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34號
KSDM,107,審訴,434,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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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號、第238號、1062號、2429號),本院合併審
理,且均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學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學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 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 16日釋放出所,徒刑部分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嗣經檢警分別於如附 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查獲經過 │有無│主文 │
│號│方法 │ │自首│ │
├─┼────────┼────────┼──┼─────────┤
│1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嗣於106年11月21 │無 │李學人施用第一級毒│
│ │品之海洛因犯意,│日15時25分許,因│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6年11月21日15 │觀護人依法通知李│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25分為高雄地方│學人於上開時間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場採尿送驗後,檢│ │。 │




│ │採尿往前回溯96小│驗結果呈現嗎啡陽│ │ │
│ │時內之某時許,在│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不詳地點,以不詳│。 │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
│ │。 │ │ │ │
├─┼────────┼────────┼──┼─────────┤
│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嗣於106年11月30 │有 │李學人施用第一級毒│
│ │品海洛因之犯意,│日上午12時30分許│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於106年11月29日 │,經警方持高雄地│ │,如易科罰金,以新│
│ │23時許,在其位於│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大寮區新一│發之鑑定許可書對│ │。 │
│ │街38號住處內,以│其進行採尿,其於│ │ │
│ │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
│ │後置於針筒注射方│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 │
│ │式,施用第一級毒│其左列施用第一級│ │ │
│ │品海洛因1次。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
│ │ │前,主動向現場之│ │ │
│ │ │員警坦認此部分犯│ │ │
│ │ │行而願接受裁判,│ │ │
│ │ │且尿液經送驗後,│ │ │
│ │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 │
│ │ │、嗎啡陽性反應,│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3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嗣於106年12月5日│無 │李學人施用第一級毒│
│ │品之海洛因犯意,│15時36分許,因觀│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6年12月5日15時│護人依法通知李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36分為高雄地方法│人於上開時間到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院檢察署觀護人採│採尿送驗後,檢驗│ │。 │
│ │尿往前回溯96小時│結果呈現可待因、│ │ │
│ │內之某時許(不含│嗎啡陽性反應,始│ │ │
│ │公權力拘束期間)│悉上情。 │ │ │
│ │,在不詳地點,以│ │ │ │
│ │不詳之方式,施用│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次。 │ │ │ │
├─┼────────┼────────┼──┼─────────┤
│4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嗣於107年4月22日│有 │李學人施用第一級毒│
│ │品海洛因之犯意,│15時15分許,為警│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於107年4月20日18│在高雄市大寮區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許,在其位於高│明路1237號前,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雄市大寮區新一街│其騎乘車牌號碼00│ │。 │
│ │38號住處內,以將│Q-5611號重型機車│ │ │
│ │海洛因摻水稀釋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 │
│ │置於針筒注射方式│,其於有偵查犯罪│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 │
│ │海洛因1次。 │員發覺其左列施用│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之犯行前,主動向│ │ │
│ │ │現場之員警坦認此│ │ │
│ │ │部分犯行而願接受│ │ │
│ │ │裁判,復經警徵其│ │ │
│ │ │同意採尿送驗後,│ │ │
│ │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 │
│ │ │、嗎啡陽性反應,│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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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