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1 月21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9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起訴書贅載捲煙 點燃吸食煙霧,應予刪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
(二)於106 年2 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 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24日10時10分許,為 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6 年5 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9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5 月25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本和街166 巷與大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上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第 2673號、第37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06 年12月13日至108 年12月12日止,嗣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107 年度偵字第2515號提起公訴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08 號、第20 9 號、第210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付郵證明、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 偵字第2052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24頁、第27頁、第31頁 、107 年度撤緩字第208 號卷【下稱撤緩一卷】第14頁、第
16頁)。本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092300 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1 至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8405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3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3 至5 頁、第15至16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卷【下稱毒偵二 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第60頁),並有 鑑定許可書1 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3 份、報告日期為10 6 年5 月18日、106 年5 月11日、106 年6 月14日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報告、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 張、被告疑似注射 毒品痕跡照片2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警三 卷第4 至8 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為警查 獲之經過,係因員警對劉得州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查悉被告涉嫌向劉得州購買毒品,遂分別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尿 送驗,此有被告之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24日詢筆 錄、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足稽(見警一 卷第1 至5 頁、第7 頁、警二卷第2 至11頁),足認員警 已因對劉得州執行通訊監察,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 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縱於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前即向員 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 非自首;再者,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 地為警盤查時,發現被告左手有疑似注射毒品之傷痕,此 有被告之106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被告疑似注射毒品痕 跡照片2 張(見警三卷第1 至2 頁、第7 頁),足認員警 已因該注射毒品之傷痕,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 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縱於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前即向員警坦 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 首,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齊」、及委由其身分不詳、綽號友人「阿發」之男子 向「阿齊」購得等語(見警三卷第2 頁),惟經本院函詢 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經查 嫌犯丙○○當時所述僅提供予警方綽號『阿發』及『阿齊 』之男子,並無相關年籍資料及無相關聯絡電話,無從查 獲其他正犯。另警方據丙○○所述前往渠所稱『阿發』時 常出現之地點(每天下午16時許、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 亦無發現可疑之人,故未有查獲其他正犯」等語,此有該 分局107 年7 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161100 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而劉得州於105 年11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31號、第2424 號、第5035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經本院向該署檢察官函 詢該案是否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函覆稱:「此案 係因對劉得州等人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劉得州等人所為如 106 年度偵字第2131、2424、50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 8 、16所載之犯行」等語,此有該署107 年8 月8 日雄檢 欽翔107 撤緩毒偵80字第10790006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2頁),足徵並非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 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 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