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泓
盧登謙
顏再全
李秋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
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登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再全、李秋蘭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佑泓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起,將其向不知情之李秋蘭(詳見後 述「無罪部分」)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下稱系爭大寮賭場),復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 代價,雇用與其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 盧登謙,負責把風、接送賭客之工作。系爭大寮賭場之賭博 方式為:林佑泓自任莊家擲骰子,另有3 家(人)持牌與之 對賭,其他賭客可任選一家下注,每注最少1 千元、最多1 萬元,以點數大小比輸贏,且每1 千元須抽頭30元。嗣於 106 年8 月31日凌晨3 時許,警方前往系爭大寮賭場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趙O傑、趙O華、機O霖、劉O銘、吳O 惠、陳O泰、黃O豐、張O源、王O生、李O昌、許O生、 古O健、于郭O菊、吳O鐘、馮O夢,及在場之人黃O儒、 史O鴻、黃O雄、黃O賢、陳O彬、曾O菲、林O文、阮O 環、梅O欣、黃O昌,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基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佑 泓及盧登謙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14 頁),嗣於審判 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泓及盧登謙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黃O儒、趙O傑、趙O華、機O霖、劉O銘、史O鴻、 黃O雄、吳O惠、陳O泰、黃O賢、陳O彬、黃O豐、曾O 菲、林O文、阮O環、梅O欣、張O源、王O生、李O昌、 許O生、古O健、于郭O菊、黃O昌、吳O鐘、馮O夢之證 詞(警卷第12-62 背面頁、易字卷第80背面-87 頁),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 3 份、現場照片、附表一之扣案物可佐(警卷第72-77 、81 -83 、86-88 、90-96 頁),足認上開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佑泓之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與被告盧登謙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林佑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盧登謙則是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等就刑法 第268 條前段、後段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佑泓所犯之三罪、被告盧登謙所為 之二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檢察官就被告林佑泓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林佑泓有自任 莊家與賭客對賭乙情,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而賭博犯 行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
㈢再者,被告林佑泓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賭博案件,經本院 102 年度第2850、45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 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3 年8 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盧登謙則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甫於104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見上開二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林佑泓、盧 登謙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佑泓、盧登謙經營系爭大寮賭場,助長投機風 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系爭大寮賭場之存續期間、獲利,及上開被告2 人 於其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林佑泓尚有其他賭博 之前案紀錄,被告盧登謙則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兼衡以被告2 人均坦 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 第114 背面-11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佑泓自承:附表一所示之 物皆係其所有,且於系爭大寮賭場中犯罪所用乙節屬實(易 字卷第38背面、41、105 頁、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被告林佑泓、盧登 謙之罪責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佑泓尚未將把風之薪資給付予被告盧登謙之事實,經 上開被告2 人陳述一致(易字卷第39頁、審易卷第34頁、偵 卷第25背面頁),故無沒收被告盧登謙犯罪所得之餘地,併 此陳明。
