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蓮昭
被 告 劉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24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蓮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蓮昭與劉志雄為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 爭住處)之男女朋友,魯春香原與鍾洋村(鐘蓮昭之胞兄) 亦為居住在系爭住處之男女朋友。鐘蓮昭與鍾洋村於民國10 6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系爭住處細故發生口角,鍾洋村 遂出言要求鐘蓮昭搬走,嗣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劉志雄返 回系爭住處,聽聞鐘蓮昭轉述上情,便與鍾洋村發生口角, 並持酒瓶敲擊鍾洋村頭部,致鍾洋村頭部流血(此部分犯行 未據告訴),魯春香見狀遂持行動電話欲報警,鐘蓮昭見狀 欲阻止魯春香報警,而與劉志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鐘蓮昭出手拉扯魯春香,並以台語向劉志雄稱:「過來幫 我打她」等語,劉志雄聽聞後便出手將魯春香往系爭住處門 口拖行,並於門外以腳踹踢魯春香之腹部、下巴等處,鐘蓮 昭亦趨前與魯春香持續拉扯,造成魯春香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臉部外傷合併兩臉頰及下巴多處挫傷、口腔下唇挫傷( 傷口縫合共7 針)、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淤傷合併 血胸等傷害,鍾洋村因而跑到客廳尋找工具自衛,劉志雄復 尾隨鍾洋村入內,魯春香則趁隙逃走並在外報警到場處理, 因悉上情。
二、案經魯春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反面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鐘蓮 昭欲阻止告訴人魯春香打電話報警,而與告訴人魯春香發生 爭執,告訴人魯春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等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魯春香 ,不清楚告訴人魯春香之傷勢成因為何云云。經查: ㈠被告鐘蓮昭與劉志雄為同居在系爭住處之男女朋友,告訴人 魯春香原與證人鍾洋村(鐘蓮昭之胞兄)亦為居住在系爭住 處之男女朋友。被告鐘蓮昭與證人鍾洋村於106 年7 月20日 凌晨2 時許,在系爭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證人鍾洋村遂出 言要求被告鐘蓮昭搬走,嗣被告劉志雄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 許返回系爭住處,聽聞被告鐘蓮昭轉述上情,便與證人鍾洋 村發生口角,並持酒瓶敲擊證人鍾洋村頭部,致證人鍾洋村 頭部流血(此部分犯行未據告訴),告訴人魯春香見狀遂持 行動電話欲報警,被告鐘蓮昭見狀欲阻止告訴人魯春香報警 ,遂出手與告訴人魯春香發生拉扯;告訴人魯春香當日報警 到場處理後,並前往醫院驗傷,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臉部外傷合併兩臉頰及下巴多處挫傷、口腔下唇挫傷(傷 口縫合共7 針)、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淤傷合併血 胸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鐘蓮昭、劉志雄供述在卷(見林 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14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3-6 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49 號〈下稱偵卷〉 第6-8 頁、易字卷第17-1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魯春香 、證人鍾洋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10頁、偵 卷第6-8 、43、45-47 頁),且有告訴人即證人魯春香106 年8 月29日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告訴人魯 春香指認被告鐘蓮昭、劉志雄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 卷第12-13 頁)、告訴人魯春香106 年11月22日瑞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林園分局106 年12月11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06737677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偵卷第16-18 頁)、告訴人
