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惠美
被 告 傅佩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調偵字9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578號),
經合議庭裁定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佩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惠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傅惠美、傅佩玲為姊妹,民國104年10月間,各自積欠顏○ ○、吳○○夫妻債務未清,傅佩玲並另積欠林○○債務,渠 等經濟狀況均極不佳。竟利用顏○○、吳○○亟欲取回債款 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不法行為:
㈠、傅佩玲於104年10月11日,向顏○○謊稱:其男友林○○願 處分名下土地,以所得價金協助其還債,但須先借得18萬元 用以買入該土地前之畸零通行地,方能順利賣出土地等語。 致顏○○陷於錯誤,顏○○遂與吳○○商量後,由吳○○出 資予顏○○借出款項,並在高雄巿鳳山區鳳凌廣場交付18萬 元予傅佩玲。
㈡、傅惠美於104年10月27日,向顏○○佯稱:即將繼承價值約 1600萬元之土地,若完成繼承登記便可設定抵押或出售以償 還欠款,惟須借款40萬元用以繳付遺產稅等語。致顏○○陷 於錯誤,顏○○遂與吳○○商量後,由吳○○出資予顏○○ 借出款項,並在鳳凌廣場交付40萬元予傅惠美。嗣因傅惠美 、傅佩玲仍未清償,經顏○○、吳○○向傅惠美之親屬及林 ○○查證,發現前揭買入畸零地、繼承土地等事由均係虛構 ,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惠美、傅佩玲坦承不諱,核與顏○○ 、吳○○、林○○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高雄地檢署電
話紀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羅地登字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借據影本、存摺內頁影本 、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又:
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傅佩玲、傅惠美係向顏○○、吳○○謊 稱及借款(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然傅惠美於105年 10月5日偵訊時稱:我跟顏○○借款,當時說我要辦理繼承 登記,顏○○自己跟吳講,後來約在鳳林廣場拿給我的也是 顏○○,我從未跟吳○○接觸過借錢,我針對顏等語(偵五 卷6、7頁)。吳○○於106年3月8日偵訊時稱:他們是先跟 我先生說,家裡有土地要繼承,顏○○回來跟我說,我因為 知道顏○○之前有借被告傅佩玲、傅惠美二人很多錢,我想 如果他們可以繼承那些土地,就可把之前借款還給我們等語 (偵五卷70頁),應認被告傅惠美、傅佩玲係分別向顏○○ 為詐欺行為,至顏○○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
㈡、卷附之本票影本(偵四卷4頁)面額雖為42萬元,而吳○○ 先稱借傅惠美40萬元,偵訊時改稱是借出42萬元。但被告傅 惠美始終陳稱借款金額為40萬元。酌以刑事告發狀敘明104 年10月27日借款,實際上交付40萬元(偵四卷1、2頁),又 無證據證明實際交付傅惠美42萬元。應認被告傅惠美於104 年10月27日向顏○○實際借得40萬元。綜上所述,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傅惠美、傅佩玲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五、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教育程度( 詳卷),犯後坦承犯行有意和解但尚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損 害(107年7月10日本院調解期日,告訴人要求先清償2/3, 其餘分期,被告2人皆稱現無能力,只能每月給付1萬元,而 調解不成立,詳卷附調解簡要紀錄表)。暨被告2人婚姻家 庭及經濟狀況均不佳,須撫養子女(均涉個人隱私,詳卷) 。兼衡告訴人歷年來借款情形(詳偵卷),及本件傅惠美於 104年10月27日實際借得40萬元,但約一個月後到期(104年 11月30日到期)之本票面額為42萬元(如前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又:
1、被告傅佩玲於95年間變造文書經判處徒刑4月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被告傅惠美則無前案紀錄(詳前科紀表)。渠等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暨為免被告因本案執
行,甚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無益告訴人求償及填 補告訴人損害。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分別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
2、惟被告傅佩玲、傅惠美之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不宜無 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傅佩玲、傅惠美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將 詐欺之金額賠償被害人)。又依附表給付被害人之金額固得 為借款之還款金額。但非謂本案借款告訴人僅得或定須依附 表所示期限、金額請求償還。至於確切償還金額(例如利息 、利率之計算)及方式,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 法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即附表所示條件,並 不影響已取得或另行取得之民事執行名義效力,併此敘明。3、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 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七、被告2人犯罪所得即詐欺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若被告已自行或 依附表一、二,將本件詐欺金額賠償被害人,則無須再執行 沒收追徵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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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給付內容 │
├──┼─────────────────────────────────────┤
│一 │1、被告傅佩玲應給付顏○○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 │
│ │2、前項十八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 │
│ │ ⑴、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個月內,給付六萬元。 │
│ │ ⑵、餘款十二萬元,自判決確定後第六個月起,按月給付一萬二千元。 │
│ │3、前揭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未到期之各期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
├──┼─────────────────────────────────────┤
│二 │1、被告傅惠美應給付顏○○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
│ │2、前項四十萬元之給付方式如下: │
│ │ ⑴、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個月內,給付六萬四仟元。 │
│ │ ⑵、餘款三十三萬六千元,自判決確定後第六個月起,按月給付一萬四仟元。 │
│ │3、前揭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未到期之各期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