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33號
KSDM,107,簡,293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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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孟才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柯公館釣蝦KTV 包廂內,因故滋事,員警吳 良振等人據報於同日20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進行盤查,詎 林孟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之言語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吳良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貶損其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被告林孟才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罵警察之意思,只是口頭禪而已 等語。經查:
㈠員警據報至現場對被告盤查,被告對員警辱罵「幹」等情, 有員警吳良振所為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音譯文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為證,且有證人楊○倫(92年生,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謝宗翰於警詢證稱:因被告酒後至包廂鬧 事,渠等因害怕而躲至包廂洗手間內,經謝宗翰報警,員警 到場處理,被告對警察大呼小叫等語之情節可資為佐,應可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因遭舉發喝酒滋事遭員警盤查,嗣 被告於員警吳良振出言:「你敢做不敢當算什麼男子漢」等 語後,旋稱:「幹」等語,有卷附錄音譯文、現場蒐證錄影 光碟可參,足見被告因不滿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而以上開 言語回應,顯係針對員警為辱罵,而非僅係平時之口頭禪, 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幹」之字詞,依社會通念,係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 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屬於侮辱之言語。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 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於107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



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在KTV 包廂滋 事,經員警到場處理,率爾對員警以言語辱罵,藐視國家公 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誠屬可議,考量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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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