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02號
KSDM,107,簡,3102,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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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028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於上開時 、地,以上揭方法竊取被害人置於住處門口之音響,其價值 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前揭物品之價值約為新臺 幣2,000 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竊得之音響1 個,雖未據扣案, 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09號
被 告 吳明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1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05年12月 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2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 發街270巷 39號門口,見朱德壽所有音響乙只放置門口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 手行竊,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朱德壽發覺遭竊報 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德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朱德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 1片 暨翻攝照片 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上 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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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