⒊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4 、18、21之扣案物雖為該等所有人於系爭大寮賭場賭 博之賭資,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前揭賭資係「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不符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要件, 又非被告林佑泓、盧登謙所有,用於本件犯罪之物品,不予 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編號所列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 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再全、李秋蘭意圖營利,與被告林佑 泓、盧登謙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1 月30日起,先由被告林佑泓以每月租金8 千元之 代價,向被告李秋蘭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大寮賭場,而提 供天九牌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僱
用被告盧登謙、顏再全2 人負責把風及接送賭客。系爭大寮 賭場之賭博方式為:林佑泓自任莊家擲骰子,另有3 家(人 )持牌與之對賭,其他賭客可任選一家下注,每注最少1 千 元、最多1 萬元,以點數大小比輸贏,且每1 千元須抽頭30 元。嗣於106 年8 月31日凌晨3 時許,警方前往系爭大寮賭 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趙英傑、趙寶華、機俊霖、劉振 銘、吳O惠、陳O泰、黃O豐、張O源、王O生、李O昌、 許O生、古O健、于郭O菊、吳O鐘、馮O夢,及在場之人 黃O儒、史O鴻、黃O雄、黃O賢、陳O彬、曾O菲、林國 文、阮O環、梅O欣、黃O昌,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因認被告顏再全、李秋蘭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顏再全、李秋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趙寶華及其他在場者之證詞、被告林佑泓警詢中之陳述、附 表一所示扣案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現場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秋 蘭固坦承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佑泓,被告顏再全則坦 認有於106 年8 月31日前往系爭賭場,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㈠被告顏再全辯稱:其本來就認識盧登謙,這次透過盧登謙知 悉系爭大寮賭場,其轉知趙寶華後,即受託接送趙寶華往來 系爭大寮賭場,詎適逢警方執行搜索而遭查獲,其確實未受 雇於林佑泓負責把風,並非系爭大寮賭場員工;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5之無線電,則是自己所有,為了到系爭大寮賭場 後聯絡方便,才事先詢問盧登謙之無線電頻道號碼,並將自 己之無線電調整至相同頻道等情。
㈡被告李秋蘭則辯稱:林佑泓是為了就近上班才向其承租系爭 房屋,雖曾提及偶爾會有朋友來打衛生麻將當作消遣,但沒 有說過要在系爭房屋經營賭博,且其在林佑泓租屋期間,時 常進出醫院、服用藥物,因此很早就寢,對於系爭大寮賭場 全然不知情等語。
四、被告顏再全部分
㈠經查:
⒈證人趙寶華結證:其和顏再全已認識多年,偶爾會委由顏再 全接送其至各賭場賭博,顏再全基於朋友情誼都會願意無償 幫忙,其在賭場內把玩期間,顏再全即在賭場外面睡覺,等 待其賭博完畢,再送其返家,故其若有贏錢,會請顏再全吃 紅,而本件亦係相同模式。案發前一天顏再全打電話給其, 稱有朋友在系爭大寮賭場,詢問是否有意願前往,其遂和顏 再全相約於106 年8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至1 時間,在中正 交流道下會面,請顏再全搭載其至系爭大寮賭場;案發當天 其先坐計程車到中正交流道,再搭承顏再全所駕駛之汽車, 一上車即見顏再全一邊打手機詢問系爭大寮賭場位置及無線 電號碼,一邊按無線電之按鍵,快到賭場時則再持無線電聯 絡,請對方協助打開賭場大門,其下車後步行抵達賭場門口 ,是林佑泓前來幫其開門,顏再全則在外面等待其賭博結束 ,然直至警方前來時止,顏再全均無進入系爭大寮賭場等語 綦詳(易字卷第80背面、81背面-87 頁)。 ⒉證人即被告盧登謙亦證稱:其與顏再全曾經是同事,平時會 互相聯絡,事發當天顏再全打電話來詢問系爭大寮賭場地點 和無線電號碼,表示要帶趙寶華前來賭博,其知悉顏再全先 前就偶爾會負責接送趙寶華往來賭場;嗣後其有在系爭大寮 賭場附近看到顏再全之汽車,且兩人還有使用無線電聊天等 情(易字卷第88-91 背面、92背面頁)。上開二證人之證言 均與被告顏再全所辯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顏再全關於其僅係 搭載趙寶華前往系爭大寮賭場,並非該賭場工作人員之辯詞 ,非屬子虛。
㈡次查:
⒈證人即被告林佑泓結稱:系爭大寮賭場於106 年8 月31日晚 間10時許開始營業乙情(易字卷第101 背面頁);證人趙寶 華復結證:和顏再全見面之時間、地點均由其指定,兩人到 達系爭大寮賭場時已凌晨1 時許,其尚在賭場內巧遇認識之 賭客等語(易字卷第86頁),被告顏再全抵達系爭大寮賭場 之時間既非由自己決定,且實際到場時,賭博活動早已開始 ,可見被告顏再全並非系爭大寮賭場之員工。
⒉況證人林佑泓迭證:其不認識顏再全,顏再全並非系爭大寮
賭場工作人員,其僅雇用盧登謙一人負責把風乙節明確(偵 卷第25背面頁、易字卷第95、99、101 頁),證人盧登謙並 證稱:其受雇於林佑泓共約2 至3 天,在此期間僅有其一人 職司賭場把風,顏再全不是系爭大寮賭場員工,而只有在10 6 年8 月31日當天打電話說要帶趙寶華過來而已等情一致( 易字卷91及背面頁),益徵被告顏再全並無受被告林佑泓聘 雇而擔任系爭大寮賭場之把風工作。
