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徽
袁幃智
馮聖軒
郭麗蓉
洪聖期
張荔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博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9、1 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袁幃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馮聖軒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郭麗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洪聖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張荔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徽、馮聖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23時許,由鄭博徽以一晚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馮聖軒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之空間,作為經營天九牌賭場使用。鄭博 徽並與袁幃智、郭麗蓉、邱耀廷(經本院另行處理)、洪聖 期、張荔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鄭博徽為賭場之負責人,邀集不特定人至上開賭 場賭博財物、張荔閎在上開賭場1 樓把風,並引領賭客進入 賭場、袁幃智以無線電通知樓下的張荔閎開門讓賭客進入賭 場、邱耀廷及洪聖期負責清場(即若賭客輸,向其收錢、若 賭客贏,把錢給賭客、堆好牌給賭客)、郭麗蓉則擔任記帳 之工作。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做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家 ,其他3 人為閒家,莊家與其他3 人以天九牌比大小,鄭博
徽則在賭客每贏1 萬元時抽取300 元、每贏2 萬元時抽取50 0 元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6 年5 月4 日1 時1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鄭博徽、袁 幃智、馮聖軒、郭麗蓉、洪聖期、張荔閎於準備程序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88頁),且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馮 聖軒、郭麗蓉、洪聖期、張荔閎、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博徽、馮聖軒、張荔閎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徽、馮聖軒、張荔閎坦承不諱(院二 卷第81至82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麗蓉、邱耀廷、洪聖 期證述在卷(警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21頁、第22 至24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復有本院106 年度聲 搜字第54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各1 份、帳單5 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4張附卷可 佐(警卷第139 至143 頁、第150 至158 頁、偵卷第67至69頁 ),足認被告鄭博徽、馮聖軒、張荔閎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袁幃智部分:
訊據被告袁幃智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行,辯稱:我是跟綽號忠哥的男子進去要賭博的. . . 我是跟人去賭博的云云(警卷第10頁反面、院一卷第82頁)。 經查:
1.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被告袁幃智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無 線電1 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單4 張一節,此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佐(警卷第14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2.又被告鄭博徽自承:(問:警方所查扣帳單內所登載的綽號及 數字各代表為何?)帳單上的名字代表賭客,數字代表金額。 (問:帳單上所寫下之數字5 代表為何?)每個數字代表數字
*1000 。(問:警方發現帳單上所寫下之數字有紅字與藍字所 代表為何?)藍字代表客人或賭場贏得的金額,紅字代表客人 或賭場輸的金額。(問:警方發現帳單上右邊顯示A 代表何意 ?底下的正字記號代表為何?)A 代表抽頭金。底下的正字記 號一畫代表5000元等語(警卷第6 頁正反面)。可知「帳單」 代表賭場盈虧之紀錄,就常情而言,應係「經營賭場之一方」 才會存有帳單,「一般賭客」身上並不會有帳單,而警方確實 在被告袁幃智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單4 張,已可證明 被告袁幃智係處於「經營賭場之一方」,並非只是單純之賭客 甚明。
3.另被告袁幃智供稱:(問:警方進入賭場時,當場在4 樓賭場 房間隔壁房間內發現你本人在現場,並將無線電對講機丟棄在 衣櫃旁地板,是否屬實?你是否為賭場內把風人員?為何你會 持有無線電對講機?)屬實。我不是把風人員,我是賭客。因 為警方進入賭場時,我發現床上放有1 台無線電對講機,我就 將它丟在床邊地板上,那個不是我的云云(警卷第9 頁),依 照被告袁幃智上開供述,雖仍辯稱自己係賭客,然被告袁幃智 承認當警方進入房間時,其有將1 支無線電丟棄在地板之事實 。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職務報告略以(偵卷第83 頁):本分局員警於106 年5 月4 日1 時1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542 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執行賭博案搜索,進入該址4 樓時,嫌疑人袁幃智 坐臥在賭場旁小房間的床上,當時無線電原本放置在袁幃智身 旁的床上,但袁幃智見到查緝員警,隨即將該無線電放到床邊 地板上,經制止並詢問後,袁幃智才解釋該無線電不是他的, 他只是隨手將它丟棄等語。足見當警方進入房間時,被告袁幃 智確有將無線電丟棄在地板之事實。而倘被告袁幃智僅為單純 之賭客,該無線電與其無關,被告袁幃智為何會有丟棄之動作 ?被告袁幃智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4.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略以:一、檔案「MAH01389」:1. 時間11:55:警方在找無線電,要在場人自己交出來。2.時間 12:28:被告袁幃智自己將「無線電」丟到床上。3.警方問「 無線電」是不是你的,被告袁幃智回答「是」。4.警方問「是 你通報下面的人嗎」,被告袁幃智稱「是」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佐(院二卷第114 頁)。佐以被告郭麗蓉供稱:(問 :警方所查扣的無線電2 支係作何用途?)是負責人鄭博徽所 提供給把風人員使用聯絡過濾賭客的,及規避警方查緝聯絡所 用等語(警卷第16頁反面),可知無線電之用途是被告鄭博徽 提供給把風人員,用來聯絡過濾賭客、規避警方查緝所用。而 警方確實在被告袁幃智處扣得無線電1 支,有上開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佐,輔以被告袁幃智在警方進入房間時,有將無線電丟 棄在地板此不尋常之舉動,再再彰顯被告袁幃智確實係賭場方 之人員,並以無線電通知樓下之被告張荔閎開門讓賭客進入賭 場至為明確。
