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67號
KSDM,107,易,467,201810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138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烜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烜銘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張烜銘為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後逃逸時,不慎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背包留置屋內,經林儒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民 國107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純沈秀美林儒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烜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 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烜銘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11至12頁、第28、33頁),並經證人鄭郁純沈秀美林儒君姚兆玫、蕭惠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至 18、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3至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6至8頁、警三卷第7至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2 至28頁、警二卷第12至16頁)、被告與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 (警一卷第29至33頁)、案發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3至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9頁)、被告遺留現場物品 照片(警二卷第17至20頁)、被害人林儒君遭竊物品照片( 警二卷第21至24頁)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 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 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 ,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 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揭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因案發當時沒有工作 、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易字第38頁)。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踰越鐵柵欄、圍牆及侵入住宅之方式 ,為本件竊盜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無業、無收入( 易字卷第38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 6至7頁),素行難謂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易 字卷第38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違反義務程度高。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及金項鍊、金 戒指,均未能扣案發還被害人,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財物損失。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五、另審酌被告係於短時間內所為之相同犯罪等情狀,且犯罪類



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之類型、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刑之宣告及沒收欄所列宣告沒收之金錢,均 為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1至1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金戒指及金項鍊,被告雖自陳上開物品業已變賣 ,惟此部分除其供述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黃色零錢包1只,業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林儒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9頁) 可資佐證,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鐵灰色背包1只,係被告所有為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二 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刑之宣告及沒收 │
│號│ │ │(新臺幣) │ │
├─┼───┼────────┼───────┼─────────┤
│1 │鄭郁純張烜銘於107年3月│現金1萬元( │張烜銘犯踰越安全設│
│ │ │中旬,至鄭郁純經│起訴書誤載為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營之高雄市小港區│3000元)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農會附設高松托兒│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所(址設:高雄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小港區松崗路50號│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以攀爬踰越鐵│ │價額。 │
│ │ │柵欄之方式進入該│ │ │
│ │ │幼稚園園區後,分│ │ │
│ │ │別徒手竊取園內現│ │ │
│ │ │金新臺幣(下同)│ │ │
│ │ │3000元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2 │ │張烜銘於107年6月│現金370元 │張烜銘犯踰越安全設│
│ │ │29日3時33分許, │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至鄭郁純經營之高│ │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 │ │雄市小港區農會附│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
│ │ │設高松托兒所(址│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設:高雄市小港區│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松崗路50號),以│ │徵其價額。 │
│ │ │攀爬踰越鐵柵欄之│ │ │
│ │ │方式進入該幼稚園│ │ │
│ │ │園區後,分別徒手│ │ │
│ │ │竊取園內現金370 │ │ │
│ │ │元得手後逃逸。 │ │ │
├─┤ ├────────┼───────┼─────────┤
│3 │ │張烜銘於107年7月│現金220元 │張烜銘犯踰越安全設│
│ │ │4日3時46分許,至│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鄭郁純經營之高雄│ │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 │ │市小港區農會附設│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 │ │高松托兒所(址設│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高雄市小港區松│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崗路50號),以攀│ │徵其價額。 │
│ │ │爬踰越鐵柵欄之方│ │ │
│ │ │式進入該幼稚園園│ │ │
│ │ │區後,分別徒手竊│ │ │
│ │ │取園內現金220元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4 │沈秀美張烜銘於107年5月│現金3萬2000元 │張烜銘犯踰越安全設│
│ │ │31日0時42分許, │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至沈秀美管領之「│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 │ │瑞翁養護之家(址│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
│ │ │設:高雄市小港區│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水秀路35號),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攀爬踰越圍牆之方│ │徵其價額。 │
│ │ │式進入該養護之家│ │ │
│ │ │,徒手竊取收銀櫃│ │ │
│ │ │臺內之現金3萬 │ │ │
│ │ │2000元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5 │林儒君張烜銘於107年6月│金項鍊(市價約│張烜銘犯踰越安全設│
│ │ │18日7時40分許, │6000元)、金戒│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至林儒君位於高雄│(市價約2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市小港區永順街 │)及現金500元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196號之住處,以 │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攀爬踰越圍牆之方│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式侵入該屋內,徒│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手竊取屋內之金項│ │其價額。未扣案之金│
│ │ │鍊(市價約6000元│ │項鍊及金戒指沒收,│
│ │ │)、金戒(市價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000元)及現金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500元等財物得手 │ │,均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之依據 │
├──┼────────────┼────────────┤
│1 │土黃色零錢包1只 │不宣告沒收 │
├──┼────────────┼────────────┤
│2 │鐵灰色背包1只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第4項規定 │
├──┼────────────┼────────────┤
│3 │咖啡色長匣式皮夾1只 │不宣告沒收 │
├──┼────────────┼────────────┤
│4 │拼圖及扭蛋7件 │不宣告沒收 │
├──┼────────────┼────────────┤
│5 │充電線3條 │不宣告沒收 │
├──┼────────────┼────────────┤
│6 │手機1支 │不宣告沒收 │
├──┼────────────┼────────────┤
│7 │鑰匙1串 │不宣告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