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財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 實
一、謝德財明知其母謝黃雙妹於民國105年7月8日死亡後,及其 父謝沐生於105年9月12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謝黃雙 妹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簡稱:中華郵政 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縣鳳榮地區 農會(簡稱:鳳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及謝沐生所遺留之鳳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為謝黃雙妹、謝沐生所留遺產,應 屬全體繼承人謝金連、謝德財、謝秋蘭等兄弟姊妹或其代位 繼承之子女劉錦鳳、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芳慈等所 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對上開謝黃雙妹、謝 沐生遺產為任何處分。謝德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後五次,於附表二、三 、四所示時地,持其所保管之謝黃雙妹、謝沐生上開金融帳 戶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分別冒用謝黃雙妹 、謝沐生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盜 蓋謝黃雙妹、謝沐生印章後,持向不知情之各金融機構承辦 人員行使。致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謝德財係受謝黃雙妹 、謝沐生委託,而由謝德財分別提領附表二、三、四所示款 項(謝黃雙妹帳戶合計新臺幣35萬0524元、謝沐生帳戶合計 17萬5995元),足以生損害於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謝 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芳慈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存 款資料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 林芳慈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德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謝金連、謝秋蘭、謝玉 虹、謝健宏證述相符;並有謝黃雙妹、謝沐生戶籍謄本影本 ,告訴人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謝玉虹、謝健宏、謝羽 柔、林芳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郵政106年5月11日 儲字第1060090804號函暨謝黃雙妹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107年2月14日儲字第1070033813號函暨所附謝黃雙 妹帳戶提款單影本、鳳榮地區農會106年5月9日花鳳農信字 第1060001495號函暨所附謝黃雙妹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鳳榮農會107年1月26日花鳳農信字第1070000289號函暨 謝沐生之開戶資料及謝黃雙妹、謝沐生帳戶提領現金交易傳 票影本可佐。又被告謝德財雖曾稱:提領本案款項,作為謝 黃雙妹、謝沐生喪葬費用使用等語。然縱使依被告所列之明 細,謝黃雙妹、謝沐生之喪葬費用,僅分別為36萬2990元、 35萬8091元(院卷35、37頁)。但103年10月6日,謝秋蘭等 人(被告妹妹)將謝黃雙妹、謝沐生之財產移交被告保管後 (他字23頁清單所載,移交時結餘558萬1484元),被告於 103年10月14日已由謝黃雙妹帳戶內,提轉匯兌557萬9420元 至被告名下之帳戶,此有交易清單(他字卷77頁)可佐,並 經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33頁筆錄)。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謝黃雙妹、謝沐生過逝前,該五百餘萬元均已用完(他 字卷33頁筆錄)。為此,105年間謝黃雙妹、謝沐生過逝時 ,被告應無再領取本案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必要。何 況,依被告所列前揭明細,強制保險支票款334714元計有二 筆(其中一筆為附表二之1票款),金額已逾被告父母之喪 葬費用支出(院卷35、37頁),被告更無於葬禮完成後仍多 次提款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述,尚難逕信及為有利被告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刑法之 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 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 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 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 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 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 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 於父母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蓋謝黃雙妹、謝沐 生印章於取款憑條及提款單,用以提領存款而行使之,所為 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應構成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四、核被告五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謝黃雙妹、 謝沐生印章,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行為為行使之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四係同 日(105年11月16日)同地領取謝黃雙妹、謝沐生帳戶內款 項,固得認為是一行為。至於附表二、三、四,先後五次領 款,時間相隔甚久,且係於新款項匯入帳戶後提款(詳如附 表二至四證據及說明欄),因此被告之五次行為,非接續犯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五次行為,係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 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五次行為,係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手段、目 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各次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 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詳前科紀表),其因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暨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若易 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無益告訴人求償及填補告訴人損 害。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及 應依附表一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一 所示負擔(即交出所提領之款項),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七、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 交付予郵局、農會,屬郵局、農會所有,不宣告沒收。本案 被告所領取之款項,雖為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及告訴人等謝 黃雙妹、謝沐生之繼承人,就繼承金額有爭執,並另提民事 訴訟中,本院又已為緩刑附條件命被告交出,為免過苛及逕 予執行沒收時,金融機構或繼承權人可能有爭執,不再依刑 法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用謝黃雙 妹、謝沐生印章之行為,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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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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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表二之1(105年7月14日,謝黃雙妹郵局帳戶,33萬4764元): │
│ ├──────────────────────────────────────┤
