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73號
KSDM,107,簡,2673,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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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第314號、第315號、第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㈠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值為6萬 2504元)」;犯罪事實欄㈡第1 行「另由本署檢察官」, 更正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8行至第9行 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值為8萬6042元)」;犯 罪事實欄㈢第4行至第5行中之「慶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菊公司)」,補充為「慶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菊公司 ,現改名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6行至第7行 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值為8萬8856元)」。(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郁智之供述」、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增訂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 之規定,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 金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 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 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黃郁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之犯行,與蔡景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後3 次詐欺取財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 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介入之程度及犯罪情節,並 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增列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 月2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 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有關沒收,應適用105 年7月1日施 行之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為



沒收,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而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㈢所得之報酬各為新臺幣1萬7000元、1萬3000元 ,此係被告參與上開所示之犯罪而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檢察官 未具體舉證被告是否分得報酬,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另有 分得報酬前,即應作有利被告之判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第314號
第315號
第317號




被 告 黃郁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智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嗣於100 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 於同年5 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款項,亦無 購置機車使用之意,僅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0年9月2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頭期款項新臺幣(下同)9,500 元,再由黃郁智出面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車行人員 佯稱其為「皆豪有限公司」員工,而欲辦理分期付款租購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 9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共計12月,每月租金4,417元 ,且上開機車之停放處為黃郁智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住處,黃郁智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盡保管責任 ,不得擅自將該機車轉租、設質、抵押或允許第三人占有 ,且於分期付款總價全部清償後,仲信公司始將上開機車 所有權移轉予黃郁智等條款,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黃郁智確有購買機車及按約給付貸款之意,爰核准分 期付款之申請,而將總購車金額給付予特約車行,並將上 開機車交付予黃郁智。嗣黃郁智得手後,旋將上開機車讓 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約定之報酬若干元。(二)於100年9月26日,與蔡景華(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33673號、102年度偵字第2519號、第8294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8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由蔡景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供頭期款項1萬1,000元 ,再由黃郁智出面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特約車行人員佯稱其 為「皆豪有限公司」員工,而欲辦理分期付款租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起 至102年4 月止共計18月,每月租金4,169元,且上開機車



之停放處為黃郁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 處,黃郁智並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盡保管責任,不得擅自 將該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另於分 期付款總價全部清償完畢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上開機 車所有權歸屬東元公司等條款,致東元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黃郁智確有購買機車及按約給付貸款之意,爰核准 分期付款之申請,而將總購車金額給付予特約車行,並將 上開機車交付予黃郁智。嗣黃郁智得手後,旋將上開機車 讓渡予蔡景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約定之報酬1萬7 千餘元。
(三)於100 年10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頭期款項3,500 元,再由黃郁 智出面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之慶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菊公司)特約車行人員佯稱其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欲辦理分期付款租購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2 月7日起共計18月,每月租金4,742元,黃郁智並應依善良 管理人義務盡保管責任,不得擅自將該機車出賣、出質或 為其他處分,另於分期付款總價全部清償完畢前,僅得依 約占有使用等條款,致慶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黃郁 智確有購買機車及按約給付貸款之意,爰核准分期付款之 申請,而將總購車金額給付予特約車行後,並將上開機車 交付予黃郁智。嗣黃郁智得手後,旋將上開機車讓渡予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約定之報酬1萬3千餘元。二、案經仲信公司、東元公司、慶菊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黃郁智之供述 │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跟│
│ │ │告訴人仲信公司、東元公司│
│ │ │、慶菊公司之承辦人員簽立│
│ │ │上開機車分期買賣契約,並│
│ │ │將所取得之機車讓渡予他人│
│ │ │以賺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 │ │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云云│




│ │ │。 │
├──┼─────────┼────────────┤
│ 二 │1、證人即告訴代理 │證明被告黃郁智犯罪事實一│
│ │ 人陳秋芳之指訴 │、(一)之犯行。 │
│ │2、租賃契約書暨租 │ │
│ │ 賃附表、分期付 │ │
│ │ 款申請表、內湖 │ │
│ │ 江南台北156支郵│ │
│ │ 局第902號存證信│ │
│ │ 函、被告稅務電 │ │
│ │ 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 調件明細表 │ │
├──┼─────────┼────────────┤
│ 三 │1、證人即告訴代理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 │ 人鄒嘉宸之指訴 │)之犯行。 │
│ │2、證人即告訴人東 │ │
│ │ 元公司經辦人員 │ │
│ │ 吳傳富之證述 │ │
│ │3、機車分期付價買 │ │
│ │ 賣契約書、客戶 │ │
│ │ 資料表、被告稅 │ │
│ │ 務電子閘門財產 │ │
│ │ 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 四 │1、證人即告訴代理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三│
│ │ 人施沛璇之指訴 │)之犯行。 │
│ │2、證人即車行經辦 │ │
│ │ 人員張春翔之證 │ │
│ │ 述 │ │
│ │3、分期付款申請書 │ │
│ │ 暨約定書、分期 │ │
│ │ 付款約定書、被 │ │
│ │ 告稅務電子閘門 │ │
│ │ 財產所得調件明 │ │
│ │ 細表 │ │
└──┴─────────┴────────────┘
二、核被告黃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其與共同參與各該次犯行之蔡景華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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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