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原
柯承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又被告2人與李○慶(民國88年12月生,行為時為少年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游○明(88 年11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就傷害證人即告訴人余偉弘成傷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 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甲○○於行為時則尚未成年,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 適用,併予指明。
(三)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 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丙○○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處分,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0月12日等節,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惟被告丙○○
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6年10月11日涉犯詐欺案件,現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76號卷內所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該案雖尚 未經起訴及判決確定,然上開假釋期滿至今未逾3年,仍有 相當理由足認該案嗣後可能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 假釋,故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上揭假釋迄今雖尚未撤銷,仍 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三腰 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肩、大腿及背部挫傷之傷害,造 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丙○○、甲○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丙○○、甲○○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再參以被告丙○○、 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丙○○用以傷害證人余偉弘成傷之安全帽,據被告丙 ○○陳稱非其所有並已丟棄(見警卷第6頁),又未扣案, 本院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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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晚上,得知其乾妹妹劉佩琳與 人相約談判,且對方將夥同數人一同前往,丙○○唯恐劉佩 琳遭人欺負,遂邀約甲○○、陳嶧禾、李政杰、李○慶(行 為時為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游○明(行為時為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吳○平、楊○立(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一同前往談判現場助勢。同(22)日 凌晨0時44分許,丙○○、甲○○、李○慶、游○明等人到 達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與英祥街口「大立加油站」談判地 點後,與對方一言不合,丙○○、甲○○與李○慶、游○明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安全帽毆打余偉弘;甲 ○○、李○慶、游○明則徒手攻擊余偉弘,致余偉弘因而受 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肩、大腿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余偉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偉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佩琳 、陳嶧禾、李政杰、李○慶、游○明、吳○平、楊○立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41號裁定、107 年度少護 字第71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丙○○、甲○○與少年李○慶、游○明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丙○○於104 、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5 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李○慶、游○明共 同實施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遞加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