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茂欣積欠由張韵筑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可愛行」貨款,於民國106 年7 月 27日下午遭「可愛行」之職員謝秀惠以電話催討,竟於該日 下午3 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回撥 至「可愛行」,向接聽電話之謝秀惠恫稱:「我會叫我兒子 用武士刀砍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詞句,致謝秀惠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鄭茂欣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茂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謝秀惠、可愛行負責人張韵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可愛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06 年7 月 27日通話明細報表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 犯罪,辯稱:伊不記得有無說過「我會叫我兒子用武士刀砍
你們」這句話,當時伊係向對方表示延後付款,並無恐嚇行 為及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7 月27日 下午3 時43分許,曾撥打電話至「可愛行」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並由可愛行員工謝秀惠接聽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0255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107 年度易字 第3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可愛行使用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106 年7 月27日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通話明細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且 被告確實有積欠可愛行貨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可愛人負責人張韵 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 正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305 條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 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 判例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 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 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 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 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 條恐 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 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
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 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 在電話中對我說「我會叫我兒子用武士刀砍你們」,我很害 怕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 面至22頁)。惟查,證人謝秀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 兒子先於106 年7 月24日下午以電話通知可愛行,說被告已 經跑路了,表示要分期清償貨款,後來我於事發當天下午2 時39分許,打第一通電話給被告,並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清償 貨款及表明可愛行會提告,被告說要告就告,之後沒有說什 麼就掛斷電話,過了一個小時之後,被告回撥電話,一開始 就說「我會叫我兒子用武士刀砍你們」這句話,後來被告於 電話中有表示會請他兒子處理貨款,我說好。我沒有見過被 告的兒子,當天沒有馬上報警,想說交給公司處理,當時張 韵筑不在,後來有告訴張韵筑這件事,不記得是當天或隔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29頁反面);是證人謝秀惠撥 打第一通電話予被告之目的,係向被告催討貨款,並表示將 依循法律途徑,而被告於該通電話僅表示「要告就告」,則 被告與證人謝秀惠於第一通電話中既無產生嚴重口角衝突, 且於第二通電話中亦向證人謝秀惠表示會請其兒子處理債務 ,焉會於第二通電話一開始即突然向謝秀惠恫嚇「我會叫我 兒子用武士刀砍你們」等語?又參以,證人謝秀惠為可愛行 之員工,其於事發當日係為催討可愛行貨款撥打電話予被告 ,其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且證人謝秀惠雖證稱被告當日 於電話中告以「我會叫我兒子用武士刀砍你們」等語,惟此 部分僅有證人謝秀惠單一證述,並無通聯內容錄音可佐,亦 乏其他積極事證可據,是難憑證人謝秀惠片面之證詞,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另爰引告訴人張韵筑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 告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謝秀惠,致謝秀惠心生畏懼之事實 。然依證人謝秀惠、張韵筑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韵筑於案 發當時並未在證人謝秀惠旁邊,而係聽證人謝秀惠事後轉述 被告撥打電話之內容,並未親自聽聞,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於 案發時確有為該恐嚇行為之證據。復次,證人即可愛行負責 人張韵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事發隔天才知道這件事, 當時是謝秀惠隔壁的同事告訴我,我才詢問謝秀惠事發經過 ,謝秀惠有點恐懼,我跟謝秀惠說貨款部分會向被告提告詐 欺,如果他很擔心,我們可以向被告提告恐嚇,相信被告不 會亂來,當下我沒有馬上報警,因為擔心沒有錄音等語(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經核證人謝秀惠、張韵 筑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謝秀惠於事發後並未主動告知張韵筑 ,且其等亦未報警。則證人謝秀惠倘因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言 語而心生畏懼,證人謝秀惠理應儘速求援或報警處理,何以 僅係被動等待張韵筑詢問,或交由張韵筑代為全權處理?顯 與常情相違,則證人謝秀惠是否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 懼之情,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張韵筑自事發後翌日(即10 6 年7 月28日)得知後,遲至106 年9 月6 日始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恐嚇及詐欺之告訴,此有刑事告 訴狀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6927號卷第1 至5 頁),則若 證人張韵筑認證人謝秀惠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畏懼,並恐被 告對證人謝秀惠或其他員工為不利之舉動,衡情應儘速提出 刑事告訴,豈有時隔1 個月餘始提出告訴之理?準此,實難 認定證人謝秀惠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依前揭 說明,自難認被告向證人謝秀惠為上開言語,合於刑法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被 害人謝秀惠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謝秀惠片面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恐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毛麗雅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