魯春香提供之傷勢照片(易字卷第26-41 頁)在卷可憑,上 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魯春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06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左右,我與我男友鐘洋村因回家時說話太大聲,吵到被告 鐘蓮昭睡覺,被告鐘蓮昭就要求我講話小聲一點,因為證人 鐘洋村與被告鐘蓮昭兄妹感情不好,當下證人鐘洋村就叫被 告鐘蓮昭出去外面自己住,不要住在系爭住處。當日中午被 告鐘蓮昭煽動被告劉志雄去打證人鐘洋村,我看到證人鐘洋 村被打流血,我就立刻報警,同時間被告鐘蓮昭跑來阻止我 報警並動手打我,我在屋內與被告鐘蓮昭拉扯之時,被告鐘 蓮昭就叫被告劉志雄趕快來幫忙打我,當時被告劉志雄將我 從客廳拉到屋子外面毆打,證人鍾洋村有出來迴護我,然後 我就逃到外面躲起來報警等語(警卷第7-8 頁、偵卷第6-8 頁),核與證人鍾洋村警詢、偵查中證述:於106 年7 月20 日凌晨2 點許,我與告訴人魯春香在家說話聲音較大,吵到 被告鐘蓮昭睡覺,被告鐘蓮昭就走出房間,口氣不好的要求 我與魯春香講話小聲一點,我就跟被告鐘蓮昭表示:「如果 你嫌吵,就自己出去外面租房子。」之後直到中午12點左右 ,被告劉志雄知悉上情後就出手毆打我,並用酒瓶敲我的頭 ,告訴人魯春香見狀就要打電話報警,被告鐘蓮昭就出手拉 扯阻止魯春香報案並呼喊被告劉志雄過來毆打告訴人魯春香 ,被告劉志雄、鐘蓮昭就將告訴人魯春香拖去外面,被告劉 志雄用腳踹告訴人魯春香,那時我在旁勸架無效,想要進屋 內拿工具阻止,被告劉志雄尾隨我進屋內,因此告訴人魯春 香就趁機跑走了,之後警方就來處理了等語(警卷第9-10頁 、偵卷第43、45-47 頁)大致相符。
㈢證人即員警郭承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當天接獲報警後到場 處理之員警,我一共到場兩次,第1 次是去系爭住處,有見 到被告鐘蓮昭、劉志雄、證人鍾洋村,並未見到告訴人魯春 香,第2 次是在系爭住處附近的巷子見到告訴人魯春香,當 時告訴人魯春香看起來很明顯有被打的情形,樣子很狼狽, 告訴人魯春香向我表示遭到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共同徒手毆 打等語(偵卷第23-24 頁),又本院勘驗告訴人魯春香當日 報警後之情狀(證人即員警郭承楷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1 片(偵卷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標的:偵卷證物 袋內「郭警員庭呈附卷」光碟一片,共14個檔案。(告訴人 魯春香出現於檔案7 至14)
⒈檔案7:PICT0134.AVI
勘驗時間:依畫面顯示為2017.07.2013:46:31至13:46: 38
檔案時間:6 秒
勘驗內容:藍色上衣女子(即告訴人魯春香)站於路邊與員 警對話:「一個上條路的,一個…一個…他的… 一個住戶的一個妹妹的逗陣ㄟ(臺語),被他毆 打。」,女子頭髮凌亂狼狽,講話不清,嘴角及 下巴處有傷並不斷哭泣及喘氣。(未拍攝到有無 穿鞋)
⒉檔案8:PICT0135.AVI
勘驗時間:依畫面顯示為2017.07.2013:46:52至13:49: 52
檔案時間:3分
勘驗內容:(00:00起)路邊住戶拿出一罐保特瓶飲料給告 訴人,員警與告訴人對話。
警 察:你剛剛不是出來了嗎?
魯春香:我跑出來了阿,他還出來這邊把我蹬(臺語)。 警 察:那個男的?胖胖的?
魯春香:對啊,他就在外面蹬(臺語)我阿。(啜泣) (員警確認女子住家、證件)
警 察:你剛剛就出來了為何還回去?
魯春香:我沒有回去
警 察:沒有回去,你是幾點出來的?
魯春香:我剛剛被打就沒有回去了
警 察:你是幾點被打?我們剛剛去31號而已耶怎麼沒看 到你?
魯春香:是我報案的阿。
警 察:我們在31號就沒看到你阿,只有看到他阿? 魯春香:因為他追著我跑阿。
警 察:我們去他就追著你喔?他怎麼知道你在這裡? 魯春香:他追我的時候我跑掉,他沿路找我
警 察:我們剛剛有去他們家一次,之後你又回去? 魯春香:我沒有回去,他就在附近巡。
警 察:我們走之後他在附近巡?
魯春香:對,你們走之後他在附近巡邏。
警 察:你知道我們有過去嗎?
魯春香:剛剛我的朋友,就是這個先生…
警 察:你被打是多久之前?
魯春香:半個小時了
(01:40)員警叫救護車,告訴人魯春香表示鐘洋村要過 來了並持續哭泣。
(02:00起)
警 察:你們兩邊是在幹嘛啦?
魯春香:沒有,是那個男生先出手的。
警 察:你們就不要住在一起就好了,幹嘛兩對住在一 起呢,在這亂。
魯春香:不是,我們沒有喝酒
警 察:你要我們怎麼幫你處理?