5.從而,被告袁幃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袁幃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郭麗蓉部分:
訊據被告郭麗蓉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是跟鄭博徽的姪子鄭振毅去找鄭博徽 ,那天鄭博徽說要去化妝室,要我幫忙寫一下,過不久警察就 來了。鄭博徽是要我幫他記帳,我並不是擔任起訴書所載之那 些工作,我是陪鄭振毅去而已,我都還沒有寫,就被抓了云云 (院一卷第82頁)。經查:
1.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被告郭麗蓉處查扣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帳 單1 張一節,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142 頁),而 依照本院上開所述,「帳單」代表賭場盈虧之紀錄,就常情而 言,應係「經營賭場之一方」才會存有帳單,而警方確實在被 告郭麗蓉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帳單1 張,已可證明被告 郭麗蓉係為「經營賭場之一方」甚明。
2.又被告郭麗蓉於警詢中自承:(問:警方於106 年5 月4 日1 時5 分許、持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06 年聲搜字542 號,在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執行搜索,你是否在場?做何 事?現在意識是否清醒?)我在現場,我當時在賭場現場記帳 ,意識清楚. . . (問:你於本(4 )日何事至本所接受警詢 筆錄?)我是因為警方持搜索票進入賭場4 樓,當時我在賭場 擔任記帳人員,所以被警方帶返所詢問. . . (問:警方於現 場查獲幾人?何物?數量為何?)警方在現場查獲賭場人員於 包括我共7 人、賭客34人,我從我側背包主動提交賭場記帳單 1 張及賭資14萬元供警方查扣,另外查扣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清場人員:洪聖期(俗稱:便當盒子)抽頭金1 萬1000 元、號碼牌1 袋、查扣對講機2 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我 只知道查扣上述物品,其他警方還查扣何物我不知道. . . ( 問:該警方所查扣你的物品係做何使用?)該警方所查扣的記 帳單是登載賭客借錢賭博所用的記帳單,而14萬元是供賭客賭 博借貸的賭資。(問:你在該天九牌賭場擔任何職?受雇於何 人?)我在該賭場幫忙記帳,是負責人鄭博徽叫我記帳的。( 問:你受雇於鄭博徽每日薪資為何?薪資向何人所領取?)我 當天如有進入賭場幫忙記帳,鄭博徽會在我離開前給我1000元 ,當作車馬費;1000元是鄭博徽交付給我的. . . (問:你進
入該天九牌賭場擔任記帳人員是由何人所邀約?你在該賭場記 帳時段為何?)是負責人鄭博徽所邀約的;我記帳時段為開場 當日0 時至5 時等語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3.由被告郭麗蓉上開供述可知,當警方至上開賭場執行搜索時, 被告郭麗蓉當時係在賭場擔任記帳人員,被告郭麗蓉還主動自 背包內將賭場記帳單1 張及14萬元提供給警方查扣,並清楚說 明用途(帳單是登載賭客借錢賭博所用、14萬元是供賭客賭博 借貸的賭資),且明確陳述記帳時段為「當日0 時至5 時」, 而被告郭麗蓉之所以會擔任記帳之工作,係受被告鄭博徽之指 示,被告鄭博徽並會在被告郭麗蓉離開前支付其1000元之酬勞 。
4.佐以被告鄭博徽供稱:我請郭麗蓉幫忙記帳等語(偵卷第10頁 反面)、被告邱耀廷供稱:郭麗蓉是負責人的朋友,她有幫負 責人暫時做記帳人員工作等語(警卷第19頁)、證人即賭客詹 玉桂證稱:記帳人員是郭麗蓉等語(警卷第66頁反面),再再 彰顯被告郭麗蓉確實係受被告鄭博徽之指示,擔任記帳之工作 至為明確。
5.從而,被告郭麗蓉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麗蓉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洪聖期部分:
訊據被告洪聖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行,辯稱:我是去賭博的,我是邱耀廷的朋友,我沒有 要擔任清台或記帳的工作,因為是邱耀廷說要去廁所,要我幫 他看一下桌面,警察就來云云(院一卷第82頁)。經查:1.員警於上開時間,在被告洪聖期處查扣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1 萬1000元一節,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142 頁)。 又被告洪聖期自承:警方在我這查扣賭場抽頭金1 萬1000元等 語(警卷第23頁)、被告鄭博徽供稱:本日抽頭金是1 萬1000 元(已由警方查扣)等語(警卷第7 頁)、被告邱耀廷供稱: (問:警方當場於賭場4 樓賭場內清場人員洪聖期身上查扣抽 頭1 萬1000元,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警卷第19頁反面)。 足見警方在被告洪聖期身上扣得之1 萬1000元即為賭場之抽頭 金甚明,而抽頭金乃賭場經營者營利之所在,若被告洪聖期僅 為單純之賭客,為何身上會有抽頭金?是被告洪聖期上開所辯 已與常情不符。
2.又被告洪聖期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於本(4 )日何事至本 所接受警詢筆錄?)我是因為警方持搜索票進入賭場4 樓,當 時我在賭場擔任便當盒人員,所以被警方帶返所詢問。(問: 警方於現場查獲幾人?何物?數量為何?)警方在現場查獲賭
場人員於包括我共7 人、賭客34人,抽頭金1 萬1000元,我只 知道查扣上述物品,其他警方還查扣何物我不知道。(問:警 方在你身上何處查扣何物?數量為何?)警方在我這查扣賭場 抽頭金1 萬1000元等語(警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於偵查中 自承:(問:你為何會在那邊幫忙清牌?)邱耀廷要上廁所, 請我幫忙他處理一下,誰知道警察就來了。(問:清牌是做什 麼?)就是洗牌。(問:你洗了幾輪?)3 、4 輪. . . (問 :是否承認參與賭場?)有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由被告 洪聖期上開供述可知,當警方至上開賭場執行搜索時,被告洪 聖期係在賭場擔任「便當盒人員(即清場人員)」,且警方還 在被告洪聖期身上查扣賭場之抽頭金1 萬1000元,被告洪聖期 於偵查中亦自承警方進入時其已洗牌洗了3 、4 輪,並承認有 參與賭場之行為。
