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25號
KSDM,107,簡,2925,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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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宛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1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10樓之6 租屋處內(現已退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宛穎另涉施用 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7 年5 月22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租 屋處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宛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 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代碼:G-24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40 )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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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