│ │謝德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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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附表二之2(105年7月20日,謝黃雙妹農會郵局帳戶,8500元): │
│ ├──────────────────────────────────────┤
│ │謝德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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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附表三之1(105年9月23日,謝沐生農會帳戶,16萬8660元) │ │ ├──────────────────────────────────────┤ │ │謝德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 │4│附表三之2(106年5月2日,謝沐生農會帳戶,85元) │ │ ├──────────────────────────────────────┤ │ │謝德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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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附表四(105年11月16日,謝黃雙妹農會帳戶7260元,謝沐生農會帳戶7250元): │
│ ├──────────────────────────────────────┤
│ │謝德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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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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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謝德財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將新臺幣三十五萬零五二四元(即本案自謝黃雙妹│
│ 帳戶提領之金額)、新台幣十七萬五九九五元(即本案自謝沐生帳戶提領之金額),交│
│ 予執行檢察官扣案。 │
├────────────────────────────────────────┤
│備註: │
│1、被告及告訴人等謝黃雙妹、謝沐生之繼承人,就繼承金額有爭執,並另提民事訴訟中。│
│2、為此,前揭被告交出之金額,執行檢察官,得: │
│ ⑴、徵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即原存款機構)意見│
│ ,及徵得謝黃雙妹、謝沐生全體繼承權人同意後,依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之金額與方│
│ 式,發還予各繼承權人。 │
│ ⑵、若前揭原存款機構就金額發還有異議,或就繼承權人、得繼承之金額等有爭執(即│
│ 未能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民事確定判決發還。 │
│ ⑶、或依其他適法之方式保管或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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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謝黃雙妹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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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金額│證據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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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14日 │高雄鳳林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1、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他字卷174頁 │
│ │ │(高雄市小港│提款單上盜蓋謝│ )。 │
│ │ │區宏平路322 │黃雙妹之印章後│2、105年7月13日代收票據入帳334714元│
│ │ │號) │,持向高雄宏平│ 後,為本次領款,領款後該帳戶剩0 │
│ │ │ │郵局承辦人員提│ 元(他字卷173頁)。 │
│ │ │ │領存款33萬4764│3、經比對結果前揭票據(票號0000000 │
│ │ │ │元。 │ 號),應為謝德仁過逝之強制險支票│
│ │ │ │ │ (他字卷20、21、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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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20日 │鳳榮農會(花│在取款憑條上盜│1、取款憑條影本(他字卷139頁)。 │
│ │ │蓮縣鳳林鎮光│蓋謝黃雙妹之印│2、105年7月20日「一般存入農淨貼7256│
│ │ │復路105號) │章後,持向鳳榮│ 元」(謝黃雙妹帳戶)後,為本次領│
│ │ │ │農會承辦人員提│ 款,領款後該帳戶剩8元(他字卷171│
│ │ │ │領存款8500元。│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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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謝沐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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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金額│證據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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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23日 │鳳榮農會(花│在取款憑條上盜│1、取款憑條影本(他字卷137頁)。 │
│ │ │蓮縣鳳林鎮光│蓋謝沐生之印章│2、105年8月3日至同年9月22日「一般存│
│ │ │復路105號) │後,持向鳳榮農│ 入轉帳(農保喪葬、農津貼、敬老重│
│ │ │ │會承辦人員提領│ 陽金)」後,為本次領款,領款後該│
│ │ │ │存款16萬8660元│ 帳戶剩3元(他字卷13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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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5月2日 │同 上│在取款憑條上盜│1、取款憑條影本(他字卷137頁)。 │
│ │ │ │蓋謝沐生之印章│2、105年12月21日及29日「一般存入存 │
│ │ │ │後,持向鳳榮農│ 摺息12元、轉帳85元(退保費)」後│
│ │ │ │會承辦人員提領│ ,為本次領款,領款後該帳戶剩1元 │
│ │ │ │存款85元。 │ 。(他字卷1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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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謝黃雙妹、謝沐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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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金額│證據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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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16日 │鳳榮農會(花│在取款憑條上盜│1、謝黃雙妹取款憑條影本(他字卷139 │
│ │ │蓮縣鳳林鎮光│蓋謝黃雙妹之印│ 頁)。 │
│ │ │復路105號) │章後,持向鳳榮│2、謝沐生取款憑條影本(他字卷138頁 │
│ │ │ │農會承辦人員提│ )。 │
│ │ │ │領存款7260元。│3、105年8月19日「一般存入農淨貼7256│
├──┼───────┼──────┼───────┤ 元」(謝黃雙妹帳戶)後,為本次領│ │2 │105年11月16日 │同 上│在取款憑條上盜│ 款,領款後該帳戶剩4元(他字卷171│ │ │ │ │蓋謝沐生之印章│ 頁)。 │
│ │ │ │後,持向鳳榮農│4、105年10月20日「一般存入農淨貼」 │
│ │ │ │會承辦人員提領│ 7526元(謝沐生帳戶)後,為本次領│
│ │ │ │存款7250元。 │ 款,領款後該帳戶剩9元(他字卷136│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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