魯春香:我想要告他阿。(哭泣)
警 察:你去驗傷去派出所告。
魯春香:我的臉都被他打腫了。(持續哭泣,似應嘴部 疼痛無法碰觸)
警 察:待會救護車來你去醫院驗傷然後去我們派出所提 告,他們的資料我們都有,我們剛剛有去一次。 魯春香:因為是我報的案阿,他妹妹知道我報案,就衝出 來打我的。
警 察:我們是之前,12點多。
魯春香:對啊,就是我報的案,他妹妹有聽到。 警 察:你就被他打完出來就對了啦?
魯春香:對,我就沒有再回去了。
⒊檔案9:PICT0136.AVI
勘驗時間:依畫面顯示為2017.07.2013:49:52至13: 52:52
檔案時間:3分
勘驗內容:證人鐘洋村到場,與員警解釋案發經過。 (00:48起)
警 察:現在是要釐清說你是回去給他打第二次,還是我 去之前你就被打了
鐘洋村:之前。
警 察:這傷是之前就被他打的?
魯春香:對,我跑出來的
鐘洋村:這樣過不過份
警 察:等於說之前就打他了,他沒有回去就對了 鐘洋村:對,他就跑出來躲在這
警 察:我是說剛剛有去你家一趟,這傷是之前打的就對 了?
鐘洋村:對
警 察:我跟他講完他就在家沒有出來了?
魯春香:他有出來找我
鐘洋村:他有出來找一趟
警 察:我們走之後喔?
鐘洋村:對,就出來看一趟
警 察:然後打你?
魯春香:他沒有再打我,他一直追我到這裡,我就沒有回 去了。
警 察:你說的這是之前是不是?
鐘洋村:對阿,一個女的被打成這樣,一個人倒著,兩個 人,一個男的還用腳踹,這樣不過份嗎?
(02:20)畫面拍攝到告訴人腳上有穿紅色拖鞋 ⒋檔案10:PICT0137.AVI
勘驗時間:依畫面顯示為2017.07.20 13 :52:52至13: 55:52
檔案時間:3 分
勘驗內容:(00:02-01:35)
告訴人魯春香持續摀住嘴部未說話心情似未平
復,後語帶哽咽說:「他一直追著我跑出來,
他追著我繼續打,打到跑出來,如果我不跑就
會被他打死」,員警表示驗傷後可提告,告訴
人魯春香持續哭泣。
⒌檔案11:PICT0138.AVI
勘驗時間:依畫面顯示為2017.07.20 13 :55:52至13: 58:52
檔案時間:3分
勘驗內容:(00:00-00 :05)
告訴人魯春香站至一旁脫下鞋子抬腳察看腳底
板。(手中保特瓶飲料有靠近腳底板似在冰敷
但無法判斷有無實際接觸)
(00:30-00 :50)
鐘洋村敘述被告踹告訴人魯春香之情形
(01:43起)
魯春香:他妹妹衝去房間打我
警 察:你們就互相提告,家務事這要怎麼處理? 魯春香:這跟我什麼關係阿
警 察:我不知道這是你的問題阿
魯春香:我就跟那個先生講,你今天…他妹妹的逗陣ㄟ (台語)跟我什麼關係?
警 察:你們就是口角引起的。
魯春香:我沒有跟他口角阿。
警 察:我不管,你們就去派出所提告... 不然你要我 們要怎麼處理?
魯春香:真的很倒楣住他們家... 被他妹打,又被他逗
陣ㄟ(臺語)打。(哭泣)
警 察:感情問題我們不過問
⒍檔案12:PICT0139.AVI
勘驗時間:依畫面顯示為2017.07.20 13 :58:52至14 :01:52
檔案時間:3分
勘驗內容:(00:08-01 :15)
警 察:這是你朋友家嗎?
魯春香:沒有,這躲起來的。
警 察:你是躲起來就對了?
魯春香:打赤腳阿,隔壁的借我拖鞋的,不認識的,因 為我知道他有追過來。
警 察:就是在我去之前發生的?我想說是打第二次嗎 ?
