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茂誠
被 告 葉芬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查本案被告林吳環、葉芬秀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均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惟 原判決主文漏未就被告林吳環、葉芬秀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已就被 告林吳環、葉芬秀所犯之罪說明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5 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遺漏。是原判決主文欄就 被告林吳環、葉芬秀應執行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顯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 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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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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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正前)│林吳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 │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 │教育課程貳場次。 │
│ │葉芬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 │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 │教育課程貳場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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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正後)│林吳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葉芬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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