3.佐以被告郭麗蓉供稱:抽頭金是由清場人員邱耀廷及洪聖期( 俗稱:便當盒子)所收取. . . (問:警方進入查緝當時由何 人當莊家?由何人負責清場收注及賠付《俗稱:便當盒子》? 由何人負責記帳?)那時候誰當莊家我不知道;清場人員為邱 耀廷及洪聖期,當時是由我在記帳等語(警卷第16頁反面)。 由被告郭麗蓉上開供述可知,當警方至上開賭場執行搜索時, 被告洪聖期係擔任賭場清場人員,且被告洪聖期有收取抽頭金 之事實,核與被告洪聖期上開警詢、偵查所述吻合,且員警確 實有在被告洪聖期身上扣得抽頭金1 萬1000元一節,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郭麗蓉上開供述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則被告洪 聖期確實有在上開賭場負責清場之工作無疑。
4.從而,被告洪聖期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聖期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郭麗蓉、洪聖期、張荔閎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馮聖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被告馮聖 軒與被告鄭博徽間有意思聯絡,而被告鄭博徽又與被告袁幃智 、郭麗蓉、邱耀廷(經本院另行處理)、洪聖期、張荔閎間具 有意思聯絡,則被告馮聖軒與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郭麗蓉、 邱耀廷(經本院另行處理)、洪聖期、張荔閎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郭麗蓉、邱耀廷(經本院另行處 理)、洪聖期、張荔閎就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馮聖軒、郭麗蓉、洪聖期、張荔閎自10
6 年5 月3 日23時起至106 年5 月4 日1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馮聖軒針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被告鄭博徽、袁 幃智、郭麗蓉、洪聖期、張荔閎針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 ,且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 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 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郭麗蓉、洪聖期、張 荔閎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共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袁幃智前因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 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 、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馮聖軒提供賭博場所;被告鄭博徽、袁幃智、郭 麗蓉、洪聖期、張荔閎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所 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鄭博徽、 馮聖軒、張荔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袁幃智、郭麗蓉、 洪聖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鄭博徽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鄭博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 為碼頭工人、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 狀(院二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被告袁幃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袁幃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 第127 頁);被告馮聖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馮聖軒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做雞蛋糕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67 頁);被告 郭麗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郭麗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美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 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27 頁);被告洪聖期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洪聖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 工人、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27 頁) ;被告張荔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張荔閎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 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67 頁)、被告等人分工之方式、上開 賭場之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3 萬8000元,係自被告鄭博徽身上查 獲,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鄭博徽所有,且係提 供給賭客賭博所用,此據被告鄭博徽自承在卷(警卷第6 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 於被告鄭博徽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1 萬1000元,係被告鄭博徽為本案犯 行所得之抽頭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鄭博徽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6 