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11號
KSDM,107,簡,2311,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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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 年8月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月10日11時54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0日11時54分 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訊據被告余天文於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 封存,對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去朋友家的 小吃部,在前鎮區前鎮國中附近公園,他們的真實姓名伊不 知道,他們用玻璃球在施用,伊看到就離開了,可能有聞到 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其 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359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紙存卷可憑,是被告驗得之尿液中毒品濃度,顯已高 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 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 ml)。又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 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 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 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 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 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 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 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存卷 可資佐證;而本件以被告所供承:伊係在公園小吃部見他人 以玻璃球施用毒品,隨即離開等節觀之,其並非與吸食毒品 之人長時間共處狹小、密閉空間,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仍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已逾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 定標準,本件實難認此係因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 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而僅 是吸入二手煙云云即無可採。再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1日至 107年4月10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應係於107年4月10日11時54分 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 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上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 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 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未見悔 意之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Y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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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