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72號
KSDM,107,簡,287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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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於107 年3 月27 日15時2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於觀察勒戒後犯本 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 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陳貞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6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02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9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3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陳貞德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000000號)、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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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