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08號
KSDM,107,易,408,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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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綺
      張志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孝綺張正龍為鄰居,於民國106 年 11月5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 巷6 號前停 車場,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孝綺竟以徒手毆打張正龍身 體及左手臂,並以腳踢踹其左膝蓋,致其受有左胸壁、左手 及左腳挫傷等傷害;被告張志男為雙方鄰居,見狀原欲上前 制止,竟與被告張孝綺另發生衝突而互相毆打,致被告張志 男受有雙手前臂、腕部、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孝綺則受 有右頸部挫傷、右前臂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孝綺、張 志男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孝綺張志男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正龍、告訴 人即被告張孝綺張志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卷 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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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