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14號
KSDM,107,簡,3114,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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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 因故對謝珍妮心生不滿,于得華竟於該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 聞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等語辱 罵謝珍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謝珍妮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又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意旨),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69號
被 告 于得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得華謝珍妮為鄰居,雙方因故迭有嫌隙。于得華於民國 106年8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民事執行處,因故對謝珍妮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不要臉」等語辱罵謝珍妮,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謝珍 妮,足以毀損謝珍妮之名譽。
二、案經謝珍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于得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謝珍妮發生口角爭執時,有口出「不要臉」等語 。
(二)告訴人謝珍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 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之情形。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告訴人當日報案情形。
(四)被告所書寫之道歉信影本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對告 訴人口出「不要臉」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 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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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