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璧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璧鴻與阮O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7年6月5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蔣璧鴻前因對阮O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614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蔣璧鴻不得對阮O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阮O翠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蔣璧鴻已於同年11月5日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8月8日18時13分許,在其 與阮O翠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 與阮O翠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 辱罵阮O翠「幹你娘」等語數次,並以左手握拳徒手毆打阮 O翠左手臂,致阮O翠受有左上臂15x10公分紅之傷勢(傷 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在案) ,以此方式對阮O翠為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經 阮O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O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蔣璧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 16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阮O翠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 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我雖然有罵「 幹」,但只是口頭禪,並不是在罵告訴人,我也沒用手揮打 她,她手上的傷是自己造成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登記結婚,後因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 依告訴人之聲請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61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於同年11月5日知悉保護令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06年8月8日18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後,告訴人報警並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診斷 有左上臂15x10公分紅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6頁正背 面、第47至48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7至9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9頁); 證人即被告之子蔣宗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 至13頁、偵卷第51至53頁)均相符,並有105年度家護字第 16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員警職務報告、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6 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蔣宗庭從軍中 返家,我想多煮一點菜給他吃,我在煮菜時被告就來找我吵 架、叫我去客廳講,我們在客廳時被告和以前一樣一直說我 騙他、利用他來臺灣賺錢,又說今天不用煮飯了,叫我一起 出去吃,我不想理他,要回廚房繼續煮菜時,被告就罵我「 幹你娘」,我聽得懂「幹你娘」是什麼意思,我回到廚房後 ,被告又拿1個椅子跟過來,繼續罵我「幹你娘」並問我: 「要不要過來?」,我不理他,他就用沒拿椅子的那隻手的 拳頭打我,打得我手臂很痛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 20至21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9頁),核與蔣宗庭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2樓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被 告有罵台語的髒話,但聽不清楚爭吵內容,後來告訴人哭著 走上來,說被告打她,然後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 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1至53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0 6年8月8日18時13分許,以髒話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 訴人左臂之行為。至告訴人就被告究竟辱罵何內容,於警詢 時先證稱:被告罵我「幹你娘」等語,於偵訊時則證稱:被 告罵我「幹你娘機掰」等語,嗣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已經忘 記被告是罵3個字還是5個字的髒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背面),而依內惟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到 場後告訴人向警口述被告係辱罵「幹你娘」一語,與告訴人
警詢證述相同,衡以告訴人當時甫遭辱罵,對警所為之陳述 應係本於當下之記憶所為,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罵 過1個字、3個字和5個字的髒話,他很常罵,我已經忘記8月 8日當天他罵哪1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告 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無因記憶重疊而發生錯誤之可能, 自應以其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辱罵「 幹你娘機掰」,容有誤會。而被告既係於與告訴人爭吵之過 程中口出上述穢語,且被告口出穢語時,均係告訴人不欲理 會被告之時,則上述穢語顯然係以告訴人為對象,被告辯稱 只有講「幹」,那是口頭禪,不是罵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蔣宗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已證稱:當天告訴人上樓時有跟我說被告打她等語,告訴人 於員警到場後亦向警陳稱其左手臂遭被告以左手拳頭攻擊, 有前揭職務報告可證,告訴人於當日19時17分許製作警詢筆 錄時,復證稱:被告用左拳頭攻擊我左手臂一下,我只有左 手臂紅腫,現在稍微退了,但還有赤痛的感覺等語,就被告 以左手拳頭毆打其左臂乙節,始終為一致之指訴。嗣於同日 21時34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診斷為左上臂15x1 0公分紅,除傷勢位置與範圍均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外,自案 發時間之18時13分許至驗傷時間之21時34分許,已歷經3小 時,足使傷勢有所緩和,但尚不至完全消退,故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之驗傷結果僅能驗出受傷部位有紅紅的情形,可見原 先之紅腫情形已有消退,此驗傷結果與告訴人證述之傷勢演 變情形相符,堪認告訴人左上臂之傷勢,確為被告以拳頭毆 打所致,被告空言未毆打告訴人,自無足取。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手 臂而成傷之行為,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無疑。至被告接 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數次之行為,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 證稱:我知道「幹你娘」是什麼意思,被告常常用「幹你娘 」罵我,因為警察說我有保護令,如果被告違反的話他會被 罰錢,還會被關,我不想事情鬧大,也不想被告被抓,我就 一直忍耐,我不想要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 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6年10月17日高市警婦字第10670809900號函檢送之家庭暴力 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見偵卷第32至39頁)可證。 被告僅因細故,即使用上述穢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已 無法忍受而報警處理,堪信被告以上述謾罵、侮辱之言語虐 待告訴人,已引起告訴人心理上痛苦,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此僅係騷擾行為,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
㈤、被告另聲請傳訊里長朱春木,並表明待證事實為證明告訴人 是利用被告來臺灣(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述證據調查聲 請,顯與被告本案有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一待證事實毫無 關係,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至起訴書認被告辱罵告訴人部分,係犯同條第2款 之罪,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而 已,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辱 罵告訴人多次,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接續以「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數次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 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漠視其效力,僅因細故便以不堪之言語辱罵並出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審理過程中仍不斷 指摘告訴人之不是,顯無悔意;另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不構 成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並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表示:事情已經 過去了,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患有痛風,仰賴家人資助及租金 收入維生(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