㈢又查:
⒈被告林佑泓於警詢時固有指述其雇用顏再全幫忙把風、載客 之事實(警卷第2 背面頁),就此其於審理中解釋:其是雇 用盧登謙負責把風,但因其才剛經朋友介紹認識盧登謙,且 在警方查獲前都以綽號稱呼盧登謙,而不知盧登謙之全名, 才於警詢時錯把盧登謙之名字講成顏再全,後來在警局簽名 、拿身分證時,其發現自己口誤,有再向警察表示自己說錯 把風者之姓名等語(易字卷第99及背面、100 背面頁)。 ⒉參以被告林佑泓106 年8 月31日之偵訊筆錄內容(偵卷第25 及背面頁),檢察官詢及受雇於其者為何人,被告林佑泓改 稱係被告盧登謙,檢察官質疑其說法與警詢不一,並點呼被 告盧登謙、顏再全入庭供被告林佑泓指認,被告林佑泓即表 示被告盧登謙始為系爭大寮賭場之員工,稍早警詢時因甫認 識被告盧登謙,不知被告盧登謙全名才誤植為「顏再全」, 此情與被告林佑泓於本院中所言若合符節。而被告盧登謙亦 結證:在本案之前其與林佑泓互不相識,這次是第一次受林 佑泓雇用擔任把風,其才剛開始工作2 、3 天即遭警方查獲 等語在卷(易字卷第91及背面頁);衡諸常情,被告林佑泓 因與被告盧登謙共事時間甚短,尚未熟識而誤稱被告盧登謙 姓名為「顏再全」一事,並非不能想像,本院礙難僅因被告 林佑泓之警詢陳述,即遽為不利被告顏再全之認定。 ㈣末查:
⒈證人趙寶華雖於警詢時陳稱:林佑泓介紹其前往系爭大寮賭 場,其自己坐計程車去,到達現場後打電話給林佑泓,林佑 泓即幫忙開門等情(警卷第17頁),與其審理中之證詞有所 差異,證人趙寶華對此表示:實際上其不認識林佑泓,係透 過他人告知始知悉系爭大寮賭場之主持人是林佑泓,在警局 時其他賭客都說打電話給林佑泓,林佑泓就會來開門,其見 狀即為相同之陳述;另既然顏再全始終沒有進入賭場,則其 認為是否在警詢筆錄中提及顏再全,或有無如實說明其係受 顏再全搭載而前往賭場,似乎不甚重要等語(易字卷第81-8 2 頁)。
⒉觀諸本件在場之人劉O銘、吳O惠、黃O豐之警詢筆錄內容
(警卷第21背面、27、35背面頁),確實皆提及「打電話給 林佑泓以開啟賭場大門」之情節,而證人趙寶華於本案中為 賭客,僅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問題,並未涉嫌刑法犯 罪,是其若在製作筆錄時心態較為輕忽,不在意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尚與常理無違。又證人趙寶華於本院中之證述與 其他證人證詞相符而可採信,業如前述,則其於警詢中之說 詞當難憑採,至為灼然。
五、被告李秋蘭之部分
㈠經查:
⒈證人林佑泓迭證:其先前在林園工作,遂自106 年1 月起就 近向李秋蘭承租系爭房屋,惟之後因常直接住在公司,故少 至系爭房屋居住,大概只住過幾次,嗣於106 年8 月間,其 失去該位於林園之工作,為了賺錢,才起意在系爭房屋開設 系爭大寮賭場,含為警查獲之本次,其只經營該賭場兩次、 各1 天。其不曾跟李秋蘭說過要在系爭房屋營運賭場,僅提 及偶爾會有朋友前來打衛生麻將,亦曾打麻將被李秋蘭撞見 過。另其知悉李秋蘭因常跑醫院,必須早早就寢以便隔日早 上看診,故賭場都在晚上10點左右,確認李秋蘭入睡後才開 始,其亦會不時上樓聽聽看賭博之音量是否會吵醒李秋蘭, 天亮之前就會結束離開,李秋蘭因此對於系爭大寮賭場毫無 所悉等語在案(警卷第2 背面頁、易字卷第39背面-4 1、96 背面-98 、101 背面-102背面頁),與被告李秋蘭所辯相互 吻合。
⒉其次,證人盧登謙結稱:本件事發前某天早上,其在系爭房 屋整理收拾之際巧遇李秋蘭,李秋蘭提醒其打麻將不要太吵 ,但系爭大寮賭場事實上所把玩者係天九牌,其不知道為何 李秋蘭會這樣說等語(易字卷第93頁),斯時系爭大寮賭場 既尚未為警查獲,衡情被告李秋蘭應無故意在被告盧登謙面 前佯裝不知該賭場賭博天九牌之可能,可見被告李秋蘭對於 被告林佑泓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賭場據點一事並無認知。 ㈡再依霖園醫院107 年6 月26日(107 )家醫字第48號函暨病 歷內容(易字卷第63及背面頁),被告李秋蘭於104 年至10 7 年間在該院之住院次數高達16次,106 年期間即四度入院 ,每次住院日數約1 週,此外106 年時,被告李秋蘭尚以每 月數次之頻率至義大醫院看診(卷附之義大醫院病歷參照) 。系爭大寮賭場之存續時間非長,自106 年8 月起僅經營2 次即為警查獲,而被告李秋蘭之健康狀況不佳,作息時間與 賭場半夜營運之時程完全相反,足認其辯稱:其因常進出醫 院、服用藥物,故習慣早睡,對於系爭大寮賭場全然不知情 等語,非屬無據,本院自難驟謂被告李秋蘭明知且容任被告
林佑泓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賭博活動,當無從以刑法第268 條 前段或後段罪責相繩之。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顏再全、李秋蘭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 為上開被告2 人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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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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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2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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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1 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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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號碼紙牌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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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夾子 │1 包 │