、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博徽所有,業據 被告鄭博徽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26 頁正反面),且係用來記 載賭客輸贏之情形及賭場盈虧之紀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鄭博徽所犯之罪宣 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14萬元,係自被告郭麗蓉身上查獲, 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⑹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12萬200 元,係自被告張荔閎身上查 獲,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⑺扣案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博徽所有,業據 被告鄭博徽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26 頁反面),且係被告鄭博 徽提供給把風人員用以聯絡過濾賭客、規避警方查緝使用,業 據被告郭麗蓉供述在卷(警卷第16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鄭博徽所犯 之罪宣告沒收。
⑻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20萬元,係自被告袁幃智身上查獲, 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⑼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馮聖軒向他人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時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案 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馮聖軒以一晚3000元之代價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空間出租給被告鄭博徽,作為經營天九牌賭場使 用一節,業遽被告馮聖軒自承在卷(警卷第13頁),此部分即 為被告馮聖軒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馮聖軒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張荔閎薪資為1 天1000元,惟尚未領取即被警方查獲等情 ,業經被告張荔閎供承在卷(警卷第27頁反面),是其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⑶因被告袁幃智否認犯行,故未能得知其犯罪所得為何,惟被告 袁幃智在上開賭場係負責以無線電通知被告張荔閎開門讓賭客 進入賭場,業如上述,工作性質與被告張荔閎負責之工作相似 ,宜以被告張荔閎之薪資(即1 天1000元)作為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袁幃智、張荔閎均為被告鄭博徽所雇用,則薪資發放之 情形應當相同,而被告張荔閎既然尚未收取薪資,則被告袁幃 智部分亦應作相同之認定,而認為被告袁幃智亦尚未收取薪資 較為合理,是被告袁幃智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
⑷又被告郭麗蓉供稱:(問:你受雇於鄭博徽每日薪資為何?薪 資向何人所領取?)我當天如有進入賭場幫忙記帳,鄭博徽會 在我離開前給我1000元,當作車馬費;1000元是鄭博徽交付給 我的等語(警卷第16頁),可知被告郭麗蓉之薪資應係在其要 離開的時候才會發放,而本案係於賭場仍在經營、賭客尚在賭 博之時,即遭警方查獲,且被告郭麗蓉遭警方查獲時,正在賭 場負責記帳,尚未離開賭場,則應認定其薪資尚未發放較為合 理,是被告郭麗蓉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⑸另因被告洪聖期否認犯行,故未能得知其犯罪所得為何,惟被 告洪聖期在上開賭場係負責清場,與被告邱耀廷負責之工作相
同,則被告洪聖期薪資數額、發放情形之認定,均應以被告邱 耀廷之狀況作為認定依據為宜,而被告邱耀廷供稱:今天還沒 領到就被警方查獲,薪資是1 天1000元整等語(警卷第21頁) ,而被告邱耀廷既然尚未收取薪資,則被告洪聖期部分亦應作 相同之認定,而認為被告洪聖期亦尚未收取薪資較為合理,是 被告洪聖期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馮聖軒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等語,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馮聖 軒就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馮聖軒有為招攬賭客、把風 、清場、記帳、主持或其他行為分擔之行為,是不能證明被告 馮聖軒確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存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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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 數量 │
│號│ │ │
│ │ │ │
├─┼───────────┼────┤
│1 │現金(新臺幣) │3 萬800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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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天九牌 │1副 │
├─┼───────────┼────┤
│3 │骰子 │3粒 │
├─┼───────────┼────┤
│4 │號碼牌 │1袋 │
├─┼───────────┼────┤
│5 │現金(新臺幣)(抽頭金│1 萬100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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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帳單 │1張 │
├─┼───────────┼────┤
│7 │現金(新臺幣) │14萬元 │
├─┼───────────┼────┤
│8 │現金(新臺幣) │12萬200 │
│ │ │元 │
├─┼───────────┼────┤
│9 │無線電 │1支 │
├─┼───────────┼────┤
│10│現金(新臺幣) │20萬元 │
├─┼───────────┼────┤
│11│無線電 │1支 │
├─┼───────────┼────┤
│12│帳單 │4張 │
├─┼───────────┼────┤
│13│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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