魯春香:第一次的啦。(拭淚)
鐘洋村:他就沒找到又出來…把人踹成這樣,一個大男 人把人踹成這樣。
警 察:他就要出氣…
魯春香:但是是他妹妹先…
警 察:我是問事情原因而已
⒎檔案PICT0128.AVI
勘驗時間:依畫面顯示為2017.07.20 12 :40:45至12: 43:45
檔案時間:3分
勘驗內容:
(00:03)
員警到場詢問狀況協助叫救護車,現場有二名
男子,一為身穿深藍色背心男子(被告劉志雄
),一為身穿白色上衣且上有血跡之男子(鐘
洋村)。鐘洋村表示與妹妹男友即被告劉志雄
打架,並說昨日與妹妹(被告鐘蓮昭)有爭執
,被告劉志雄有喝酒。
(01:16)
一名女子(被告鐘蓮昭)自畫面右方出現,表
示現場沒發生什麼事並說鐘洋村身上血跡是「
自己摩擦到的」、「個人的作為」、「自己造
的孽」。
(02:00)
鐘洋村敘述被告劉志雄回家後發生口角,並拿
酒瓶打他。
(02:31)
員警至住家後花圃尋找酒瓶,被告鐘蓮昭表示
是兩人爭執,鐘洋村自己摔倒的。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8-50 、61-6 4 頁),自上情交互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魯春香前揭指述, 有證人鍾洋村、郭承楷證述足資補強,且自勘驗結果亦可知 告訴人魯春香當日確有遭到毆打情事,堪認告訴人魯春香所 述信而有徵,足堪憑採,被告鐘蓮昭先拉扯告訴人魯春香, 復要求被告劉志雄一同毆打告訴人魯春香,被告2 人具有傷 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㈣被告鐘蓮昭、劉志雄雖聲請傳訊證人黃豐堃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是當天目擊證人,我有見到被告鐘蓮昭、劉志雄 與告訴人魯春香發生爭吵,但是被告2 人並未出手毆打告訴 人魯春香,警方當場時我也在場云云(易字卷第51-53 頁) ,然證人黃豐堃雖證稱伊於警方到場時在場,然此節與證人 即員警郭承楷之證述、勘驗結果員警抵達系爭住處當時僅有 被告鐘蓮昭、劉志雄、證人鍾洋村在場一情不符,且告訴人 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以證人黃豐堃自述伊 要叫被告鐘蓮昭姑姑、被告劉志雄姑丈等語(易字卷第52頁 反面),其與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具一定親誼關係,所述不 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實難憑採,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2 人之 認定,被告鐘蓮昭、劉志雄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前開共同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蓮昭、劉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鐘蓮昭、劉志雄拉扯及阻止告訴人魯春香 報警之強制行為乃屬傷害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強制罪,被告 2 人所為數個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僅因糾 紛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自告訴人魯春香為傷害犯行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此住院7 日之久,此有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可證,對於告訴人健康 造成侵害非輕,犯後被告鐘蓮昭雖提出新臺幣(下同)12萬 元、被告劉志雄提出以10萬元賠償告訴人魯春香,惟告訴人
魯春香並未接受,未能成立和解,被告2 人迄今均未賠償對 方分文,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鐘蓮昭、劉志雄並無其他刑事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59、60頁),均素 行尚可,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對於犯罪各自分工及下手實施 之程度;兼衡被告鐘蓮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打掃臨時工為業,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無重大疾病 ,不能負重之健康情形;被告劉志雄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鐘蓮昭、劉志雄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鐘蓮昭出言向被告劉志雄表示:「過來把她打死」 (台語)等語,並以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魯春香,造成告訴 人魯春香除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傷勢外,尚有「雙足底 二度燙傷」之傷勢云云。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魯春香始終未證述被告鐘蓮昭出言向被 告劉志雄表示:「過來把她打死」,而係證稱:被告鐘蓮昭 要被告劉志雄:「過來幫我打她」,是檢察官此部分舉證, 容有未足,難認被告鐘蓮昭確有前揭恫嚇言語。再以告訴人 魯春香前揭「雙足底二度燙傷」之傷勢,係因自己赤足行走 在柏油路上所致,並非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傷害犯行所直接 造成,不能認為屬被告2 人傷害犯行之結果。
三、綜上以觀,本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堪認被告鐘蓮昭、劉 志雄上開部分之傷害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鐘蓮昭、劉志 雄前開部分之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該部 分與被告鐘蓮昭、劉志雄有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