!流氓喔! 瘋子喔!(台語)」等語,後方才有一孩童以「瘋子(台 語)」等語附和該名女性,該女性又稱:「弟弟你不要跟 他一樣,流氓就是流氓,不要理他」等語無訛,此亦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錄影光碟 勘驗報告在卷足參。且被告亦自承上開言論是其與兒子之 對話內容,是應可認該名女子之聲音即為被告無誤,又以 被告之音量以及錄影光碟之前後文相互對照,可知被告顯 非係在與小孩「討論」,而係對出言制止其澆水行為之告 訴人所為之辱罵。又被告雖另辯以該等對話乃是其等於家 中客廳所為,而非公共場合云云,然自錄影光碟中,可知 告訴人得自4 樓住處陽台清楚錄得被告自上址住處5 樓所 為之上開言論,是可認該等言論顯非係於自宅客廳中所為 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為真實。是被告確實



有於上址5 樓之陽台對告訴人以「瘋子、流氓」等語辱罵 等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 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 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在之上 址住處陽台雖屬被告住家之一部,然並未裝設密閉門窗而 與外界並無阻隔,有卷附告訴人蒐證影片截取錄影畫面足 憑,是被告於該陽台上對著窗外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就住 處周邊之鄰居以及樓下巷道行經之人而言均屬可得共見共 聞,該場所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又本 件被告公然在該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辱 罵:「瘋子」、「流氓」等語,前者係以輕蔑鄙視之方式 評價他人行為舉止異常,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非指醫學上 罹有精神疾病之人;後者則指告訴人為品行不端而存有暴 戾之氣之徒,兩者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屬對告訴人人格之侮辱,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上開言詞之貶損含意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出此言,主觀 上自有藉此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以「瘋子、流氓」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 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衝突,竟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言語辱 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暨 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即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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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