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73號
KSDM,107,簡,2473,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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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929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72
4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565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志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良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000、000、000、000(下稱 000等4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被告劉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利貼 上,並與存摺、提款卡一起存放,該郵局帳戶最後1 次使用 完畢後,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約莫2 、3 週後才發現遺失 ,伊已向郵局掛失及報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000等4 人因遭 詐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等4 人於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 日儲字第1070089250號函暨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 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 ,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



處以便記憶,避免取得之人順利領取款項。本件被告案發 時為19歲、智識正常,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其於偵查 中尚能清楚記憶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09399」, 並供稱:我的密碼就是我的電話號碼,我目前記憶力良好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92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衡 情被告既無難以記憶密碼之情形,自無需將密碼特意書寫 在紙上而與提款卡放置同處,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又被 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07 年4 月17日發現帳戶存 摺、提款卡遺失後,有打電話給郵局掛失云云,然實際上 被告並無任何掛失提款卡之記錄乙節,此有107 年4 月24 日被告之郵局金融卡變更資料表(見警一卷第9 頁)在卷 可憑,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最後1 次使用帳戶完 畢後,約莫2 、3 周後才發現遺失並已報案云云,惟觀諸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 用前最後一次交易係於107 年4 月10日,之後約6 日內即 107 年4 月15日即遭詐騙集團使用,可知被告上開所辯, 均與事實相悖,益顯被告所辯為虛。再觀諸上開郵局帳戶 之客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7 年4 月10日,即已提領一 空之客觀事態,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 等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另自犯罪集團 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 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 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 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 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 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告訴人000等4 人於受 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提領,益 徵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 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 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被告所 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四)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 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 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且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 於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此社會現 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之罪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等4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000等4 人施 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 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有提供人 頭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4 次詐欺犯罪,屬刑法第55條所稱「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 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正常智識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任憑當作人頭帳戶



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正犯身分,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 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並造成告訴人000等4 人 新臺幣共約12萬元之損失,情節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又犯 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 負責之事實;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又無證據證明其分得詐騙款項或取得報酬,被 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其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帳 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 科,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1 │000 │107 年4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4 │2 萬9985元│




│ │ │月15日15│向000佯稱:其係 │月15日18│ │
│ │ │時19分許│DEVIL CASE惡魔鋁合金│時56分許│ │
│ │ │ │保護框公司客服人員,│ │ │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廠商│ │ │
│ │ │ │,需協助取消訂單並退│ │ │
│ │ │ │款云云,致000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於右揭時間│ │ │
│ │ │ │將右揭款項匯款至郵局│ │ │
│ │ │ │帳戶。 │ │ │
├─┼────┼────┼──────────┼────┼─────┤
│2 │000 │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4月│2萬9912元 │
│ │ │15日17時│向000佯稱:先前上 │15日18時│ │
│ │ │5分許 │網購物遭誤設為12期分│44分許 │ │
│ │ │ │期自動扣款,須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107年4月│6588元 │
│ │ │ │云,致000陷於錯誤 │15日18時│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47分許 │ │
│ │ │ │員機,於右揭時間將右│ │ │
│ │ │ │揭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 │ │
│ │ │ │。 │ │ │
├─┼────┼────┼──────────┼────┼─────┤
│3 │000 │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4月│2萬9985元 │
│ │ │15日17時│向000佯稱:先前上 │15日18時│ │
│ │ │36分許 │網購物,因簽單錯誤,│22分許 │ │
│ │ │ │造成有27組貨物,須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云云,致000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於右揭時間│ │ │
│ │ │ │將右揭款項匯款至郵局│ │ │
│ │ │ │帳戶。 │ │ │
├─┼────┼────┼──────────┼────┼─────┤
│4 │000 │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4月│2萬9987元 │
│ │ │15日18時│向000佯稱:先前上 │15日19時│ │
│ │ │30分許 │網購物,因秘書處理錯│4分許 │ │
│ │ │ │誤,將會遭到重複扣款│ │ │
│ │ │ │10次,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 │ │
│ │ │ │000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 │ │
│ │ │ │匯款至郵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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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