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131號
KSDM,107,審訴,1131,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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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肇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事 實
一、緣簡志吉(另行審結)與李國隆有債務問題,因李國隆未能 償還全部債務,致簡志吉不滿。簡志吉於民國107年2月19日 凌晨2時許,知悉李國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夜曲 小吃店消費,遂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廷及不知名之男子多人,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乘AMW-8092號及 另1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至上夜曲小吃店。由簡志吉以徒 手及持棍子攻擊李國隆,其餘不知名之人亦拿棍子毆打李國 隆,致李國隆受有頭皮挫裂傷2處(皆為3*0.3公分)後,將 李國隆帶上AMW-8092號自小客車,剝奪李國隆行動自由。嗣 因簡志吉以電話聯絡說有急事要找吳肇基,並叫吳肇基回家 等侯。約同日凌晨2、3時許,簡志吉、阿廷等人,分別駕駛 上開2輛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吳肇基承租 之房屋(以上過程,與吳肇基無涉)。經趕回該址之吳肇基 開門,簡志吉等人將李國隆押入屋內後,因言談間,簡志吉 表示要處理事情、要求吳肇基看顧李國隆等語,吳肇基已知 李國隆欠錢未還,竟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 絡,先由與簡志吉一同前往之不詳姓名之人,在該址輪流看 守李國隆,並由吳肇基以手銬將李國隆銬在木椅上,及自當 日上午約6時許,由吳肇基單獨看守李國隆(其餘之人已離 去),以此方式剝奪李國隆行動自由。同日下午1時許,李 國隆向吳肇基講被打到腰很痛,請吳肇基買藥等語,吳肇基 離去後,李國隆抱著椅子至4樓窗邊,砸破窗戶玻璃求救。 路人報警後,經警到場逮捕吳肇基,並扣得手銬1副及木棍1 支等物。
二、案經李國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肇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吳肇基坦認不諱,核與李國隆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手銬可 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吳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條第302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又被告就在其住處內之妨害自由行為,與簡志吉 、阿廷、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審酌被告吳肇基就被害人李國隆抵達其住處前之犯罪過程未 參與,又被害人李國隆稱:「吳肇基沒有傷害我」、「吳肇 基於早上6時許開始看管我」、「(你是如何至窗邊求救的 ?)因為我跟吳肇基講說,我被打到腰很痛,請吳肇基幫我 買藥一下,吳肇基離去後,我就趕緊抱著椅子跑到4樓窗邊 ,砸破窗戶玻璃求救」等語(警卷8、9頁),即被告確因被 害人請求買藥而離去。且僅於住處將被害人上銬及看守被害 人,犯罪手段、分工明顯輕於其他共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得手銬1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偵4007號卷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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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