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偕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10 號判決有期 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錦宏、陶英琇新臺 幣16萬元,於104 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 附條件履行,並經告訴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因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 無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並 無相關證據足認受刑人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之情形。自難遽 認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又本件聲請時,受刑人 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綜 上,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從而,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法律 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