├──┼─────────┼────┤
│ 5 │賭本現金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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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編號F30VU 之無線電│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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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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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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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所有人關於扣案物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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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6 萬2 千元 │黃O儒 │其販售冷氣之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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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6 千3 百元 │趙O傑 │其尚未開始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3 │現金6 萬9 千1 百元│趙O華 │其尚未開始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4 │現金9 千9 百元 │機O霖 │賭資 │
├──┼─────────┼────┼───────────────┤
│ 5 │現金4 千元 │劉O銘 │其尚未開始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6 │現金7 千5 百元 │史O鴻 │其沒有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7 │現金6 百元 │黃O雄 │其沒有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8 │現金10萬7 千元 │吳O惠 │其沒有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9 │現金2 萬5 千7 百元│陳O泰 │其尚未開始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10 │現金4 千8 百元 │黃O賢 │其沒有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11 │現金2 萬6 千元 │陳O彬 │其沒有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12 │現金1 千1 百元 │黃O豐 │其尚未開始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13 │現金4 百元 │曾O菲 │其沒有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14 │現金1 千元 │林O文 │其沒有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15 │現金8 千2 百元 │阮O環 │其沒有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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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現金3 千6 百元 │張O源 │其尚未開始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17 │現金6 千元 │王O生 │其沒有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18 │現金4 百元 │李O昌 │賭資 │
├──┼─────────┼────┼───────────────┤
│ 19 │現金4 千元 │許O生 │其沒有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20 │現金2 千5 百元 │古O健 │其尚未開始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21 │現金4 千4 百元 │于郭O菊│賭資 │
├──┼─────────┼────┼───────────────┤
│ 22 │現金29萬2 千元 │黃O昌 │其作生意之貨款 │
├──┼─────────┼────┼───────────────┤
│ 23 │現金8 萬1 千元 │吳O鐘 │其沒有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24 │現金2 萬元 │馮O夢 │其尚未開始賭博,此為隨身財物 │
├──┼─────────┼────┼───────────────┤
│ 25 │無線電1 臺 │顏再全 │與本案犯罪無關(詳見被告顏再全│
│ │ │ │無罪部分判決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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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